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判字第68號
黃宣瑀律師
被 告 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家銘
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查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4號),聲請
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
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諾沛公司)、李家銘、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及李蕙如(以下合稱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17條之
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6874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查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
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5月1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68號卷第5頁、第17頁),並經調取上開偵查卷宗確認
無訛,
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
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其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銘、李蕙如為夫妻,其等並分別為被告諾沛公司、培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家銘受聲請人公司聘僱,擔任載板業務開發處員工,職務內容包括為聲請人公司研發、改良軟硬板相關技術,並協助聲請人公司就相關技術取得專利等,聘僱期間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雙方並簽訂載有「凡乙方(即被告李家銘)職務上有關之一切發明,其專利權為甲方(即告訴人)所有」約定之聘僱契約書。詎被告李家銘、李蕙如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洩漏工商秘密、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違背其等任務,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於如附表所示申請時間,以附表所示申請人即被告李家銘、李蕙如、諾沛公司、培英公司之名義,擅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附表所示專利,洩漏其等所知悉聲請人公司研發載板技術等營業秘密,並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附表所示被告係真正之發明人,同意其等享有本案專利,並將相關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專利公報、發明說明書公告本,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之利益及智財局對專利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家銘、李蕙如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罪嫌;被告諾沛公司、培英公司則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罪嫌云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背信罪部分
1、自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聘僱契約書、薪資匯款單、扣繳憑單、人事任命單等證物,應已
足證被告李家銘確實於107年5月1日起受僱於聲請人公司,此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詳細調查審理及認定在案,且被告李家銘之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聲請人公司進行載板產品之轉型及技術研發,
乃至相關技術之專利申請具有一定程度之為聲請人公司辦理事務之權限,被告李家銘與聲請人公司之關係應屬僱傭或「兼具僱傭及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完全未曾調查,再議駁回處分對前開資料為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家銘與聲請人公司具有僱傭、委任或其他
法律關係,亦完全無任何論述或理由,均有調查不備之瑕疵。
2、參考告證51的電子郵件及相關附件可知,被告李家銘負責回簽報價單及審查意見通知之確認文件,又被告李家銘於
另案偵查時亦
自承其有擔任聲請人公司副總,且其工作內容包含載板之「技術研發」與「專利開發」,足見被告李家銘於聘僱契約存續期間,確實有受聲請人公司授權辦理專利申請事務,對於專利申請事務具有管理支配權限,且在一定範圍內對專利申請事務有自主決定權,被告李家銘亦認知到其係聲請人公司員工,且有受聲請人公司授權辦理專利申請事務之權限,被告李家銘卻仍基於
不法侵害聲請人公司專利權及財產權之
故意,持與聲請人公司專利權實質相同之附表所示專利,向智財局申請取得專利權,顯已構成刑法背信罪,被告李蕙如則為共同
正犯。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竟持與被告等人有相同利害關係之證
人證詞,以及與本案聘僱契約期間完全無關之管理顧問契約作為認定被告李家銘並無受雇或受任於聲請人公司處理專利事務之依據,或以聲請人公司所提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家銘與聲請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駁回聲請人公司之告訴與再議聲請,
顯有證據調查不備,甚至對已既存之對被告不利證物未予斟酌之違法情事云云。
(二)洩漏工商秘密罪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罪部分
被告李家銘簽有告證3的保密協議,且被告李家銘所經手之載板專利申請相關技術均非一般接觸此類資訊者可得知悉,此部分資訊具有秘密性,應無疑問;又專利技術本身即具有經濟價值,否則聲請人公司無須特意花費時間、金錢、人力投入專利研發,及支付高額費用予專利事務所及向專利機關繳交規費以取得專利,被告李家銘於本案偵查時亦自承其申請專利之目的在於將聲請人公司之技術包裝,有利於技術與產品推廣,由此可知,聲請人公司的專利具有相當商業上與技術上的價值。綜上,聲請人公司的專利自屬營業秘密法與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所欲保護之客體無疑。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聲請人公司未證明聲請人公司專利之利益性與保密措施,而認被告等人不該當刑法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及違反營業秘密法,實屬率斷云云。
(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被告李家銘、李蕙如既該當刑法背信罪之
共同正犯,明知其等根本非聲請人專利之申請權人,然仍以有專利申請權之身分申請專利,自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
適當
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
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以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卷查,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四人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理由,即:(1)被告雖曾與聲請人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但此僅係因聲請人公司欲申請經濟之計畫案而應聲請人公司要求所簽訂,尚難認定被告有受聘僱契約書約束之真意,又被告李家銘雖任職於聲請人公司載板業務開發處,但開發處員工多為被告李家銘自行聘請之員工,與聲請人公司其他員工並無分工合作之狀態,彼此未有勞動契約、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不具僱傭關係。從而,被告與聲請人公司於107年5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並無僱傭關係,又除聘僱契約書外,聲請人公司另提出與被告李家銘間之薪資匯款單、扣繳憑單、人事任命單、考核表及被告理家銘擔任聲請人公司副總職位之公告等資料,然觀諸該等資料,亦未能佐證被告李家銘有受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對於聲請人公司專利具有管理支配之權限,且在一定範圍內對聲請人公司專利有自主決定之可能性,準此,尚難認為被告李家銘該當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2)被告李家銘既有發明技術,且查無被告李家銘有何利用聲請人公司器材、資料、相關知識或消息之情,聲請人公司亦無法舉證被告李家銘向智財局申請專利時有洩漏何營業秘密,本即難認被告李家銘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或甫離職之際,向智財局申請以創作人身分申請專利一節,有何違背任務或洩漏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之情,又聲請人公司縱有提出鑑定報告書,然自始至終聲請人公司均僅稱被告李家銘於申請專利之前階段洩漏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對於該等資訊屬於商業上或技術上之營業秘密或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所稱之工商秘密、利益即經濟價值,以及聲請人公司採行何等人員、資料及制度方面之合理保密及管理措施,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供檢察官調查,自難僅憑聲請人公司單一指訴即令被告李家銘受有刑法洩漏工商秘密或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責任。(3)又專利審查係屬實質審查,並非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且若對創作人有疑義,尚可向智財局提起相關異議,則聲請人公司縱認被告李家銘非創作人,所提出專利文件之發明人不實,亦無從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檢察官是否調查未盡或未予審酌卷內事證,則均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適法事由。五、從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李家銘、李蕙如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罪嫌,被告諾沛公司、培英公司則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罪嫌,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