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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5 年度員補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補字第500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有如附表所示起訴程式欠缺情事,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㈠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參照)。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要保人黃俊雄以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等語,未明確表明欲確認何保單號碼、何保險之險種及保險商品名稱,致無從確認訟爭標的為何份保險契約,其聲明不明確,應補正適法、明確之訴之聲明。
㈢原告聲明第2項主張「上開保險契約無效部分,所退還保費依照系爭契約宣告利率計息,並分別自保費入帳日起算。」等語,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其聲明不明確,屬合法之聲明,請補正適法、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




2




㈠原告歷次書狀關於原因事實之記載過於簡略、紊亂無序,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尚有未明。
原告應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彩色」影本1份(需清晰且內容完整),並時序、事件始末詳細記載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原因事實。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先行詳述事件原委之義務及提出證據,法院並無義務替原告函詢被告或調取其他機關資料、或向要保人查詢,以填補原告事實主張之不足(黃俊雄既為要保人,又為原告之父;若原告之父同意原告起訴,原告自得諮詢並查知詳情)。


3


㈠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於要保人黃俊雄與被告之間,原告(若確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充其量僅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第三人,縱然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被告有返還所繳保費之義務,其返還之對象亦係要保人黃俊雄,並非被保險人(即原告)。
㈡故就聲明第2項部分,陳明請求權基礎為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