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40號、第2941號、第2942號、第294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伍月、肆月、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8行末至第9行首「、逃漏稅捐」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月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被告陳月娟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統一發票
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
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
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於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
所載期間內各擔任東英公司、英琦公司、億通公司、翊堡公司之會計人員,均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犯行,各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另被告就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 所示犯行,各係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又被告各以前開不同商業主體之4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惟此罪數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
論告如上(見本院卷11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附此敘明。
㈣爰
審酌被告擔任公司會計人員,未能嚴守專業與職業分際,竟一再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期間與數額、始終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執行,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3號
被 告 陳月娟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4 (另案在法務部○○○○○○○桃園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月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5月至105年2月間受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下稱東英公司)委任辦理營業稅申報之記帳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人員。陳月娟明知東英公司並無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東英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8元,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其等進項憑證,並經附表一所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11萬9,048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管理及正確性。
(二)陳月娟自103年3月起受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英琦公司)負責人李騏安(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擔任前開公司之記帳士,負責為英琦公司處理記帳、申報繳納營業稅等事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陳月娟明知英琦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亦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4月間止,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37紙、銷售金額合計7,077萬1,885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持之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53萬5,43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自103年起受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稱億通公司)負責人趙柇蓁(另為
不起訴處分)委託擔任前開公司記帳士,負責為億通公司處理記帳、申報繳納營業稅等事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陳月娟明知億通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亦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10月間止,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1紙、銷售金額合計1,098萬2,127元,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持之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4萬9,12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四)自104年起受翊堡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翊堡公司)負責人陳柏穎委託擔任前開公司記帳士,負責為翊堡公司處理記帳、申報繳納營業稅等事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陳月娟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亦明知翊堡公司並無向英琦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英琦公司開立銷售額共計183萬797元之發票4紙,充當翊堡公司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共計9萬1540元;陳月娟另自104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間止,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7紙、銷售金額合計241萬930元,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持之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2萬544元,足生損害於翊堡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東英公司及翊堡公司
告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月娟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
證人即億通公司負責人趙柇蓁、英琦公司負責人李騏安、翊堡公司員工黃莉雯、東英公司負責人李乾輝及員工蘇苑祺分別於國稅局約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東英公司遭開立104年間10月間之不實發票共4張(發票號碼為RN00000000號、RN00000000號、RN00000000號、RN00000000號)。
(四)東英公司103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4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五)翊堡公司104年7月至108年8月銷項憑證及進項憑證明細。
(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0年3月19日北區國稅新店審銷字第1100494801號函
暨翊堡公司104年11月至107年10月開立予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項憑證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8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10501號函暨所附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5月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5301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二、核被告陳月娟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一:(進貨及進項稅額部分、總額) 單位: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