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璿育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9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璿育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未
扣案之工資清冊上偽造之「吳堂安」印文共叁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許璿育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辯護人(本件
辯論終結後已具狀解除委任)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
所載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第34至35行所載之「偽造內容為吳堂安已收受上開薪資補貼款之不實工資清冊」,則應補充為「偽造內容為吳堂安於109 年4 至6 月
按月收受上開薪資補貼款之私文書即不實工資清冊共3 份」。
二、補充「被告許璿育於111 年5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應就行為
著手而
迄獲取
犯罪所得之整體過程加以觀察,故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內容為
告訴人吳堂安已收受薪資補貼款之不實工資清冊(共3 份)後行使之,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一節,查被告此部份所偽造之文件,顯係冒用
告訴人名義,製作表彰告訴人已按月收受薪資補貼款之私文書,再交付
主管機關而行使,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實係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所引用之罪名,
容有未洽,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向被告
諭知同一被訴事實可能另涉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對其事實及
法律上之防禦或主張概不生妨礙、剝奪,是其訴訟上之權益已獲保障,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方為
適法。
三、
審酌被告身為商旅公司之負責人,案發期間受新冠肺炎之影響致經營成效不彰,營運上日漸艱難,為取得政府針對新冠肺炎受影響事業之紓困補貼,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為之,竟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印文於不實文書,復交由主管機關備查,所為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戕傷政府照顧營運困難事業之美意,更因此詐得公帑,實有不該,惟念其已將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主管機關,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普通收款收據影本1 紙附卷
可參(參本院卷附民國111
年5 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後附之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2 文件),
堪認其有悔悟並主動返還犯罪所得之真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於本件
辯論終結前主動將犯罪所得歸還主管機關,且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已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足以產生充分之警惕,
堪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五、未扣案之工資清冊共3 份(109 年4 至6 月各1 份),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自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文件本身核非
違禁物或應
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簽章欄偽造之告訴人名義之印文共3 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另依現行科技發展之情況,在文件上偽造印文未必以實際偽造印章為前提,且依卷內事證之內容,尚難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事實,故不予宣告沒收印章。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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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252號
被 告 許璿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璿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台灣商旅有限公司(下稱商旅公司)負責人,吳堂安則為商旅公司前代僱駕駛,緣政府於民國109年度,因應新冠肺炎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及相關從業人員,得
予以紓困、補貼;交通部
乃依該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訂定「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下稱本要點),補貼小客車租賃業之駕駛人,補貼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為期3個月,受補貼對象於補貼期間,每人每月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元,連續補貼3個月;109年度之薪資補貼,若由駕駛人所屬業者代為申請,須由業者檢附公司請款申請書、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及駕駛人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之相關薪資證明予業者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受理。
詎許璿育明知吳堂安於109年起已非商旅公司之代僱駕駛,109年亦未自商旅公司領有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109年4月25日,製作載有吳堂安於109年1月至3月間受領商旅公司所發放7萬500元薪資之「在職薪資證明」等不實內容之薪資證明文件,及表彰吳堂安為商旅公司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等不實內容之「公司(行號)/合作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並檢附商旅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商旅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等其他相關資料(下總稱本案資料),將本案資料送交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審核而行使之,
嗣經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認吳堂安為受補助對象而
陷於錯誤,乃核准其申請薪資補貼案,並分別於109年4月30日、同年5月8日、同年月18日,撥付薪資補貼款各1萬元,共計3萬元至商旅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後許璿育再偽蓋吳堂安印章,偽造內容為吳堂安已收受上開薪資補貼款之不實工資清冊,交予臺北區監理所備查,足生損害吳堂安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上開薪資補貼之正確性。嗣因吳堂安於110年6月3日接獲詢問是否尚須申請補貼款之來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堂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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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為台灣大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及商旅公司之負責人,該2公司司機可互調。 2.上開補貼款為代僱駕駛之薪資補助,每台車補助3萬元,以避免雇主辭退代僱駕駛,被告遂自公司200位駕駛中隨意挑選包含告訴人吳堂安在內共10名駕駛,填載、製作本案資料後,持之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之事實。 3.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補貼款申請,然該車非告訴人租予商旅公司之車輛,告訴人租予商旅公司之車輛車牌號碼實為RBF-1210號之事實。 4.被告於109年間未給付告訴人薪資及其他款項,又商旅公司雖收受臺北區監理所核發之上開補貼款,惟被告亦未將該補貼款轉撥予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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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7月3日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6月25日北監駕字第1100174559號函、111年1月24日北監駕字第1110019809號函復本案資料、商旅公司109年4月、5月、6月工資清冊、匯款交易明細、本署110年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 1.證明告訴人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出租、出售予台灣大公司,與被告持以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為不同車輛之事實。 2.證明上開補貼款係因109年間疫情緣故,國家補貼駕駛人薪資,若為公司名義申請,由公司全額轉交予駕駛人之事實。 3.證明商旅公司以本案資料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告訴人補貼款,臺北區監理所且於上開時間撥款至商旅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商旅公司嗣檢附上開蓋有告訴人印文之工資清冊予臺北區監理所備查之事實。 |
二、核被告許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盜用署押、印文等罪嫌。被告上開盜用印文之行為,係被告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又其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交付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加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偽蓋工資清冊上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