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葉柏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時,尚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
爰以被告之
監察人葉書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
嗣因被告改選其董事長,並就原告為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79至85頁),被告既以其改選後之董事長即謝采芬為其法定代理人,提出
委任狀到院,其意應係向本院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1、115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董事,並於民國112年2月3日經選任為被告之董事長,因原告不願再擔任該等職務,遂於同年8月5日發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之全體董監事,表明辭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下合稱
系爭委任關係),故系爭委任關係於
斯時即已終止;縱認系爭委任關係未因
上開通知而終止,於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3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59頁),亦合法終止系爭委任關係。然被告
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使系爭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已致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委任關係自112年8月5日起不存在;㈡
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委任關係自113年3月4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
準備程序時陳述:對原告主張
兩造存在系爭委任關係,及系爭委任關係於112年8月5日即已終止
等情,均不爭執,被告並已於112年10月25日、113年4月9日辦理董事長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訴訟應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委任關係自112年8月5日即已終止等情,始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1頁),並有被告自行提出經濟部112年10月25日經授商字第11233652700號函、113年4月9日經授商字第1133049106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55頁),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委任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委任關係自112年8月5日起或自113年3月4日起即不存在,
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於原告起訴後,始辦理董事長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使原告就變更登記前之系爭委任關係存否,無法對外為明確說明,且被告於原告表明辭任後,仍保有原告之私章,故被告如於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前,持原告之私章對外為
法律行為,將可能導致原告就被告與
第三人間之借貸負
表見代理之責,或受公法上不利處分等語,並提出兆豐銀行南投分行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
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
所載:「貴公司(按:即被告)授信額度已經續約完成;因合約部份須與葉董事長(按:即原告)簽約對保;需煩請葉董至本行鄰近分行新莊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簽名」等語,可見與兆豐銀行間具授信關係之主體應係被告,且依該內容
所稱「續約」及該電子郵件係於112年9月15日寄送等情,亦可推知係延續被告與兆豐銀行間先前之授信關係而來,故若先前之授信關係成立時,仍係由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而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始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則兆豐銀行自係向仍具董事長形式外觀之原告為通知;至於原告究有無以被告之董事長身分,向兆豐銀行為簽約對保、被告與兆豐銀行間之授信關係是否存續,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
予以說明;況縱認因原告之簽約對保而成立上開授信關係,亦僅係被告對外與兆豐銀行間所生之法律關係而已,非謂原告基於被告之董事長或董事身分,對外亦必然負擔一定之權利或義務,是原告既未能就其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盡其舉證之責,自難逕以原告所提上開通知,即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何現時之危險,故原告
前揭主張,
尚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委任關係自112年8月5日起、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委任關係自113年3月4日起不存在,並無
確認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