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亮
自  訴  人  米樂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文良
自  訴  人  施文彬電音本舖

法定代理人  施文彬
上  三  人
自訴代理人  林慧容律師
被      告  林士哲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哲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視聽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哲明知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之影音檔案分別為自訴人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動脈公司)、自訴人米樂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米樂士公司)、自訴人施文彬電音本舖(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1)取得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視聽著作),卻未經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及施文彬電音本舖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其經營之新聲代視聽歌唱坊(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提供內含可連結充斥侵害附表一至三所示視聽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雲端資料庫之電腦程式(程式名稱:「K.one.3」)之伴唱機(下稱本案伴唱機),並利用來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使用本案伴唱機內之連結自雲端資料庫下載重製附表一至三所示視聽著作之檔案至本案伴唱機硬碟,以上開方式侵害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及施文彬電音本舖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及施文彬電音本舖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提供前往其經營之新聲代視聽歌唱坊消費之不特定顧客於111年12月30日使用本案伴唱機下載附表一至三所示視聽著作之檔案至本案伴唱機硬碟之所為,已侵害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及施文彬電音本舖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及施文彬電音本舖僅於112年3月份之刑事自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戳,收狀日期為112年3月26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至三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卷一第9頁),復查其等所提出其他證據(詳如附表四所示)亦無法佐證其等前開表示屬實。從而,本院無法認定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及施文彬電音本舖為附表一至三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及施文彬電音本舖既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綜上,此部分自訴並不合法,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自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米樂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施文彬電音本舖提起自訴,自訴代理人林慧蓉律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著作權人自訴人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編號
歌曲名稱
語別
1
同父異母
台語
2
天荒地老
台語
3
為妳痴迷
台語
4
一刀兩斷
台語
5
幸福青春路
台語

【附表二:著作權人米樂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歌曲名稱
語別
1
大雨欲來
台語
2
無你的一生一世
台語
3
吉屋出租
國語
4
淚崩了
國語
5
禁止回轉
國語
6
魚乾女‧草食男
國語

【附表三:著作權人施文彬電音本舖】
編號
歌曲名稱
語別
1
歹勢
台語
2
電玩Ahoa
台語
3
頓張
台語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欣代聲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何樂音樂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後台音樂娛樂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5-160頁、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卷二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9-63頁
 2
111年12月30日蒐證照片及光碟
本院卷一第161-202頁、本院卷二第67頁
 3
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本院卷一第29-30頁
 4
新聲代視聽歌唱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本院卷一第33頁
 5
點歌機功能操作說明
本院卷二第69-80頁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起訴
本院卷一卷第291-301頁
 7
西元2018年8月25日廣東眾樂授權證明同意書
本院卷一第303頁
 8
西元2019年12月25日廣東眾樂授權證明同意書
本院卷二第345頁
 9
西元2020年8月1日廣東眾樂授權證明同意書
本院卷一第305頁
10
愛克貝思股份有限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共同聲明書
本院卷一第317頁
11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1年3月3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2號命令
本院卷一第308-313頁
12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5月5日證明及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公證書、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出具之音集協字第【2023】第20號聲明書
本院卷一第463-467頁
13
中國音像協官方網站「關於已獲我會授權許可VOD廠商及MINK廠商名錄之公告」
本院卷一第469-470頁
14
MV製作費-以周杰倫演唱「最偉大的作品」為例
本院卷二第65-66頁
15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0000000解釋令函
本院卷二第113-114頁
16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二第115-122頁
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979號、第92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07號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二第123-139頁
18
本案伴唱視聽著作發行畫面
本院卷二第153-163頁
19
107年2月6日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165-178頁
20
中國啟信寶-廣東眾樂公司基本資料
本院卷二第179-195頁
2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二第239-260頁
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二第261-269頁
23
付款紀錄
本院卷二第271-277頁
2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網頁
本院卷二第339-343頁
2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347-3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