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小字第21號
上 一 人
被 告 官孝澤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二、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萬4,559元,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而原告為法人,縱與被告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
惟此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臺中市烏日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足稽,是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