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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532、55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5918、5919、5920、5921、5922號、111年度偵字第59776、62147號、112年度偵字第2573號;112年度偵字第9594、11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之提供之證據欄「LINE對話紀錄1份」補充為「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畫面各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直接匯款(或由詐欺集團第二層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緝字第5918、5919、5920、5921、5922號、111年度偵字第59776、62147號、112年度偵字第2573號;112年度偵字第9594、11904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扶養太太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被告固將其本案銀行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用,併予指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6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43、1244、1245、12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0日新北檢增張112偵6651字第1129037639號函、112年5月4日新北檢貞慎112偵緝1243字第112905054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53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533號
  被   告 李明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4時20分許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遭網路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湘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昱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上開銀行帳戶,知悉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亂用之事實,惟辯稱:交付帳戶予綽號「納豆」做網拍,以便賺錢分紅云云。然金融帳戶資料有一身專屬性,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告訴人提出之文件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隨遭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瑜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文件
本署案號
報告機關
1
告訴人蘇湘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2月21日15時37分許
111年2月23日14時26分許


1千元

6萬元
對話紀錄、交易成功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111年度偵緝字第5533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33827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2
告訴人陳昱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2月21日14時20分許



30萬元


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緝字第5532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37745號)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1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91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92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92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922號
                                    111年度偵字第59776號
                                    111年度偵字第62147號
                                     112年度偵字第2573號
    被   告 李明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明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4時20分許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王卉昀、吳瑞祥、鍾佩娟、吳雅蘭、連昕芷、邱苙志、吳侑陵、傅宥騏、陳奕璇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明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卉昀、吳瑞祥、鍾佩娟、吳雅蘭、連昕芷、邱苙志、吳侑陵、傅宥騏、陳奕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四)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單據暨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532、55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晞股)審理中,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報告機關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供之證據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王卉昀
111年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卉昀佯稱申辦GMP娛樂城帳號成為該網站工作人員,之後再參加該平台之博奕遊戲即可輕鬆獲利,然需先支付1000元之手續費,王卉昀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2月21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2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吳瑞祥
111年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吳瑞祥佯稱配合在萬達娛樂城下注,獲利可期云云,致吳瑞祥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2月20日14時49分許
5,000元
111年2月22日21時16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2月20日21時18分許
5,000元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鍾佩娟
110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nda總指導」傳送訊息予鍾佩娟,佯為提供連結網址,完成網站任務可領取獎金云云,使鍾佩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2月22日16時28分許
3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吳雅蘭
110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申辦GMP娛樂城帳號成為該網站工作人員,之後再參加該平台之博奕遊戲即可輕鬆獲利,然需先支付1000元之手續費,嗣吳雅蘭欲領取遊戲獎金,再要求吳雅蘭支付押金、稅金,吳雅蘭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2月21日13時7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11年2月21日13時8分許
2萬4,000元
111年2月23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3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3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3日17時41分許
480元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連昕芷
111年2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牌.詹皓」傳送訊息予連昕芷,佯為提供連結網址,完成網站遊戲任務可領取獲利云云,使連昕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2月23日15時5分許
1,000元
網路轉帳畫面1紙、LINE對話紀錄各1份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邱苙志
111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心亭」傳送訊息予邱苙志,佯稱參加該平台之博奕即可輕鬆獲利,邱苙志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李建忠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該1萬元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23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LINE對話紀錄1份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吳侑陵
111年3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潔西卡」佯稱配合在萬達娛樂城下注玩博奕可獲利云云,致吳侑陵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2月23日18時2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8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傅宥騏
111年1月間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辰」、「日昇線上客服」、「RS金融-黃執行長」等邀集傅宥騏參與投資,誆稱獲利頗豐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2月23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2紙、LINE對話紀錄1份
111年2月23日14時46分許
4萬0,900元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陳奕璇
111年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柔伊」、「米樂」「昊天」向陳奕璇佯稱可以錢滾錢方式獲利云云,致陳奕璇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2月22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憑證2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對話紀錄1份
111年2月22日14時58分許
4萬元
111年2月23日14時26分許
7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5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04號
    被   告 李明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明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4時20分許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2月18日,以LINE結識陳冠廷,佯稱可至GIA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賭博,會提供明牌給其下注賺錢賭贏云云,致陳冠廷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8日1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入指定帳戶。㈡於111年1月間某日,以LINE匿名「小豬仔」、「潔C卡」、「徐義揚」,接續向楊鈺宸佯以須先儲值加入會員始可一起賺錢兼職玩遊戲,另按指示報名並入金,即可代操作遊戲,如欲領回代操作費用,須繳交訂金等云云,致楊鈺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9日21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入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冠廷、楊鈺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冠廷、楊鈺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冠廷、楊鈺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告訴人陳冠廷、楊鈺宸提供之網路匯款畫面暨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532、55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晞股)審理中,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