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熠宸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縣○○鄉○○○○○○
被 告 黃兆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4042號、110年度偵字第44835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熠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25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兆城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熠宸係長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拓公司)及享居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享居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房屋買賣租售訊息網站為業,黃兆城則從事系統網站架設及維護工作,具有資訊專業背景,2人均為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
法人以外之自然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
所稱之非公務機關。蘇熠宸曾因任職為不動產仲介從業人員,深諳房仲業者亟思取得不動產登記資料上個人身分資料之需求,於民國103年間非法蒐集取得安裝有大量全國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任職單位等個人資料之「people」搜尋系統之筆記型電腦,並將其內之個人資料下載儲存在電腦中建置資料庫(下稱「people」檔案),再提供予付費購買之仲介業者使用,於106年間
為警查獲(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嗣蘇熠宸於前案為警查獲時,
持有儲存上開個人資料之「people」檔案未經警方全數查扣沒收,竟因缺錢花用,與黃兆城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聯絡(黃兆城部分同時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7年3、4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街附近之85度餐飲店,由蘇熠宸將其原有之「people」檔案,及可供查詢該檔案之程式檔之行動硬碟1顆交予黃兆城,委請黃兆城對上開資料庫內之加密個人資料進行解密,黃兆城明知該檔案存有他人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仍收受上開個人資料後,以電腦程式進行解密、編輯等處理行為,嘗試將該檔案轉為一般可修改之格式,惟因黃兆城遲遲無法破解密碼,蘇熠宸遂改為委託黃兆城架設個人資料查詢平台,黃兆城
乃於107年7、8月間,在AMAZON網站租用虛擬空間,架設「www.querycrazy.xyz/manage」、「www.queryarea.xyz/manage」、「www.querytime.xyz/manage」等查詢平台網站,並上傳「people」檔案,作為該等網站之查詢資料庫,且於前揭查詢平台網站內建置儲值功能,提供以虛擬帳號匯款方式,供買家進行儲值,買家於前揭查詢平台儲值繳費後,所付款項均循超商代碼繳費、信用卡付款、虛擬帳號匯款等3管道,匯集至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或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銀行帳戶,再由綠界公司、派維爾公司定期撥付給長拓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長拓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享居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享居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或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人頭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內,
上揭銷售平台建置完備後,黃兆城即設定系統管理者帳號、密碼交予蘇熠宸使用管理,蘇熠宸即自109年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租屋處,不定時使用手機網路設備,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房仲開發幫手」、「小幫手」向不特定房仲業者兜售,並以查詢每5筆個人資料,收費新臺幣(下同)1,350元至1,500元之交易模式,販售個人資料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黃俊瀚、樊柏賢、羅梓軒、林華壕、陳香婷、林佑丞、黃垠壽、黃若齊、張翔喆、原漢謙、陳珏安、羅偉豪(其等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等人,並由該等買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行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儲值繳費,以取得特定
期間之查詢資料權限後,蘇熠宸即提供上揭個人資料查詢平台之網址,由買家以臉書登入進行連結後,以上揭查詢平台網站進行查詢不特定之個人資料,
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經營上揭查詢平台網站所得利潤,於109年8月前由蘇熠宸、黃兆城以90%、10%之比例分配,於109年8月後則以86%、14%之比例分配。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0年11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蘇熠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臺南市○○區○○○街00號17樓A7等居所執行搜索,及於同年11月16日至黃兆城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蘇熠宸、黃兆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蘇熠宸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蘇熠宸、黃兆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0偵4404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97-500頁、110偵4483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9-75頁、101-103頁、本院卷第166-167頁、187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
證人即個資買家黃俊瀚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21-127頁、151-157頁、165-172頁、191-201頁、207-212頁、223-228頁、355-360頁、375-383頁、389-394頁、405-411頁、19-25頁、49-53頁、57-61頁、105-109頁、233-239頁、253-254頁、259-263頁、285-287頁、291-303頁、319-322頁、325-330頁、349-351頁、77-83頁、115-117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買家付款金流表、LINE暱稱「小幫手」截圖、享居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www.queryarea.xyz/manage」網站截圖、「www.querytime.xyz/manage」網站截圖、長拓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享居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7頁、63頁、85頁、129頁、179頁、213頁、241頁、267頁、305頁、331頁、361頁、395頁、137-139頁、87頁、215頁、175-177頁、271-273頁、111偵18332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31-245頁、249-260頁、201-202頁、20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熠宸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向不特定房仲業者兜售個人資料乙情,然經被告蘇熠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不是我的帳號,我只有用過「房仲開發幫手」、「小幫手」這兩個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另觀諸卷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人均未證述有與「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此一LINE暱稱接洽購買個資事宜,有其等之調詢、偵訊筆錄
可參,難認被告蘇熠宸有使用該暱稱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
五、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熠宸、黃兆城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蘇熠宸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黃兆城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蘇熠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以及被告黃兆城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於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期間,多次販賣而非法利用「people」檔案內之不特定國民個人資料,各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蘇熠宸前於108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蘇熠宸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接續犯為
