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76號、第77707號、第78590號、第78881號、第79017號、第79019號、第80488號、第80628號、第81649號、第823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1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⒈第10行末「1⑵㈢㈣所示」更正為「1⑵⑶⑷所示」。
⒉編號1⑴之時間欄「10時5分許」更正為「9時32分許」;編號2之時間欄「59分許」更正為「54至59分許」;編號3之時間欄「18時許」更正補充為「18時23分許」;編號8之時間欄「59分許」更正為「57分許」;編號9之時間欄「18分許」更正為「19分許」。
⒊編號2、6、8之「犯罪情節」欄
所載竊得財物應更正補充如本案附表編號2、6、8之「
犯罪所得」欄所載。
㈡犯罪事實欄二:
⒈第2行末「16時許」更正補充為「16時3分許」。
⒉第4行中「8萬3,70元」更正為「8,370元」。
⒊補充「
告訴人陳東提供之刷卡通知訊息擷圖」、「被告全身照片」。
⒋證據清單編號3「金安字第1120000790號函暨交易密繫」更正為「金安字第1120000790號函暨交易明細」。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⑴、2至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⒉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⑵⑶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前揭附表編號1⑵⑶⑷之犯罪情節欄所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東」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至
公訴意旨原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⑵⑶⑷,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然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中,並未記載此部分相關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足徵起訴書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條法條、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之
記載,均僅係誤植贅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⑶⑷(盜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之所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
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
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則
揆諸上開說明,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⑵、1⑶⑷所示計2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1⑵、1⑶⑷所示犯行,被告顯可得知其竊得之2張信用卡屬同
持有人及不同發卡銀行,其分別盜刷
告訴人陳東不同之信用卡,並分別偽造告訴人陳東之簽名,侵害不同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且被告盜刷之方式各有不同,時間上亦屬清晰可分,應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而為之數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又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告訴人等之利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因先行墊付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屢犯竊盜案件之前科,
復於112年間屢因竊盜案件,經
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非端,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部分已因員警循線查獲
扣案後發還而減輕,暨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⑵⑶⑷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告訴人陳東持有之信用卡,並各偽造1張簽帳單,因均已交付給被害商家之故,並非被告所有,故無從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東」簽名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⒈查被告竊得如本案附表編號⒈「犯罪所得」欄⑦新臺幣(下同)8,000元部分(計算式:1萬8,000元〈竊得〉-1萬元〈已發還〉=8,000元〈賸餘部分〉)、⒉③、⒋、⒌①②、⒍④、⒎①④⑤、9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復查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二詐得KIMO健康鞋1雙,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取之印章、存摺、會員卡、健保卡、身分證件等物,雖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刻製、申請領用及補發,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⒋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
⒈「犯罪所得」欄(以下「犯罪所得」欄略)①至⑥、⒈⑦1萬元部分(理由如㈡⒈)、⒈⑧至⑩、2①②、3、6①至③、8所竊得之物,固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領回乙節,有告訴人李玲及李育璇之警詢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案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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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⑴部分: ①LV側背包 ②身分證、健保卡、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③銀行卡5張、信用卡3張、Hinet寬頻帳號卡1張、存摺6本 ④CK短夾 ⑤公司設立大小章3顆、陳東印章2顆 ⑥Worldgym會員卡 ⑦現金1萬8000元(其中1萬元部分已發還) 編號1⑵部分: ⑧鮑魚罐頭3罐 編號1⑶部分: ⑨紅酒2瓶 編號1⑷部分: ⑩背心、四角褲
(上列①至⑥、⑧至⑩、⑦其中1萬元均已發還予告訴人) |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⑵、1⑶、1⑷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東」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①淺灰色後背包1個 ②玉山、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郵局、元大、國泰世華銀行等數本存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③現金約7萬元 (上列①、②之物,已發還) |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程錫善犯竊盜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告訴人吳佳姍、吳海敏) | ①包包1個 ②現金700元 ③戒指 ④手鍊【價值約3000元】 |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①包包 ②皮夾 ③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會員卡、鑰匙、印章 ④現金3萬元 (上列①至③之物,已發還) |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①背包 ②存摺7本 ③公司大小章2個、告訴人私章1個 ④精油15瓶 ⑤金屬製佛牌1個 (上列財物價值總計約3萬5000元) |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①側背包1個 ②airpods pro藍芽耳機1副 ③錢包1個 ④證件、提款卡 ⑤現金1600元 (上列物品均已發還) |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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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程錫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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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276號
第77707號
第78590號
第78881號
第79017號
第79019號
第80488號
第80628號
第81649號
