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駿欣機械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利錡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7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
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76,000元為擔保金後,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2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年度存字第8
0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7264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卷宗審閱屬實
。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查詢結果,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