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曾文鳳
陳淑如
林沂靜
林艷蓉
許華
共 同
被 告 鴻元長照事業有限公司附設南投縣私立崧元居家長
照機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一「應補提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㈠原告曾文鳳、陳淑如、林沂靜、林艷蓉、許華分別於如附表一「任職日」欄所示日期任職於被告機構並擔任居服員,每月薪資部分按被告派案計算,每月派案情形均相當穩定。
詎料,被告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經營不善通知原告,並資遣及發放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惟迄今仍未給付
資遣費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許華部分被告尚應再給付74元),且被告應按原告每月領取薪資足額依投保級距提繳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然原告所提繳部分均有不足,尚應補提如附表一「應補提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勞退專戶。
㈡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許華74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否認資遣原告,且原告曾文鳳、陳淑如、林艷蓉及許華於113年7月15日前已自行到他處上班屬曠職,且未辦理離職即到其他公司上班屬於兼職,嚴重違反勞動契約,被告以民事答辯㈡狀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資遣費無理由。而原告林沂靜部分,被告已於匯款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萬2,394元,不足部分2,211元,其願意補足。至原告主張提撥勞工退休金短少部分,因原告領取之實際薪資會因實際服務長照人數而有浮動,故原告主張短少金額亦不正確。
㈡縱認原告曾文鳳、陳淑如、林艷蓉及許華請求有理由,
渠等將被告長照客戶
攜帶至他公司,至少造成165萬元之損害,被告以此為抵銷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6至477頁、第492頁):
㈠原告均曾為被告之居服員。
㈡原告曾文鳳於110年9月30日到職,迄至113年7月15日止,合計年資為2.79年,平均工資為4萬5,804元;原告陳淑如於111年4月8日到職,迄至113年7月15日止,合計年資為2.27年,平均工資為2萬0,491元;原告林沂靜於110年12月17日到職,合計年資為2.58年,平均工資為2萬3,841元;原告林豔蓉於111年3月10日到職,迄至113年7月15日止,合計年資為2.35年,平均工資為5萬5,930元;原告許華於111年5月16日到職,迄至113年7月15日止,合計年資為2.17年,平均工資為4萬4,799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渠等分別於附表一「任職日」欄所示日期任職於被告擔任居服員,被告因經營不善於113年7月15日通知原告,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一「應補提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詳如附表二到附表六所示)至原告勞退專戶
等情,
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異動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曾文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曾文鳳薪資單、原告陳淑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林沂靜薪資單及存摺內頁、原告林艷蓉薪資單及薪資EXCEL檔明細、原告許華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1至210頁、第215至255頁),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含投保薪資明細)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337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勞退條例第12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因經營不善於113年7月15日通知原告,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業如前述。
是以,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否認有資遣原告曾文鳳、陳淑如、林艷蓉及許華,且公司沒有歇業,原告曾文鳳、陳淑如、林艷蓉及許華於113年7月15日前已自行到他處上班等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被告亦
自承公司於6月底沒有與縣政府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顯見被告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被告並於113年7月1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否則被告豈會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至於原告曾文鳳、陳淑如、林艷蓉及許華於113年7月15日前至他處上班,並不影響原告曾文鳳、陳淑如、林艷蓉及許華依上開規定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再者,被告既已113年7月15日終止與原告曾文鳳、陳淑如、林艷蓉及許華間之勞動契約,自無從再為終止。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林沂靜部分已給付匯款資遣費2萬2,394元,不足部分2,211元,其願意補足等等,為原告林沂靜所否認。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款項金額為資遣費,且原告林沂靜主張該款項為特休未休薪資,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61至463頁),雖被告先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並要求原告林沂靜提出手機核對(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9時30分到場,而本院於
開庭前8時56分始收受該份書狀)。惟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本院已於114年7月30日庭期
諭知被告應就此部分
形式真正有無爭執於114年8月14日前具狀補正,且被告如為收訊方,應可直接確認其真偽
與否,而被告遲至開庭前始提出此防禦方法,應認屬因意圖延滯訴訟、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
上揭規定駁回。再者,觀其該LINE對話內容對話內容:「(2024年7月22日週一)老闆,我剛看到特休金進去了,想請問特休金是怎麼算的。」、 Rick回覆:「妳問玉釵主任」等語,原告林沂靜並於113年7月22日收到被告匯款2萬2,394元,有原告林沂靜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足證該筆款項為被告匯給原告林沂靜之特休未休薪資
一節,應
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每月匯款給原告薪資比對,確有短少如附表一「應補提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詳如附表二到附表六所示)至原告勞退專戶乙情,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一「應補提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核屬有據。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曾文鳳、陳淑如、林艷蓉及許華之
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曾文鳳、陳淑如、林艷蓉及許華請求之債權抵銷等等,然被告就其對原告曾文鳳、陳淑如、林艷蓉及許華具有損害賠償債權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4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4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一「應補提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華之訴雖有部分無理由駁回,然該敗訴部分係原告許華請求資遣費之年資基數換算成比例不同造成計算金額產生些微差距,本院審酌此部分於整體勝敗所佔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 6萬3,999元(計算式:45804×1又143/360基數=63999,原告僅請求63897) | | | |
| | | | 2萬3,281元(計算式:20491×1又49/360基數=23281,原告僅請求23257) | | | |
| | | | 3萬0,762元(計算式:23841×1又209/720基數=30762,原告僅請求30755) | | | |
| | | | 6萬5,718元(計算式:55930×1又7/40基數=65718) | | | |
| | | | 4萬8,533元(計算式:44799×1又1/12基數=48533,原告請求48607) | | | |
附表二:原告曾文鳳勞工退休金差額(單位:新臺幣)
附表三:原告陳淑如勞工退休金差額(單位:新臺幣)
附表四:原告林沂靜勞工退休金差額(單位:新臺幣)
附表五:原告林艷蓉勞工退休金差額(單位:新臺幣)
附表六:原告許華勞工退休金差額(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