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莉貞
被 告 楊錫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10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1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下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分心駕駛,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茹琄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400元、烤漆費用2萬元及零件費用11萬7,050元,共計14萬9,450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單、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暨維修工作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27張(見本院卷第19、27至31及51至63頁)附卷
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4月29日員警分五字第1150019855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97頁)附卷
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迄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705元(即零件費用之1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額為4萬4,10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萬2,400元+烤漆費用2萬元+零件費用1萬1,70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
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
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4月20日(因115年4月18日【即115年4月17日之翌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後段所示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