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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7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2號、第29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家億前在呂理賢所經營之飛行鯨魚有限公司板橋直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飛行鯨魚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媒介房屋租賃,並向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收取仲介服務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廖唯琳於民國110年7月前委託飛行鯨魚公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仲介租賃,由蘇家億負責上開仲介業務,應將仲介服務費上繳並將租賃契約回報飛行鯨魚公司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7月28日在上址租屋處,以「謝玗均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向廖唯琳承租房屋」之名義,向廖唯琳及謝玗均收受仲介服務費共61500元,並將該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飛行鯨魚公司
 ㈡於111年4月10日在上址租屋處,以「林巧薇以每月租金4萬3000元向廖唯琳承租房屋」之名義,向廖唯琳及林巧薇收受仲介服務費共64500元,並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飛行鯨魚公司  
二、案經呂理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謝玗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蘇家億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呂理賢、謝玗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75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字第1944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住家用房屋租賃契約2份、飛行鯨魚公司離職申請及程序單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告訴人謝玗均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8167號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偵字第1754號卷第67頁、偵字第19442號卷第32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家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時間相隔8月餘,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形,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因疫情期間業績不佳,3、4個月都沒有收入,伊有2名幼子待扶養,家中開銷又亟需用錢,侵占之款項對伊而言係救命錢,雖知不該,然迫於情勢始為本件犯行,伊深感後悔等情在卷,參以被告2次侵占款項各約數萬元,均尚非甚鉅,且被告自陳已陸續償付飛行鯨魚公司63000元,此有被告庭呈之付款單據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固未獲告訴人諒解,然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金額、於警詢中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從事房仲業,有2名年幼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126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已賠償63000元,並提出上開單據4張存卷為佐,是本案犯罪所得尚餘6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63000)未為償付,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就尚未實際合法發還飛行鯨魚公司之犯罪所得6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42號、第299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移送併案,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