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8號
原 告 姚培立
被 告 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而系爭
支票是訴外人楊曉雯交付給原告向原告清償債務,
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付款銀行
退票,致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承繼前手楊曉雯之瑕疵,原告應證明楊曉雯與被告間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支
票發
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
票人明知
票據債務人對於發
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
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
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
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抗辯被告與楊曉雯間並無金錢交付之事實等語,
惟被告未否認系爭支
票之真正,且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支
票已合於
票據簽發之方式,被告即應負
票據發
票人之責任,何況
票據係無因證券,被告所辯前詞,僅為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事由,而被告亦未就原告係出於惡意或
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
票,或係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等節舉證,自不得以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