第82332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對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⑵⑶⑷所示之交易時間,使用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⑵⑶⑷所示信用卡,持至附表編號1⑵⑶⑷所示特約商店,由不知情店員持該信用卡過卡或感應後,由讀卡機列印出載有消費時地、金額項目及持卡人簽名欄位空白之簽帳單後,於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陳東」姓名,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加以行使,而使該店員
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⑵㈢㈣所示商品,且使發卡銀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墊付如附表編號1⑵⑶⑷所示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陳東、該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錫善明知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該店店長姚應敏佯裝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3,70元之KIMO健康鞋1雙,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程錫善試穿後,程錫善即以刷信用卡失敗為由假意回機車上拿取現金,
旋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攜鞋逃逸。
三、案經陳云英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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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發現其所有或所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失竊之事實。 |
| 112年度偵字第76276號卷附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台北富邦銀行112年12月14日金安字第1120000790號函暨交易密繫、簽單、信用卡遭冒刷紀錄單;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015310號函暨盜刷消費明細及簽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照片 | 佐證附表編號1⑴被告竊盜告訴人陳東財物後,於同日以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偽簽簽單方式購買附表編1⑵⑶⑷商品之犯罪事實。 |
| 112年度偵字第77707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112年度偵字第78590號卷附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112年度偵字第78881號卷附告訴人姚應敏警詢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佯以向告訴人姚應敏購鞋,刷卡未成,欲返回機車上取現金付款,卻穿新鞋騎車逃逸之犯罪事實。 |
| 112年度偵字第79017號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112年度偵字第79019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112年度偵字第80488號卷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112年度偵字第80628號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112年度偵字第81649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112年度偵字第82332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除編號1⑵⑶⑷外),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㈡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編號1⑵⑶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編號1⑵⑶⑷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接近之時、地多次實施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隔,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㈣被告所犯上開㈠9次竊盜、㈡行使偽造私文書、㈢詐欺取財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⑵⑶⑷各簽單上,偽造之「陳東」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開所竊得、盜刷消費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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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徒手竊取告訴 人放置在店內椅子上的LV側背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銀行卡5張、信用卡3張、Hinet寬頻帳號卡1張、存摺6本、CK短夾【內有現金1萬8000元】、World gym會員卡、公司設立大小章3顆、陳東印章2顆),得手後逃逸 | 左列贓物除現金8000元外,其餘均已返還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76276號) |
| | | | 被告持上開竊 得中國信託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前往刷卡消費偽簽「陳東」,購買鮑魚罐頭3罐商品共計8850元 | |
| | | | 被告持上開竊 得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前往刷卡消費偽簽「陳東」,購買紅酒2瓶商品共計7056元 | |
| | | | 被告持上開竊 得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前往刷卡消費偽簽「陳東」,購買背心、四角褲等商品共計2380元 | |
| | | | 趁告訴人不備 ,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櫃台旁椅子上淺灰色後背包1個(內有玉山、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郵局、元大、國泰世華銀行斗數本存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約7萬元) ,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左列贓物除現金外,其餘均已返還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77707號) |
| | | | 徒手竊取被害人林裕翔管理放置店內櫃檯上之555牌子內衣1件,價值9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已將內衣1件返還被害人(112年度偵字第78590號) |
| | | | 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櫃子上方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戒指、手鍊【價值約3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遭竊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112偵字第79017號) |
| | | | 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櫃台之包包2個(內有現金1萬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遭竊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79019號) |
| | | | 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工作檯旁地上之包包(內有皮夾含現金3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鑰匙、印章),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左列贓物除現金外,其餘均已返還告訴人(112偵字第80488號) |
| | | | 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工作檯上之背包(內有7本存摺、公司大小章2個、告訴人私章1個、精油15瓶、金屬製佛牌1個,價值共約3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
| | | | 見告訴人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airpods pro藍芽耳機1副、錢包1個、證件及現金1600元) | 得手後遭告訴人發現,當場返還左列財物(112偵字81649號) |
| | | | 趁告訴人陳云英不備,竊取店內櫃檯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