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信賢
朱文男
謝嘉瑋
黃珮宜
林語菲
黃威勝
鄭筑云
劉蘊薇
許趙子萱
共 同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85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所為否准聲請發還
扣押物之處分(新北檢貞實113 聲他1 字第1139002938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吳信賢、朱文男、謝嘉瑋、黃珮宜、林語菲、黃威勝、鄭筑云、劉蘊薇、許趙子萱因賭博案件(
偵查案號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85
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於民國112 年12
月7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
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
扣押物品,均非該案
搜索票記載得扣押範圍物品,且該址僅提供賭客現場實體賭博
,並無線上賭博服務,不會使用聲請人等手機作為下注或其他賭博活動之用,又聲請人吳信賢、朱文男(現金新臺幣34
,700元部分)、謝嘉瑋、黃珮宜、林語菲、鄭筑云、劉蘊薇
、許趙子萱如附表所示扣押現金,均為其等口袋內日常零花之用現金,非薪資、賭資或抽頭金,即非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當不在得扣押之範圍。然聲請人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上開扣押物,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1 月9 日以新北檢貞實113 聲他1 字第1139002938號函,覆知「扣押物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仍有留存之必要,歉難發還」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檢察官
上揭否准扣押物發還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依法於10日內,聲請鈞院撤銷檢察官所為上揭處分,令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
按搜索票,應記載案由、應搜索之被告、
犯罪嫌疑人(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或
應扣押之物、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
法律另有規定、
再議期間內、
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2 項第1 、2 、3 款、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5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檢察官或法院認為該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者,即可
予以扣押,並不以果可為證據或得沒收為必要。
三、經核:
㈠按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
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開否准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處分係於113 年1 月9 日函覆,而聲請人收受後係於同年月25日提出本件不服救濟聲請,核諸檢察官為上開處分後尚需製作寄發時間,再加計聲請人不服聲請之
在途期間,基於有利被告之原則,
堪認本件應未逾10日之法定聲請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等因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罪嫌案件,於112 年12月6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經警依法搜索查扣有如附表所示除編號2所示朱文男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20萬8
,464元、編號3 所示謝嘉瑋之華為深藍色手機等物外之其
他物品(此外尚有其他扣押物品如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85號一案偵查中,此有該案偵查卷
可按。
㈢聲請人雖陳稱上開聲請意旨云云,然核諸:
⒈依本院就該案核發之112 年度聲搜字第2785號搜索票所示,明確載有「受搜索人」為「可信為賭場負責人或實際賭場負責人、賭場工作人員」,「應扣押物」為「涉嫌賭博案之相關事證或其他違法之物」,「搜索範圍」之「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及其可信為附屬建物、「身體」為「可信為賭場負責人或實際賭場負責人、賭場工作人員」、「物件」為「可信為賭場負責人或實際賭場負責人、賭場工作人員
攜帶或可信其使用之包包及其使用車輛」、「電磁紀錄」為「可信為賭場負責人或實際賭場負責人、賭場工作人員持用手機
、電腦設備、平板電腦,以及與前開設備連之雲端空間
,或其他可信
渠等使用之雲端空間」,此有該搜索票附於偵查卷
可稽。又聲請人等於警詢亦均
自承其等分別為該賭場現場負責人、員工屬實,亦有聲請人等警詢筆錄於偵查卷可按。衡諸上情,足見聲請人上開如附表所示除編號2 所示朱文男之現金34萬元、20萬8,464 元、編號3 所示謝嘉瑋之華為深藍色手機等物外其他為警現場搜索、扣押之其等
持有之手機、現金物品等物,有可認係為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揆之上揭規定,自均合於本院上開搜索票核發之應扣押物範圍,是聲請人指稱其等上開為警扣押物品,均非該案搜索票記載得扣押範圍物品云云,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⒉再聲請意旨謂:現場該址僅提供賭客現場實體賭博,並無線上賭博服務,不會使用聲請人等手機作為下注或其他賭博活動之用,因認如附表所示除
編號3 所示謝嘉瑋之華為深藍色手機外之其他聲請人
扣案手機,非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當不在得扣押之範圍云云。然聲請人等上開扣案手機,係可供其間有關犯罪聯絡之用途,且常留有相關犯罪聯絡訊息可供調查,是亦屬供犯罪所用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云云,亦非屬有據。
⒊又聲請意旨謂:如附表所示扣押現金(除編號2 所示朱文男之現金34萬元、20萬8,464 元外),均為其等口袋內日常零花之用現金,非薪資、賭資或抽頭金,即非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當不在得扣押之範圍云云。但查聲請人於警詢均已自承其等分別為該賭場現場負責人、員工屬實,從而其等在賭場現場或身上查獲之現金,究係
犯罪所得之抽頭金、薪資或其等與犯罪無關之現金,尚難一時查明,聲請人等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明確證明與犯罪無關
,是警方以上開現場查獲之現金仍疑為與其等賭博犯罪所得有關之抽頭金,而認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於法亦非無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云云,亦非可採。
⒋至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編號2 朱文男之現金34萬元、20萬8,464 元、編號3 謝嘉瑋之華為深藍色手機等物發還部分,核諸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非屬該案扣押之物,顯無從發還,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檢察官發還如附表所示上開該案偵查中扣押之手機、現金等物,經檢察官於113 年1 月9 日以新北檢貞實113 聲他1 字第1139002938號函覆「扣押物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留存之必要,歉難發還」之否准處分,
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尚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
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
揆諸上揭說明,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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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無 此項紀錄 ②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另記載有櫃臺查扣之抽頭金新臺幣145,7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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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此項紀錄 ②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另記載有查扣謝嘉瑋之Redmi Note7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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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員工抽頭金519,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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