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蜀清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7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1萬5,67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25分許騎乘其當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投縣○○○○○路000號前時,
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地點前迴轉,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尺骨下段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舟狀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判處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2萬2,746元、交通費用10萬7,930元、看護費用8萬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8萬3,78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5萬4,910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435萬2,973元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萬2,9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之交通費用、機車損害、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未證明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性。
⒉系爭機車於車禍後之112年7月21日過戶登記至訴外人林宜嫻名下,已非上訴人所有,不得請求車輛損失,縱得請求,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僅為14萬3,000元;又拖吊費4,000元固為必要支出,但停車管理費2萬3,000元及拆檢費3萬元均非必要支出。
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並非上訴人所稱之58.83%,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確屬過高等語。 ㈡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7,424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准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3萬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20萬元,並同意以此金額作為機車損害之基礎。
㈡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殘值為5萬7,000元。
㈢拖吊費用4,000元為因系爭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
㈣系爭機車於112年7月21日已過戶至訴外人林宜嫻。
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3萬2,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22萬2,746元、看護費用8萬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60萬1,07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0萬7,424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被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迴轉,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損害,其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在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於1萬1,1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傷就醫所需之合理交通費用,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屬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至於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依被害人所受傷勢、治療情形及就醫時之身體狀況,具體判斷。又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1日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同年月12日接受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醫囑記載術後宜專人照護1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左側橈骨、尺骨下段及左側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勢,甫經手術治療,且經醫師評估術後宜專人照護,
堪認其於術後1個月
期間內自行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有相當困難,亦難期其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堪認其於上開期間出院返家及往返就醫,確有由親屬駕車接送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按計程車車資計算所受交通費損害,應屬有據。上訴人於術後照護期間,即112年6月14日出院起至同年7月12日術後1個月期間屆滿止,所請求之交通費用,包括112年6月14日自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返回苗栗之車資1,490元、同年月15日往返苗栗縣泰安鄉衛生所之車資1,160元、同年月21日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車資2,560元,以及同年月26日、29日往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車資各2,980元,合計1萬1,170元。上開出院及就醫情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可佐,並有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可供核對(附民卷第85至89頁、第47頁、第99頁、原審卷第305至310頁)。本院綜合上訴人之傷勢、就醫情形及所提出之車資試算資料,認上開金額屬合理必要之交通費用,為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請求往返草屯佑民醫院、苗栗縣泰安鄉衛生所、臺中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之交通費用,合計9萬6,760元(計算式:107,930-11,170=96,760),均不在前揭醫囑
所載之術後專人照護期間內,且卷內並無醫囑或其他證據足認上訴人於各該就醫日期,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致有親友接送之必要,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及相關支出
必要費用部分於17萬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因物之毀損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即已成立,並歸屬於
斯時之所有人;該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物之
所有權各自獨立,除經
債權讓與外,不因被害人
嗣後將該物
所有權移轉他人而隨同移轉或歸於消滅。
⒉經查:
⑴系爭機車於112年7月21日始過戶登記至訴外人林宜嫻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僅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過戶登記予他人,已非上訴人所有為由置辯。惟系爭機車係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買賣取得,有中古機車買賣合約
切結書
可稽(本院卷第105頁),並於112年3月24日登記予上訴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9日,系爭機車為上訴人所有。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因系爭機車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成立,縱上訴人
嗣後將系爭機車過戶予林宜嫻,亦不影響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非系爭機車所有人,不得請求車輛損失
云云,並不足採。原審認上訴人非系爭機車所有人,而駁回此部分請求,
尚有未洽。
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20萬元,事故後之殘值為5萬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4萬3,000元(計算式:200,000-57,000=143,000)。
⑶拖吊費4,000元為因系爭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得請求。
⑷拆檢費部分:
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受損,須經拆解檢查,始能確認其受損部位及程度,進而評估其損害,是上訴人所支出之拆檢費3萬元(本院卷第141頁),係為確定其損害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
⑸停車管理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停車管理費2萬3,000元,係系爭機車於事故後,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停放於車行待修,按每日100元、共計230日計算之費用(本院卷第141頁)。惟事故車輛停放於車行所生之費用,是否屬必要支出,仍應依其停放目的、期間及處理車輛所需之合理時間,具體判斷,並非事故後所生之停放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固因確認系爭機車之受損情形而有拆檢之必要,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機車有持續停放於車行長達230日之必要。就上開停放期間與拆檢、待修或其他必要處置間之關聯,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說明。況系爭機車已於112年7月21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林宜嫻,該日以後之停車管理費是否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亦未據其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尚不
足證明上開停車管理費為處理系爭事故所生之合理必要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基上,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及相關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7萬7,000元(計算式:143,000+4,000+30,000=177,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2萬8,579元:
⒈減損比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就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其對勞動能力之實際影響認定,醫療機構針對個案所為之專業鑑定,得作為法院判斷之重要依據。
⑵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定減損百分比為10%,有該評估報告可參(原審卷第227至231頁)。此係針對上訴人所受傷害所為之專業評估,得作為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第九等級,參考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勞動能力減損應為58.83%等語。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為核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而訂定,其失能等級及所對應之比率,係就一定失能狀態抽象定其給付標準,並未就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教育程度及專門技能等個別情況為具體評估,與侵權行為法上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目的及基準均有不同,自不得逕以之取代專業醫療機構就上訴人個人所為之評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⒉所得請求金額: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3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此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又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上訴人主張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至143年3月18日(含末日),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143年3月18日止,尚可工作30年10月10日。以上訴人每年勞動能力減損3萬8,400元(計算式:32,000×12×10%=38,40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萬8,579元【計算方式為:38,400×18.00000000+(38,4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728,579.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4/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2萬8,5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遺有10%之勞動能力減損(附民卷第33頁、原審卷第149頁、第227-231頁、第249頁),其身心所受痛苦非輕。本院審酌上訴人自述職業為公務員、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被上訴人自述職業為家管、高中畢業(原審卷第77頁),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限制閱覽卷)、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審核定10萬元,尚嫌過低;逾20萬元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5,67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⒈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2萬3,0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2,746+交通費用11,170+看護費用83,600+勞動能力減損728,579+系爭機車損害177,000+精神慰撫金200,000=1,423,095),扣除原審判准之100萬7,424元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5,671元(計算式:1,423,095-1,007,424=415,671)。
⒉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附民卷第115頁),是上訴人請求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1萬5,671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該部分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不因上訴人得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受影響,自
無庸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蔡志明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得上訴最高法院。上開許可,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