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宇
輔 佐 人 林慶樹
即被告之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325號;112年度偵字第68611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宇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BitoPro(幣托)」均更正為「BitoEX(幣托)」、「存入林光宇之本案幣托帳戶內」均更正為「存入林光宇之本案幣托帳戶內,
嗣後並遭提領」;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光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林光宇與暱稱『那些年』之人對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起訴書及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梁軒榕、朱慈芸
和解,並均當場給付賠償款完畢,惟因告訴人孫賓未到庭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孫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
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
宣告之
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賠償款完畢,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查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500元,
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8927號卷第4頁反面),並未
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梁軒榕、朱慈芸達成調解,且均於調解當日給付賠償款完畢,總金額已超過3,500元(見112年11月20日、12月7日調解筆錄),如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3,500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
被 告 林光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宇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致檢警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那些年」之人聯繫後,以每日領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綁定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BitoPro(幣托)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那些年」,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幣托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先後以LINE暱稱「謝依岑」、「客服人員」向孫賓佯稱:如欲借貸,需在「國泰信貸」網站輸入資料,且需提供10萬元始能完成貸款入帳云云,致孫賓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於111年8月28日14時42分許支付5,000元,該款項即存入林光宇之本案幣托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孫賓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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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本案幣托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所繳納之5,000元存入本案幣托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罪嫌論處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25號
被 告 林光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金訴字第1752號(晞股)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光宇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致檢警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綁定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BitoPro(幣托)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幣托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先後以LINE向梁軒榕佯稱:如欲借貸需先提供保證金云云,致梁軒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於111年8月26日13時51分許、54分許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共10,000元,該款項即存入林光宇之本案幣托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梁軒榕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梁軒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梁軒榕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超商繳費明細2紙、對話紀錄1份。
(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本案幣托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曾因同一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1752號(晞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件在卷
可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係相同帳戶,屬於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611號
被 告 林光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金訴字第1752號(晞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光宇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致檢警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綁定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BitoPro(幣托)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幣托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6時3分許,以LINE向朱慈芸佯稱:如欲借貸需先繳費云云,致朱慈芸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於111年8月29日10時3分許至同日10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共10,000元),存入林光宇之本案幣托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朱慈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朱慈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朱慈芸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超商繳費明細、超商條碼照片、對話紀錄。
(三)告訴人之匯款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四)本案幣托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曾因同一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1752號(晞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件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係相同帳戶,屬於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