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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1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風谷


            董明芬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3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風谷、董明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風谷、董明芬均明知董明芬所有、坐落林口區行政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於民國107年底某日,因向林宗柏(於108年1月20日死亡)經營之健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博公司)借款新臺幣2,000萬元,為擔保返還借款而交與林宗柏收受,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6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上,並據以為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85346134號之公告通知,並於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本案房地原所有權狀公告註銷,於108年9月10日補發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與董明芬,足生損害於健博公司、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陳風谷、董明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5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06001099號函以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
  ㈢告發人林宗義即林宗柏之胞兄提出本案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風谷、董明芬所為,均係犯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此為本院歷來承辦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應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是公訴意旨雖漏未載明,然因被告2人所為仍係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214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因向健博公司借款而交由林宗柏保管,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損及健博公司、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註記被告陳風谷大學畢業、被告董明芬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