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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8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70號、第465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116),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佩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仲豪」之成年人之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哲」之成年人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張文哲」約定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使用,遂於111年11月4日某時,申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同年11月7日申辦成功後,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張文哲」,供其使用。「王仲豪」、「張文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溫斯企、鄭鴒鍹、郭成綱(下稱溫斯企等3人)施用詐術致溫斯企、郭成綱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溫斯企、郭成綱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鄭鴒鍹則識破詐術而未陷於錯誤,然為供警方追查,仍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後旋即報警而不遂。警方獲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蔡佩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第84至9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由「王仲豪」結識「張文哲」後,有依「張文哲」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供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辦理貸款,代辦貸款業者「王仲豪」與我連繫後,說我的條件不好,所以介紹代書「張文哲」給我認識,對方說可以讓我的帳戶裡面有錢進出,讓帳戶看起來漂亮一點,貸款比較好過件,我才依對方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雖然我曾經懷疑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要取得我的帳戶,但對方又說帳戶裡的錢是廠商貨款,且說很多人找他們辦過,我被對方話術洗腦,才相信對方,我也是被騙的,以為對方是合法業者,不知道「王仲豪」、「張文哲」會拿我的帳戶去做詐欺、洗錢。至於我雖然有交付帳戶而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之經驗,但我這次沒有交付提款卡、帳戶,只是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不相同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由「王仲豪」結識「張文哲」後,與「張文哲」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予「張文哲」使用,遂申辦本案帳戶,並告知「張文哲」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供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年度偵字第28770號卷第71、72頁、112年度偵字第45116號卷第21至2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0、51頁、第92至9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6520卷第35至37頁)、被告與「王仲豪」、「張文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6520卷第47至89頁、第95至119頁、112年度偵字第45116號卷第25至88頁、第91至127頁)、被告提出之貨款委託契約書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6520卷第91、93頁、112年度偵字第45116號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溫斯企等3人施用詐術後,被害人溫斯企、郭成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被害人鄭鴒鍹則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又為供警方追查,故僅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溫斯企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印章,與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或任職超商店員,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即有申辦金融帳戶之經驗,也曾以金融帳戶作儲蓄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亦非陌生,對於上情,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前因貸款需求,與某自稱代書之人連繫後,該代書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其,以申辦貸款,被告聽從辦理後,該自稱代書之人即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作為犯案工具,遂行詐欺犯罪,嗣被告遭查獲,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前開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96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第92、93頁),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28870號卷第63至66頁),被告既有前案經驗,更應深知詐欺集團會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
 ⒉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有汽車、機車、手機等貸款,且貸款有遲繳情形,並曾與銀行協商債務,此有被告與「王仲豪」之對話紀錄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46520號卷第47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條件非常差,不管辦什麼貸款都是沒辦法過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5頁),由此可知,被告明確知悉其自身經濟、信用條件不佳,難循一般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或合法放貸業者借得款項,則對於聲稱能設法為其申辦貸款之「王仲豪」、「張文哲」,被告應會起疑其等是否為合法業者;再者,「王仲豪」、「張文哲」提供之方法,係要在被告帳戶內製造金流,使被告帳戶「看起來漂亮一點」,以利貸款過件,然借款人自身之經濟、信用條件,關乎借貸金額、還款金額與方式甚至是否同意借款等節,係借貸法律關係中極其重要之事項,而前開方式無異是透過製造金流,營造根本不符自身經濟、信用條件之外觀,藉此向金融機構或放貸業者借款,從被告與「王仲豪」、「張文哲」對話時係以「包裝」乙語稱之(見112年度偵字第46520號卷第55頁、第95頁),即可佐證,而此「包裝」行為,不僅難謂正當,甚至可能涉及著手「詐貸」之詐欺犯罪,若「王仲豪」、「張文哲」係合法代辦貸款業者,豈會教導被告以前述不合法、不正當方式申辦貸款,被告更應懷疑「王仲豪」、「張文哲」是否為合法業者。準此,「王仲豪」、「張文哲」所謂代辦貸款事宜,既有前述可疑之處,足使被告起疑「王仲豪」、「張文哲」是否為合法業者,佐以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則被告面對「王仲豪」、「張文哲」以包裝帳戶為由令其提供帳戶,自應產生「王仲豪」、「張文哲」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謂包狀帳戶,不過係要蒐集人頭帳戶以進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要取得我的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足為佐證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經查,被告預見「王仲豪」、「張文哲」以製造金流、包裝帳戶為由,向其索要帳戶資料,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欲蒐集人頭帳戶以進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法確保「王仲豪」、「張文哲」取得帳戶資料後,不會作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第94頁),可知被告明知其並無有效控管「王仲豪」、「張文哲」使用本案帳戶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亦難以防阻;再參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查證是否有「王仲豪」所謂代辦貸款公司存在或有無名為「王仲豪」之職員,也沒有查證代辦貸款是否需要提供帳戶,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可知被告對於本應妥善保管之金融帳戶資料,輕率地交與真實身分不明,僅係網路上所結識而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王仲豪」、「張文哲」使用。