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其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蘇熠宸卻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蘇熠宸、黃兆城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意圖賺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蘇熠宸將前案遭警查獲後未扣案之「people」檔案資料庫交予被告黃兆城進行處理,並以架設網際網路平台之方式,供房仲業者付費查詢,而以此牟利,其等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範圍包含全國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任職單位等個人資料,規模龐大,且無任何查詢限制,嚴重侵害我國不特定多數人之隱私與
人格權,於現今網路普及、
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之社會,網路資訊安全及個人資料保護尤應受到重視與保障,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中各自犯罪分工情形、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黃兆城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暨被告蘇熠宸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土地開發,需扶養父母,被告黃兆城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兆城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蘇熠宸於本案犯罪處於主導地位,且獲得大部分之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爰另行併科罰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蘇熠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我與黃兆城的利潤分配是109年8月以前我分得90%,之後我分得86%,黃兆城的利潤是由我交給他。第三方支付業者將如附表一所示購買個資之買家匯款轉入實際受款帳戶時,除了轉入長拓公司、享居公司帳戶以外,轉入其他家公司帳戶內的款項最後我都有取得,我收到費用才會讓買家去查詢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186-187頁),又被告2人對於
起訴書附表所列「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雖不爭執,然證人黃垠壽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我匯款一筆3萬3,950元是我多繳了,我當時要買7個月或9個月,LINE的「小幫手」帳號秀了一個金額,我就匯這個金額,但對方說我多匯了,還退了2萬多元給我,該筆交易金額應該是1萬1,35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6-107頁),證人羅偉豪於偵查中亦具
結證述:LINE的「小幫手」一開始講1萬3,850元,我就照這個指示匯款,後來他們說講錯了,又退回6,000多元給我,實際費用是我和對方訊息裡面所寫的7,850元,使用的時間和費用是對方決定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16頁),被告蘇熠宸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如果買家有多匯錢,我們會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故
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7、12「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有誤載,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7、12「交易金額」欄所示。綜上,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係由其等2人依照上開比例朋分,基此,堪認被告蘇熠宸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3萬839元(計算式:12萬9,500元×0.9+1萬6,615元×0.86=13萬839元),被告黃兆城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276元(計算式:12萬9,500元×0.1+1萬6,615元×0.14=1萬5,276元)。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熠宸所有,且為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兆城所有,且係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與其等2人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免訴部分(即被告蘇熠宸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蘇熠宸於103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7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存有全國不特定國民出生年月日、聯絡電話、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等資料,名稱為「people」之資料庫之行為,尚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
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
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
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
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
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
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蘇熠宸前於103年間因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前案中,被告蘇熠宸非法蒐集、利用之「people」檔案資料庫,與本案非法被訴蒐集、利用之個人檔案庫為相同檔案,被告蘇熠宸亦
迭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敘明:我之前就有從事販賣民眾個資的生意,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因為我還有保留之前的個資資料庫,後來我單純經營GO屋網的收入不是很夠,所以又興起販售個資資料庫賺錢的想法,我本案販賣之個資是在前案查獲前取得的,107年沒有取得新的個資等語(見偵卷一第423頁、本院卷第166頁),堪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蘇熠宸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實為同一事實,檢察官就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
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
| | | |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鋐雄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百馥婷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東晉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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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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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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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 (WESTERN Digital 1.0 TB硬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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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 (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電子產品 (IPHONE 7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電子產品 (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 000000) | | | | |
| 電子產品 (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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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腦設備 (個人電腦(Mavoly)(digital-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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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腦設備 (光碟片(Digital 1〜3電腦資料)) | | | | |
| 電腦設備 (蘇熠宸HP筆電 (TPN-Q172) (PW:asl33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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