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VINH XUONG(中文名:黃榮昌;越南籍)
葉愛莉
HARIYONO(中文名:哈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UYNH VINH XUONG(中文名:黃榮昌、越南籍,下稱黃榮昌)、葉愛莉、HARIYONO(中文名:哈力、印尼籍,下稱哈力)等3人同為「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10年7月20日21時30分許,在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宿舍,被告即
告訴人黃榮昌與被告即
告訴人葉愛莉因故發生衝突,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發生互毆;被告哈力聽聞女友葉愛莉之呼喊聲,自房間出來後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黃榮昌發生拉扯,致告訴人黃榮昌受有右側臉部鈍傷、前胸、右上臂、右手肘、左前臂、左手部、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葉愛莉則受有左臉、左前臂、雙側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榮昌、葉愛莉、哈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榮昌、葉愛莉、哈力(下合稱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黃榮昌、葉愛莉、被告哈力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黃榮昌、葉愛莉均已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