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68號、111年度偵字第56152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陌生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先取得如附表1「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復於民國111年4月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3日某時止,在購物網站蝦皮上,以每一門號代收簡訊1則新臺幣(下同)190元之對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2n6eju97ne(
起訴書誤載為26eju97ne)」之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1「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即以乙○○提供之門號驗證如附表1「申辦之帳戶」欄所示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電子支付帳號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2「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該等人員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簡單支付帳戶。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取得如附表1「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並於111年4月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3日某時止,以該等門號為暱稱「2n6eju97ne」之人代收簡訊,並收取代收1則簡訊190元之費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做遊戲代練,之後有申辦門號的需求,然後就開始在蝦皮網站上經營代收簡訊的服務。手機門號都是我使用親友名義申請,經營模式是客人會先告知我有代收簡訊的需求,我再詢問客人使用目的,確認後會跟客人報價,客人同意後付款,我就會提供手機門號給客人,客人接著會申請帳號或在購物網站下單,我收到驗證碼後再將驗證碼提供給客人。創立蝦皮賣場時我有設立警語,交易時也會問對方用途,之後不會再做其他查證。本案暱稱「2n6eju97ne」之人是跟我說要做簡單支付網站的認證,對方說是要做臺灣、大陸地區的貿易使用,我的認知是對方可能是在大陸地區的臺灣人,但有需要跟臺灣貿易,我無法猜測對方的想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從事遊戲代練及販賣虛擬寶物之工作,所以才會申辦很多門號使用,被告後來發現現在有很多人會需要他人幫忙代收簡訊,可能是為了不想讓人知道有在使用交友軟體或遊戲,所以開始以自己使用
持有之手機門號提供代收簡訊之服務。被告之行為與其他大肆收購、申辦門號專門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
顯有不同,且被告所提供代收簡訊之服務中,遭詐欺集團做不法利用之次數僅佔總體服務之極小比例,被告主觀上應確無幫助詐欺之
故意。又被告提供代收簡訊服務所用之門號,除以自己名義申辦外,另有以父母名義申辦者,可見被告對於代收簡訊服務所申辦之帳號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應全無預見,否則並無可能將至親門號提供他人作犯罪使用。又依照簡單支付的驗證說明,如果只有手機驗證只能申請「個人一類高級會員」,僅得付款、支付,而無法啟用收款、提領功能,必須經金融帳戶驗證才可升級「個人二類會員」啟用收款服務,是被告縱有幫助行為,其助力亦僅達申辦「個人一類高級會員」之範圍,故被告認為客戶有合法金融帳戶開辦帳號,只是因為沒有足夠的手機門號或人在境外,導致無法驗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75至77、141頁)經查:
(一)如附表1「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所使用,並於111年4月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3日某時止用以為暱稱「2n6eju97ne」之人代收簡訊驗證碼,並收取1則簡訊190元之報酬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6152號卷第85至88頁、本院易字卷第64、142頁),復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62074號卷第34頁、偵字第52468號卷第23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門號驗證如附表1「申辦之帳戶」欄所示之簡單支付帳戶,並以如附表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2「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簡單支付帳戶等情,有附表2「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
可佐。是如附表1「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確為被告以1則簡訊190元之報酬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代收簡訊,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等手機門號驗證簡單支付帳號,並利用該等簡單支付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等情,
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
按刑法上之
故意犯,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刑法
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
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另現今日常生活,透過綁定行動電話
門號而使用電子支付之方式,亦屬常態,可知行動電話
門號為通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
門號,若無故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
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及詐騙款項去向難以
查緝。
2.經查,
被告將以門號提供代收簡訊服務時,為31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在蝦皮提供代收簡訊服務之賣場,有註記不得作非法使用,亦會詢問客戶簡訊驗證之用途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5、238頁),
堪認被告對於代收簡訊驗證之帳號有可能涉及犯罪行為,已有所認識。被告於蝦皮賣場上販賣代收簡訊服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且被告於與暱稱「2n6eju97ne」之人交易前,亦未詢問其真實
年籍資料,有被告與暱稱「2n6eju97ne」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56152號卷第101至111頁),顯見被告與之並無密切情誼或特別信任之關係。是被告雖會詢問客戶須收取簡訊之原因,然於該客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時,衡情,當不可僅因客戶單方面表示不會作以非法使用,即完全信賴客戶所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蝦皮上的買家都需要實名制,所以如果客人拿去作非法用途,透過蝦皮管道也可以找到買家身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顯見被告亦有預見客戶可能不會據實以告,而將以其所販賣之簡訊驗證帳號作非法使用,而僅是認為縱發生此種情事,亦有相關管道可追查。基此,堪認被告對於其所販賣代收簡訊之服務,可能使他人得以利用該等簡訊驗證之帳號作犯罪行為等情,已有所預見,而對於事實之發生,僅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之態度,而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簡單支付之驗證方式,以手機門號驗證並不能開啟收款及提領功能等情,然欲成為可收款之簡單支付「個人二類會員」,需同時有手機驗證及金融帳戶驗證,有簡單支付會員級別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由此可見,要成為得以收款之簡單支付帳戶,手機門號驗證及金融帳戶驗證,二者缺一不可。又被告之客戶既可以上網購買收取驗證碼之簡訊之方式申辦帳戶,該等客戶亦可能可以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以作為簡單支付會員帳戶之綁定及驗證,是被告所提供以手機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之服務,亦為本案詐欺集團申辦得收款之簡單支付帳號所必備之條件,不得以被告僅有提供手機門號驗證,而無提供金融帳戶等情,即認定被告販賣收取驗證碼簡訊之行為非為幫助詐欺之犯行。
