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平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正平為合茂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於民國96年4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負責人,綜理合茂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有關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其明知合茂公司於102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即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洋公司)等7家公司進貨,竟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申報期別」欄 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期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附表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營業人即鑫洋公司等7家公司,取得如附表一「張數」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08張,作為合茂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復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合茂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再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以此方式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8至10、14「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 二、其明知合茂公司於102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營業人即力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善公司)等13家公司,仍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申報月份」欄所示營業稅申報期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各開立如附表一「銷售額」欄所示金額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204張,分別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即力善公司等13家公司(至於楊正平開立予誠攻國際商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誠功國際商行」應予更正,下稱誠攻商行〉之統一發票張數雖有6張,但誠攻商行僅提出其中5張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即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於如附表二「申報月份」欄所示各該申報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幫助力善公司等13家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漏稅額」所示之各期營業稅額,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楊正平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 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重訴卷第57、61、69、95、138、144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晉川公司負責人胡淑萍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88至118頁;偵卷五第167至168頁)、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劉家瑜、維氏有限公司(下稱維氏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碧春、維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盛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清穗、維氏公司會計江佳蓁、維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修維、 羽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和鑫公司)負責人莊彩翎、鴻盛科儀有限公司(下稱鴻盛公司)負責人周文盛、晶上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上公司)負責人詹明智、誠攻商行負責人王厚博、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達公司)負責人張擎昇、杜拜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德公司)、杜拜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賣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賣座公司)、粉墨實業有限公司及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芳源(見偵卷五第53至55、85至86、89至92、115至125、183至186、21至223頁)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合茂公司營業稅稅籍管理及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31012號函 暨所附合茂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合茂公司申報書查詢報表、合茂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鏈鴻興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各1份、鑫洋公司之國內銷貨單、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國內進貨單、國內採購單、收料驗收單、合茂公司報價單、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客戶銷貨明細表、合茂公司訂購單、賣座公司之申報書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力善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申報書查詢報表、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循環交易表(銷項)、誠攻商行之營業稅籍資料、申報書查詢報表、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維氏公司之103、104年進銷項明細總表、存摺影本、進項統一發票、採購單、進貨單、合茂公司出貨單、維氏公司所提之103、104、105年度銷項統一發票、存摺影本、維氏公司所提之103年度進貨帳、銷貨帳、存貨帳、維氏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申報書查詢報表、合茂公司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杜拜德公司、鑫洋公司、維氏公司之進項來源明細、維氏公司之銷項去路明細、維盛公司所提之合茂公司103年付款明細、存摺影本、統一發票、採購單、進貨單、維盛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申報書查詢報表、合茂公司、維盛公司之營業稅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羽和鑫公司所提之交易流程說明書暨所附進貨單、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羽和鑫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申報書查詢報表、羽和鑫公司、合茂公司之營業稅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盈禾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申報書查詢報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天達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申報書查詢報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精殷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查詢報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虛開發票營業人管制建檔資料、鴻盛公司所提之出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鴻盛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02、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查詢報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晶上公司所提之說明書、函文、合茂公司報價單、晶上公司訂購單、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晶上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申報書查詢報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合茂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表、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佳公司)所提之說明書、信佳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籍資料、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書查詢報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新展資訊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02、103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請書查詢報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竹陽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02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申請書查詢報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合茂公司、被告、維盛公司之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明細表、盈禾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禾公司)、維氏公司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明細表、合茂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繳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合茂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2年1月至104年12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4月6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4415號函暨所附營業人取得合茂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抵扣裁處情形、裁處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4月14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4850號函暨所附合茂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下游營業人彙整表、維氏公司變更登記表、維盛公司變更登記表、盈禾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24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2364號函暨所附彙整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109至123、173至183、341至364、387至388、393至441、445至773頁;偵卷二第125至130頁;偵卷三第3至52、61至66、71至200、205至482、487至494頁;偵卷四第7至42、51至75、107至113、117至135、144至146、151至165、171至181、193至198、201至203、219至260、263至434、471至508頁;偵卷五第7至19、27至41頁;本院重訴卷第103至105頁)在卷 可證,綜合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 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 ⒈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係規定:「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 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⒉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亦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⒊刑法第215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僅修正罰金刑之文字,使其具一貫性,並未變更實質規範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㈡、罪名適用: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 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⒋是核被告: ⑴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23)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即附表一編號1、8至10、14,至其餘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 被告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仍自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208張,…,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等語,衡情,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即足以認定必有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甚明,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216、215條之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重訴卷第128、13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自103年1月起,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李基福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則為間接正犯。 ⑵就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13之「申報月份」欄所示各該稅期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跨期逃漏營業稅可符合 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同一申報 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 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 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就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分別以每月或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稅捐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另就附表二即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除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 ⒋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3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8至10、14尚再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5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之「申報月份」欄所示各該稅期部分,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共60罪。 ㈣、 被告於同一營業稅稅期內,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張不實發票之逃漏稅捐行為,及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多張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均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8至10、14所示犯行,分別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並交付稅捐機關以行使之,並因此逃漏營業稅捐,係基於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部分重疊,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處斷。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係分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亦均係基於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8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5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6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合茂公司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知合茂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均無實際業務往來,竟收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除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外,並使 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相類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且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悔意;參以被告收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合茂公司及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營業人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額之數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居服員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38至139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依法律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及時空密接程度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3年間,因本案犯行,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利益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撤銷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前之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68頁),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0萬8,000元(計算式:3,000×12×3=108000),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刑法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雖認:合茂公司於102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並未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7、11至13、15至23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稅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惟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固規定:「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惟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明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營業稅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必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者,仍不得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照合茂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繳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見偵卷四第471至472頁)所載,合茂公司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11至13、15至23所示申報期別,涉嫌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取得不實發票,而申報如附表一編號2至7、11至13、15至23所示之申報稅額,惟此等部分並未因持不實統一發票後申報營業稅,而生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此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令被告就前開部分應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責。惟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前開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附表一編號2至7、11至13、15至23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合茂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 | | | | | | | | | | | | | | 楊正平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楊正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楊正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楊正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楊正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楊正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楊正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楊正平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楊正平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楊正平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楊正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楊正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楊正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楊正平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楊正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楊正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楊正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楊正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楊正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楊正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楊正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楊正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楊正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註(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 依合茂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繳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見偵卷四第471至472頁),於103年2月當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合茂公司「本期銷項稅額」為10,582元;核定之「本期得扣抵進項稅額」為1,715元;核定之「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為8,134元;核定進項為9,849元〔即本期得扣抵進項稅額1,715元+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8,134元〕,則其應納稅額為733元(計算式:本期銷項稅額10,582元-核定進項9,849元=應納稅額733元)。被告於103年2月當期雖未申報虛偽進項發票,但被告明知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141,591元係因上期虛偽申報進項發票之稅額扣除銷項發票之稅額後所剩餘,實際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應僅為8,134元,卻仍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申報書上填載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為141,591元,並於103年2月當期抵扣,因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申報應繳納稅額為0,進而產生前揭733元之漏稅結果。 | | | | | | | |
附表二:合茂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 | | | | | | | |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誠攻國際商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誠功國際商行」,應予更正)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楊正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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