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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埔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8號
原      告  姚培立  
被      告  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楊曉雯交付給原告向原告清償債務,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付款銀行退票,致未獲兌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承繼前手楊曉雯之瑕疵,原告應證明楊曉雯與被告間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據上簽名者,依所載文義負責。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人或執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人。但執人取得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支人應照支文義擔保支之支付。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人明知據債務人對於發人或執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及退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抗辯被告與楊曉雯間並無金錢交付之事實等語,被告未否認系爭支之真正,且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支已合於據簽發之方式,被告即應負據發人之責任,何況據係無因證券,被告所辯前詞,僅為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事由,而被告亦未就原告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等節舉證,自不得以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1
AL0000000
35萬元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