4.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
原本就持有大量手機門號,
而非為了販賣門號給詐欺集團才申辦,以及被告有以親友之名義申辦門號,顯非要作為不法使用等情,然本院亦是認定被告任意於網路上販賣代收簡訊服務,對於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簡訊驗證之帳號作何用途,全無管控之方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如上,並非認為被告於申辦該等門號之時,就是要以該等門號協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且於交付驗證碼時明知對方係要作以詐欺之用。是辯護人上開辯稱,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及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5.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父母於配合被告申辦門號前,應有詢問被告申辦門號之目的,聲請證人即被告之父母吳學道、陳秀玲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然本院既未認定被告於申辦門號時即有幫助詐欺之意思,經本院說明如上,該等證人如證稱被告當時向其等說明係作合法使用,對本案之認定亦不生影響,且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如附表1「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他人代收簡訊驗證碼,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但終究提供簡訊驗證碼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1「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之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
法益而各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如附表2編號3),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2編號1、2)具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1「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簡訊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研究所畢業、從事電商、目前無收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8至219頁)、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暱稱「2n6eju97ne」之人代收簡訊,係收取1則簡訊190元之報酬,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6152號卷第86頁),是被告本案為該人收受如附表1所示之2次簡訊,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驗證如附表1所示之2簡單支付帳戶,堪認被告本案共受有380元之報酬(計算式:190×2=380),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暱稱「2n6eju97ne」之人代收簡訊,並因而使本案詐欺集團以該門號驗證簡單支付會員編號
Z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13時47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為論據。惟查:被告販賣簡訊驗證碼予暱稱「2n6eju97ne」之人之時間,為111年4月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3日某時止,經本院認定如上。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日為111年4月30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6152號卷第29頁),是該門號既係於被告為暱稱「2n6eju97ne」之人代收簡訊之期間後才申辦,自不可能為被告為暱稱「2n6eju97ne」之人代收簡訊所用,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42至143頁)。是就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本案詐欺集團代收驗證簡訊,進而詐取告訴人丁○○之財物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836號、112年度偵字第17123、25918、25510、37556、68378、40780、63708號、113年度偵字第3322號
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如附表3、4「相關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代收如附表3「匯入帳戶」欄及如附表4「GASH會員帳號」欄所示之帳戶驗證碼後,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3、4「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及詐欺如附表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以如「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將GASH點數存入如「GASH會員帳號」欄所示之帳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經起訴之本案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經查,被告以附表3編號1「相關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0000000000號門號收取驗證碼,係販售予蝦皮帳號暱稱「ah__iptn2h」之人,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43頁),且該門號係於111年7月12日方用以註冊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戶則該門號,亦與本案被告於000年0月間販售簡訊驗證碼予暱稱「2n6eju97ne」之人時間相距甚遠,顯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本案不具一罪關係。倘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成立犯罪,當為另行起意所為。
(三)被告以附表3編號2、附表4編號1、4、5之部分,均係以該等編號「相關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0000000000號門號收取驗證碼,然此門號係於111年4月30日申辦,顯與本案無關,業經本院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論述明確。
(四)被告以附表4編號1「相關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他人代收簡訊驗證碼以驗證帳戶之部分,該門號之申辦日期為111年5月1日;以附表4編號2、3「相關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為他人代收簡訊驗證碼以驗證帳戶之部分,該門號之申辦日期為111年8月15日;以附表4編號6、7「相關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為他人代收簡訊驗證碼以驗證帳戶之部分,該門號之申辦日期為111年6月4日;以附表4編號8「相關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他人代收簡訊驗證碼以驗證帳戶之部分,該門號之申辦日期為111年5月1日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47、249、252、253頁),均晚於本院認定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簡訊驗證碼予暱稱「2n6eju97ne」之人之111年4月23日,是此部分均顯與本案無關。
(五)綜上,倘被告如附表3、4部分之行為亦成立犯罪,依前所述,係以不同門號販售簡訊驗證碼予不同之人,均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本案部分不具有一罪之關係而應分論併罰,尚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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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以周雅婷身分資料申辦之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以余佳文身分資料申辦之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2:
