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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0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閮(原名:李亞宸)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許威銘



            陳韋誠


            廖建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46號),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閮、許威銘、陳韋誠、廖建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廖建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閮、許威銘、陳韋誠、廖建智(下稱李冠閮等4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網際網路上見到應徵幣商廣告,即分別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集團成員,即可獲取報酬,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幣商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等為求賺取報酬,竟與LINE暱稱「高建宏」、「CVC客服經理」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許威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佯裝投資群組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向陳月鳳稱:購買虛擬貨幣儲值進入CVC外資投資機構APP內即可投資獲利等云云,並推薦附表一所示假幣商與陳月鳳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所示假幣商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與李冠閮等4人簽署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李冠閮等4人。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顆數由假幣商虛擬錢包地址轉至如附表一所示形式上為陳月鳳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虛擬錢包地址,藉此虛假交易紀錄取信陳月鳳。李冠閮等4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嗣經陳月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李冠閮等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李冠閮等4人、被告李冠閮、廖建智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閮等4人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200、28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月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4846卷第7至10頁、第63頁前頁至6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假幣商之對話紀錄、TRC20通證轉帳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假幣商幣流明細、視覺化分析圖表、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虛擬貨幣來源等在卷可稽(見偵64846卷第15至18頁、第20至24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37至第41頁反面、第71至109頁、第119至121頁、第134至136頁、第147至149頁、第168至171頁、第232至2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冠閮等4人犯行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又以被告李冠閮等4人自陳之學歷、從事之工作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203、286頁),其等或可懷疑工作內容涉有不法,但是否必然如公訴意旨所認其等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尚屬有疑,依卷附事證,既難證明被告李冠閮等4人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李冠閮等4人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李冠閮等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又詐欺款項經被告李冠閮等4人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已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可藉此逃避偵查機關之追訴,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罪名:
  核被告李冠閮、陳韋誠、廖建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威銘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冠閮等4人與「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行為此分工,被告李冠閮等4人雖未彼此聯繫,亦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李冠閮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李冠閮等4人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其等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亦均已坦承犯行,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李冠閮等4人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為犯行均予酌減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閮等4人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屬非是;併為審酌被告李冠閮等4人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李冠閮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解程序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已實際履行賠償等情(詳見附表二及本院金訴卷第233、267頁),綜合考量其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03、286、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建智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雖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6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233頁),惟就其所獲取犯罪所得共計400元部分(計算式:2000元-1600元=400元),仍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故應依上開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冠閮、許威銘、陳韋誠因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獲取3200、3000、3000元之報酬,業經其等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201、273頁),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李冠閮、許威銘、陳韋誠業已分別將所獲取之報酬賠償告訴人(見本院金訴卷第233、267頁),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張維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假幣商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陳月鳳之虛擬錢包地址
虛擬貨幣顆數(USDT)
假幣商虛擬錢包地址
1
巨祥商店
Line ID:Z0000000000
李冠閮
112年4月20日14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麥當勞南勢角門市
80萬元
TX3wfhByPaG8daWamvaZ2p3g3UHb7uXfT5
24,502顆
TCJtnAUgDFQ2UUVEiaCkcHGHypuUYaV9q2
2
漢克商行
Line ID:hank080531
許威銘
112年5月2日14時30分
50萬元
TNGH4WZrF44ss1qCBNpZAvh8TC3LGn4Q33
15,337顆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3
韋韋小舖
Line ID:Z0000000000
陳韋誠
112年5月8日17時38分
50萬元
TSi1Xh7i5uKBhWpvJ5Tpuw5yM9kLiY1Zds
15,290顆
TLs113jQ6ufLm9DX75y3B2yBkvpWYc6zi8
4
AP幣商
Line ID:Z0000000000
廖建智
112年5月12日20時2分
40萬元
TXWNr1dXHmDSpD3cg8jAsK1e7gQswvLhx2
12,307顆
TEhKX5vLP69UZnx6w5JSHhdTRPeRMPcLAm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李冠閮應給付陳月鳳新臺幣(下同)3200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陳月鳳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2
被告廖建智應給付陳月鳳1600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陳月鳳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同上
3
被告許威銘應給付陳月鳳3000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陳月鳳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
4
被告陳韋誠應給付陳月鳳3000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陳月鳳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同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