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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養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俊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7(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養父A01為生父A02之弟弟,因養父未婚無子且為聾啞人士,生父擔憂養父年老無人照顧,故將聲請人過繼給養父當養子,但自小聲請人便與生父、生母及養父同住,近20年間生父、生母及養父也都由聲請人照顧,因養父已於114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欲認祖歸宗回歸原生家庭,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生父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庭之同意書、隨身碟等件為憑,據聲請人及其生父、原生家庭之兄長於本院114年10月14日訊問時陳稱略以:
 ㈠聲請人:A01過世的時候,名下財產由我繼承,辦完喪事之後差不多只剩下30幾萬。但是之前我曾經有受贈一筆土地,原本是阿公阿嬤他們的,他們是說誰照顧A01,誰就得到那塊土地,因為我是養子,所以我就受贈那塊土地;我在95年回來跟爸爸同住,在這之前我都在台北,養父每個月都有跟我拿5,000元,因為我在台北生意不順利,所以A03叫我回家,家裡有三個老的,一個爸爸、一個養父、還有一個叔叔,我是從95年回家以後開始照顧我爸爸。家裡一切開銷都是我在支出,年節祭拜的事情也是我在處理,其他兄弟幾乎沒有任何資助。生父說不同意我回歸原生家庭,當初在問我爸爸的時候有錄音錄影,是一字一句問過他的等語。
 ㈡生父:聲請人、A05、A06都與我同住○○里鎮○○路00號我的房子內,A03常在國外,但回國時會跟我們一起住,A4也是,正式的房間有9間、其他有4間是類似儲藏室的空間,土地約有177坪;聲請人都給人家當養子了,怎麼可以再回來;我不認識字,聲請人庭呈的同意書是人家抄給我我就簽名,我不知道是什麼內容;大家都沒有拿扶養費給我,但A05、A4有拿過;那個家可以讓聲請人住,但不要回歸原生家庭等語。
 ㈢兄長A05、A06:不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回歸原生家庭,A02有四個人輪流照顧,A4、A05、A06、A07,每人輪流照顧兩週,負責照顧A02的飲食起居;因為我小叔(即聲請人之養父)從一開始就跟我們全家同住,聲請人被收養後也是由我生父生母將其扶養長大,一直到被收養人結婚生子都跟我們生活在一起,大家都互相幫忙照顧。叔叔A01跟爸爸有繼承爺爺的財產,叔叔有分到建地跟一些山坡地,全部都由A07繼承,還有分給A07現金100萬。我之前一個月會給爸爸5,000元,期間從88年921地震那時候開始,大概持續給到約98年間開始沒有給。因為我們住在一起的這些兄弟及聲請人之間為了家裡空間的使用權利開始有爭執,爸爸就說既然這樣我也不用給扶養費,這樣比較公平。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幼年時期被收養性質係為傳承養父之香火,雖與現今收養制度之目的不相符合,惟聲請人於養父過世後,即繼承其全部財產,且於養父過世前,即因其為養子身分之故,亦較原生家庭之兄長得到屬於祖父祖母之贈與,生父顧念親情,提供自身住宅予養父及聲請人無償居住,並由聲請人與原生家庭兄長輪流照顧生父之方式抵償費用之給付,惟聲請人與原生家庭兄長因家中空間之使用權利有所爭執,此相處不睦,聲請人聲請本件終止收養,不無思慮日後得以繼承生父之財產後,即可取得繼續居住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權利之意,然生父及原生家庭之兄長A05、A06到庭後即堅決不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庭,生父雖曾於回歸原生家庭之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惟於本院訊問時,即表示不明瞭同意書之內容,並提出不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庭之書面,且聲請人亦未提出A03、A4同意回歸原生家庭之同意書,是聲請人如回歸原生家庭,徒令生父立場為難,日後亦將衍生繼承等紛爭,對原生家庭之親屬亦難謂公平。執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與生父及原生家庭兄長長期同處一個屋簷,衝突摩擦難免,但既是同根生,彼此更應理性溝通,讓生父得以安享受晚年為是,併予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