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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第1713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7行「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補充「於10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5日,於109年8月14日始出監)」。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現場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本院上開補充更正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之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酌被告經通緝到案,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上開各情,各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褲子、雨衣各1件,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魏明信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褲子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魏明信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
                                               第17137號
  被   告 魏明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信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111年10月23日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徒手竊取林柏宏所晾曬在外之褲子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於㈡111年11月30日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冠中停放於該處機車外送箱內雨衣1件(價值約8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後經上開遭竊人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中、林柏宏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等事實。
2
證人告訴人黃冠中、林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之褲子、雨衣,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竊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
佐證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次所犯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