| | | | | | |
| | 111年4月23日17時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癸○○佯稱其會員出問題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1.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2468號卷第15至16頁) 2.癸○○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其與暱稱「張誠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2468號卷第47至51頁) 3.余佳文之簡單支付虛擬帳戶會員資料及帳戶轉帳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52468號卷第19至23頁) |
| | | | | | |
| | 111年4月23日14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子○○佯稱系統錯誤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阻止被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1.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2468號卷第17至18頁) 2.子○○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52468號卷第73至77頁) 3.余佳文之簡單支付虛擬帳戶會員資料及帳戶轉帳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52468號卷第19至23頁) |
| |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0日6時48分許,傳送手機簡訊予壬○○並佯稱:在指定網站操作,可取得貸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轉匯4萬9,999元、1萬820元至附表1編號1「申辦之帳戶」所示之簡單支付帳號) | 1.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074號卷第6至8頁反面) 2.壬○○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偵字第62074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 3.鄭光榮與周雅婷之簡單支付虛擬帳戶會員資料及帳戶轉帳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資料查詢1紙(偵字第62074號卷第18至25、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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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
| | 111年5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保證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以黃政琦身分資料申辦之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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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1月26日20時24分許,以電話假冒ONEBOY人員向卯○○佯稱誤將帳號設定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須與銀行人員配合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刷卡購買GASH點數,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右列卡片序號之點數存入右列GASH會員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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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0月19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辛○○佯稱可至線上交易點數平台購買點數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在111年10月20日0時13分許至0時28分許購買GASH點數,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右列卡片序號之點數存入右列GASH會員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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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0月1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若要相約出遊需購買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在111年10月20日12時5分許購買GASH點數,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右列卡片序號之點數存入右列GASH會員帳戶。 | | | | |
| | 111年11月27日20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渠為反詐騙專線的人員,可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需買點數並傳送序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在111年11月27日20時57分許購買GASH點數,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右列卡片序號之點數存入右列GASH會員帳戶。 | | | | |
| | 111年11月上旬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富煜佯稱可色情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在111年11月25日起陸續購買GASH點數,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右列卡片序號之點數存入右列GASH會員帳戶。 | | | | |
| | 111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透過手機遊戲「楓之谷M世界聊天室」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洲內部代儲」欲出售遊戲裝備,適逢庚○○欲購買該遊戲裝備,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需依指示購買、儲值GASH點數,始得購買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在111年12月23日19時55分許、20時35分許購買GASH點數,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右列卡片序號之點數存入右列GASH會員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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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2月17日18時許,於「C-date APP」結識名為「語彤」之人,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語彤」向甲○○佯稱:要見面援交,但須先依指示購買、儲值GASH點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4日15時2分許購買GASH點數,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右列卡片序號之點數存入右列GASH會員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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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年00月間先隨機透過社群網站接觸寅○○, 嗣後以LINE暱稱「悠ong」作為聯絡方式,並向寅○○佯稱要見面需先付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購買GASH點數,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右列卡片序號之點數存入右列GASH會員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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