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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祥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86號、第31487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祥(所涉詐欺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並非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公司)及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向方懋基(所涉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係前揭2家公司之負責人,並冒用吉馬公司及大信公司之名義,與方懋基擔任負責人之富仕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公司)簽立「音樂暨錄音著作財產權代理契約」之文件乙份(下稱本案偽造契約),於該契約中,並書立將吉馬公司所有、如告訴狀(參110年度他字第
  11736號卷之110年11月4日收文之刑事告訴狀)附表所示「葉啟田百萬張成名曲⑴」等專輯之122首(後經檢察官更正為261首)音樂著作授權予富仕公司之文字,且在吉馬公司與大信公司代表人欄位上,親簽其本人之姓名,交予方懋基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吉馬公司及大信公司及富仕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陳維祥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之偽造與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皆屬之。無形之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陳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其於前揭時、地,以告訴人吉馬公司及大信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富仕公司簽立本案偽造契約之事實。
   2.同案被告方懋基於偵查中之供述佐證方懋基對被告非告訴人及大信公司代表人乙事不知情之事實。
   3.告訴人吉馬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易定芳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證明告訴人及大信公司之
    代表人分別係李春祥、賴文眷,並非被告之事實。
  5.本案偽造契約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冒用告訴人及大信
    公司名義,與富仕公司簽立本案偽造契約之事實。
  6.轉讓合約書、易定芳律師事務所96年10月11日、96年10月
    24日函文、易定芳律師存證信函。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簽署自己姓名,與偽造私文書要件不符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陳維祥於109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與當時擔任富仕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公司)負責人方懋基簽立「音樂暨錄音著作財產權代理契約」(下稱本案代理契約),本案代理契約之立契約人欄位以打字方式載有「甲方:富仕音樂有限公司、代表人:方懋基,乙方: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維祥」等文字,甲方欄位另按捺「富仕音樂有限公司」、「方懋基」印文,乙方欄位則有手寫「陳維祥」署名等情,業據被告陳維祥供陳明確(見他字2282號卷第323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且有證人方懋基證述(見他字2282號卷第134頁、第324至325頁)及卷附本案代理契約(見他字2282號卷第57至6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前情,被告陳維祥於本案代理契約所簽署係者係自己姓名,本案代理契約所載代表人姓名亦為被告陳維祥自己姓名,換言之,被告陳維祥係以自己名義簽署自己姓名,並非以他人名義為之。再依本案代理契約所載,被告陳維祥係以吉馬公司、大信公司代表人自居,以自己名義簽署本案代理契約,自屬有權簽署本案代理契約,至本案代理契約是否發生契約內容所載授權效力一節,與被告陳維祥是否有權以自己名義簽署契約,要屬二事,尚無法以被告陳維祥是否有權為本案代理契約所載授權內容,反推被告陳維祥無權以自己名義簽署本案代理契約。故被告陳維祥係自以吉馬公司、大信公司代表人自居,以自己名義簽立本案代理契約,自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所指冒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有別。
 ㈢至告訴代理人易定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轉讓合約書、易定芳律師事務所96年10月11日、96年10月24日函文、易定芳律師存證信函,雖可證明吉馬公司及大信公司之代表人分係李春祥、賴文眷,並非被告陳維祥等情,然此節僅顯示被告陳維祥與方懋基所簽立本案代理契約上所載吉馬公司、大信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維祥一情非實,惟被告陳維祥係以自己名義簽立本案代理契約,其所署名者係自己姓名,其並非假冒吉馬公司代表人李春祥、大信公司代表人賴文眷名義簽署本案代理契約,縱被告陳維祥所簽署本案代理契約所載吉馬公司、大信公司之代表人悖於客觀事實,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僅證明被告陳維祥以自
  己名義簽署本案代理契約,雖本案代理契約所載吉馬公司、
  大信公司代表人一節與客觀事實不符,然被告陳維祥既非假
  冒他人名義簽署本案代理契約,即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構成要件有別,被告陳維祥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