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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繼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繼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孫繼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為供己施用,而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揭毒品包數、重量、鑑驗結果等,均詳如附表所載),而持有此等毒品。於同年7月28日2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某公寓前,孫繼先因見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為免藏放於其身上口袋內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遭員警查獲,遂立即轉身奔跑進入上開公寓,員警見狀察覺有異跟隨其後,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該址公寓5樓樓梯間,為警攔停盤查,於交談調查過程中,員警已目視可見,孫繼先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有結晶物之透明大包裝袋顯露於右側口袋外,而後孫繼先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一併交予員警扣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蒐證暨扣押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10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非法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雙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度,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內含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淡褐色或透明晶體。
.淨重:69.5583公克、驗餘淨重69.4798公克、純度74.5%、純質淨重51.8209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白色或透明晶體。
.淨重:4.6430公克、驗餘淨重4.5952公克、純度69.1%、純質淨重3.2083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以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為55.02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