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應係抱持著真實身分不詳之「王仲豪」、「張文哲」所述可能為真,也可能為假,然考量果若成功貸款即可取得資金,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交付帳戶資料予「王仲豪」、「張文哲」,而對於「王仲豪」、「張文哲」究竟如何使用帳戶,已不甚在意,甚至其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用以詐貸金融機構或放貸業者也無所謂,換言之,縱使「王仲豪」、「張文哲」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雖曾懷疑過「王仲豪」、「張文哲」,但遭其等以話術洗腦云云。然而,被告與「王仲豪」、「張文哲」並非現實上熟識之至親好友,其等不過係於網路世界所結識之人,而被告對於「王仲豪」、「張文哲」之真實身分又未進行任何查證,自不可能僅憑「王仲豪」、「張文哲」之空言泛語,即對其等產生相當信賴,並對「王仲豪」、「張文哲」一切所述均深信不疑,否則被告不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仍傳送「真的不會出問題吧」之訊息予「張文哲」,此有被告與「張文哲」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46520號卷第10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王仲豪」、「張文哲」固曾傳送「貨款委託契約書」予被告,然雙方簽約之方式,係「王仲豪」傳送其上有某公司印文圖樣之貨款委託契約書之電子檔予被告後,令被告自行簽名後回傳,此有被告與「王仲豪」、「張文哲」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46520號卷第65、67頁、第105頁),惟前開簽約方式,不僅異於常見當事人(或代理人)親自會面後,始在此面前簽名、用印之簽約模式,被告也無從確認前開公司印文係持真正印章蓋印或僅係偽造之圖樣,換言之,被告根本無法確定與其簽約之對象究係何人,自不可能以前述異常之簽約方式與契約文件,即對「王仲豪」、「張文哲」產生信賴,併此說明。
 ⒉另被告雖辯稱其僅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前案交付帳戶提款卡、存摺不同云云。然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與存摺、提款卡同樣具有移轉資金之功能,故只要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即能作為指示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再設法轉出之詐欺、洗錢工具,而被告既知悉「王仲豪」、「張文哲」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能製造金流,足徵被告知悉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如同交付存摺、提款卡,將使「王仲豪」、「張文哲」任意使用帳戶,自不能以被告僅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交付存摺、提款卡,遽信被告因本案所為與前案不同,而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王仲豪」、「張文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前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予轉出,因而產生金流斷點,偵查機關難以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罪幫助犯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鄭鴒鍹於警詢時證稱:我加入某投資群組後,依群組內投資老師建議下載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泰達幣投資,後來我想要提領獲利,對方告知必須繳交新加坡政府稅金80萬元,我就覺得應該是詐騙,遂各匯款1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770號卷第15、16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雖備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嗣後隱匿、掩飾前開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洗錢工具,並對被害人鄭鴒鍹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鄭鴒鍹即時察覺有異、識破詐術而未陷於錯誤,縱使匯款1元,也非因相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而交付財物,應僅係為供警方追查金錢後續流向始為之,是「王仲豪」、「張文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亦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⒋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王仲豪」、「張文哲」使用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溫斯企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與未遂罪、幫助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王仲豪」、「張文哲」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為自身獲取資金之利益,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王仲豪」、「張文哲」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被害人溫斯企、郭成綱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幸被害人鄭鴒鍹及時察覺有異而未受騙上當,未生進一步損害,然被告所為,仍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已有交付金融帳戶帳戶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竟再度為情節類似之犯罪,更屬不該,且由此可知被告未能經由前案經驗記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有延長矯正期間以澈底教化被告之必要;再考量本案受害人數雖僅3人,但受騙金額甚鉅,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復參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以及雖曾與被害人郭成綱達成調解,但之後未依約付款(見被害人郭成綱113年1月18日陳報狀)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喪失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另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溫斯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與溫斯企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推薦之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溫斯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
15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溫斯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520卷第7至9頁)。
⒉被害人溫斯企提供之分成保密合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46520卷第17至33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6520卷第35至37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6分
150萬元
2
鄭鴒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與鄭鴒鍹取得聯繫,佯稱:可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後又稱:需繳納稅金方可提現云云,然鄭鴒鍹即時察覺有異,識破對方詐術而未陷於錯誤,然為供警方追查,仍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4分
1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鴒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770卷第15至16頁)。
⒉被害人鄭鴒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資訊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8770卷第21至25頁)。
⒊被害人鄭鴒鍹提供之交易明細網頁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8770卷第37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6520卷第35至37頁)。
3
郭成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與郭成綱取得聯繫,佯稱:可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郭成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8分
8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成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116卷第129至131頁)。
⒉被害人郭成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5116卷第133至148頁)。
⒊被害人郭成綱提供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5116卷第149、15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5116卷第231頁)。
⒌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6520卷第35至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