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永逸
相 對 人 鳳凰溪頭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曾正雄、廖泳舜即廖松舜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生圓股份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於民國88年7月13日登記在案。而生圓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7月9日邀同曾正雄、廖泳舜即廖松舜等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0元,借款
期間為88年7月15日起至91年7月15日止,而後展延借款期限至92年7月15日止。屆期後債務人申請自94年9月15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5年內分期清償,因債務人繳納金額未足每月正常期金,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債務人尚負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本金25,591,071元及其利息等未清償。而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鳳凰溪頭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分期償還協議書、放款主檔明細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通知相對人鳳凰溪頭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生圓股份有限公司、曾正雄、廖泳舜即廖松舜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等逾期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財產所有人:鳳凰溪頭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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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