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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小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2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官孝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萬4,559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而原告為法人,縱與被告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此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烏日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