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6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鴻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
所載「剪斷電器室內電線(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電線,得手後即為員工柯冠宇、張茂榮察覺報警」,應更正為「
著手剪斷電器室內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際,
適為保全人員柯冠宇正巡視工地發現,即呼喚其他工人到場攔阻而未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銘鴻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吳銘鴻與「黑輪」就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係持電纜剪、拔釘器、剪線鉗各1把,該電纜剪、拔釘器、剪線鉗既均屬鐵製,材質堅硬,客觀上應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應該當上開規定「兇器」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
既遂罪,惟被告與「黑輪」正著手於案發工地6樓電器室內行竊時,即遭保全人員柯冠宇所發現,
嗣因被告與「黑輪」欲趁隙逃離,柯冠宇聯絡樓下同事留意有無可疑人士離開,因而攔阻到被告吳銘鴻,並經工地同事報警後,被告
旋經警方
逮捕等情,此據
證人柯冠宇於警詢證述在卷(見
偵查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與「黑輪」雖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惟於其等尚未將剪斷之電線帶離現場時,即遭柯冠宇等人發現,並隨即為警逮捕,是被告所為,應認為尚未竊得財物而屬於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認被告此次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容有誤會,然因罪名相同,僅行為
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別,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黑輪」就本案加重竊盜
未遂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將竊取之財物攜離案發現場而止於未遂,所生損害較輕,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復
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與「黑輪」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電纜剪、拔釘器、剪線鉗各1把,雖係供被告與「黑輪」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均係「黑輪」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第36頁;本院卷附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亦非
違禁物,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63號
被 告 吳銘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另由報告機關偵查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1時31分許,前往元利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遠東路旁之工地6樓,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拔釘器、剪線鉗各1把,剪斷電器室內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線,得手後即為員工柯冠宇、張茂榮察覺報警,惟「黑輪」見隙逃離,吳銘鴻則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電纜剪、拔釘器、剪線鉗各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二、核被告吳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黑輪」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至
扣案之電纜剪、拔釘器、剪線鉗各1把,係供上開竊盜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偉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