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劉育賢
劉佩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1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9,3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1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追加被告甲○○
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代羚所有,並由訴外人王明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1年8月28日15時55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與集賢路口時,被告甲○○
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撞擊A車,並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代羚A車維修費用5萬8,109元,又A車於110年12月出廠,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齡1年2月,扣除零件折舊後,A車回復費用為4萬9,316元(細項:零件2萬2,979元、鈑金1萬5,245元、烤漆1萬1,092元)。又被告甲○○於案發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B車,因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撞擊A車而受損,經原告賠付陳代羚維修費用5萬8,109元
等情,有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件被告甲○○於發生本件事故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本件
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乙○○對被告甲○○即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以防損害發生,
惟被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況甲○○無照駕駛,其法定代理人容任,當然監督有所疏懈,是被告乙○○應就其子即被告甲○○對原告所負
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是依A車之出廠年份,計算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萬2,979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不予折舊的烤漆及鈑金費用後合計為4萬9,316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772×0.369×(9/12)=8,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772-8,793=22,979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