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判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代 表 人 陳思穎
被 告 蔡文祥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3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北斗七星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蔡文祥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認被告蔡文祥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3 月4日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388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 年6 月11日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往聲請人,由受僱人於110年11月11日收受,而聲請人於110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0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
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
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為東莞優麗花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公司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7年8月24日前某日,擅自將上開圖片及文字之重製後刊登在東莞優麗花公司網頁及該公司之產品型錄、名片,作為該公司商品所用云云。然被告蔡文祥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為,並於偵查中辯稱:告證5的名片、告證6的DM並不是伊製作的。伊沒有任職於東莞優麗花公司,這家公司是謝竹玉所開設,那一份銷購合同是在展會上簽的,可否請求幫伊調查有無匯款的相關資料,因為伊並沒有參與優麗花公司的經營。伊未曾在東莞市優麗花公司任職,伊自己不會去擅自使用告訴人具有著作權的型錄或著作,東莞優麗花的負責人是謝竹玉,東莞市優麗花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這個型錄不是我製作的,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1691號偵查卷第41頁反面、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6號偵查卷(下稱調偵續字第66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4頁至第36頁】。參以東莞優麗花公司之網頁主機IP位址在大陸地區,且被告所提出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其中並無聲請人所提出之銷售合同所列訂金1,000元、總金額3,850元、採購人為謝玉良之匯款資料,有東莞市優麗花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購銷合同、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東莞優麗花公司之網頁主機IP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
附卷可稽(見調偵續字第66號偵卷第4頁、第60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83頁),核與被告
上揭所辯相符,則被告是否為東莞優麗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改作系爭著作之行為人尚非無疑,且公司登記負責人僅係出名登記,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於現行商業社會上屢見不鮮,自尚難僅以被告蔡文祥為東莞優麗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推論其必知悉或參與上開侵害他人著作權事宜,難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意。因此無從僅憑前揭事證,遽以認定被告與謝竹玉間,就違反著作權法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犯嫌。因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據此未予調查聲請意旨所指摘事項,尚
難謂有何調查未盡之處。
六、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嫌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
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