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炳梁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廖新榮
廖宜三
廖宜賜
廖宜寬
廖國裕
共 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慶鐘
廖明燦
廖美鈴
廖碧鈴
張秀嬌
廖慶舜
廖信忠
廖素眞
廖素炤
廖素垠
廖明俊
廖明鈺
謝國銘(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淑(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芳(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珠(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雪(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廖才棋
廖碧珍
廖聯益
廖介裕
廖美麗
陳雪桂
廖英超
廖文菁
廖淑萍
廖文献
廖雅慧
廖雅靖
廖翊淳
廖宜祥(即廖宜修承受訴訟人)
廖秋海(即廖宜修承受訴訟人)
洪志岳
洪宏基
洪昇國
洪漢亮
洪威麟
廖佳慧
廖桂芬
許金花(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綾(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學(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主賢
黃秀麗
高坤鈵
高勝然
高勝亮
林美智 住0 STANTON COURT PLAINSBORO,NJ000 00,USA
廖 敏
廖麗華
廖誼蓁
廖迎杏
廖美娟
賴麗菊
廖行一
廖清松
廖懿倩
馮麗玫
廖秀娥
廖淑眞
廖秀圓
廖秋筠
洪翠華
廖子明
廖琬英
廖琬美
廖琬玉
吳政平
吳秋香
許吳麗香
蔡育仁
蔡修惠
吳綿恩
吳昌龍(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政達(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佩珍(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清竹
林春松
林杉斌
林來成
林碧蓮
王明堂
王明和
王美玲
王美英
張閎翔地政士(即吳寶玉之遺產管理人)
張吳寶珠
王炳龍
吳在庭
吳秀琴
吳秀蘭
吳采容
洪瑞陽(原名:洪瑞益,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瑞振(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良芬(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廷育(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振盛
洪振德
洪月珠
洪玉珊
王秀照
田村榮
徐煥明
徐煥魁
徐 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記載「
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欄之方法分配土地」,然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欄僅記載附圖一編號1270即F土地由兩造
公同共有1/1,未
按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詳加載明,
顯有誤寫、誤算情事。
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深於45年9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是廖深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業經原判決敘明。可知在為
遺產分割之前,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是
聲請人主張附圖一編號1270即F土地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而認附表三之記載有誤寫、誤算之情,
難認有據。原判決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自不生更正裁定問題。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