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俊智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113年度偵字第4886、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白俊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二、胡凱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三、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驗餘淨重10,038.19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共20個均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14所示之物及用以盛裝大麻之鐵桶10個及外紙箱2個均沒收。
事 實
白俊智、胡凱智、暱稱「阿順」(下逕稱「阿順」)之人以及其所屬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明知大麻菸草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謀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進口來臺販售牟利。其等分工方式是由胡凱智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自澳洲購買大麻菸草後,胡凱智於民國112年9月間中旬,尋得白俊智願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報酬,而提供其身分資料及手機號碼,作為大麻包裹之收件資料及報關進口委任人,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手機(下稱本案工作機)作為後續聯絡白俊智收取大麻包裹之用,渠等謀議既定,即為下列行為: (一)
胡凱智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訂購澳洲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菸草(下稱本案大麻),再以鋁箔紙包裹後夾藏於鐵罐內,並以申報貨物名稱為「KITCHEN ASSY」之國際包裹(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收件資料及包裹內容重量詳如附表一所示)自澳洲寄出,於同年10月23日寄抵臺灣後,旋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二)
期間,白俊智先依胡凱智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相約新北市板橋車站地下街,胡凱智推由不知情之李柏融向白俊智拿取手機2支、身分證及駕照後,再交由胡凱智及「阿順」翻拍並操作EZWAY實名制認證等程序,操作完畢後,胡凱智及李柏融再將手機2支及白俊智身分證、駕照交還白俊智,並提供3,000元與白俊智作為住宿費用,指示白俊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板橋華倫旅社投宿,等待本案大麻到貨。(三)
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胡凱智搭載李柏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賓士車輛,與白俊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板農店前會面,白俊智將手機內EZWAY申報單之委任書電子檔傳送至胡凱智之手機,再交由李柏融持胡凱智手機至上開全家板農店內印出後,胡凱智指示白俊智繕寫該委任書並回傳至浩慶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慶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因浩慶公司表示須提供委任書正本,白俊智遂至板橋浮洲郵局限時掛號寄出之,後因其所屬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需加快毒品包裹到達,胡凱智遂於同日再指示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搭載白俊智前往浩慶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1樓之2地點親自遞交委任書,並指示該白牌車司機翻拍白俊智送交委任書現場照片回傳予胡凱智確認。(四)
白俊智嗣於同年月27日7時許,依浩慶公司所預告貨物放行時間及胡凱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0段0號之收貨地點附近準備收取包裹,胡凱智另指派所屬販毒集團之人駕駛不詳車輛於一旁等候,然白俊智未及拿取毒品包裹,旋即為調查官於同日9時31分許持拘票當場查獲並逮捕。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白俊智及胡凱智(下合稱被告等2人,分別逕稱其名)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等2人在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下稱偵字第73652號卷)第145、217頁、本院聲押卷第1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96、176、27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可以
佐證,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大麻成分(淨重10.039.39公克,驗餘淨重10,038.19公克,空包裝總重427.23公克)
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460號
鑑定書
可證(見偵字第73652號卷第271頁),足見被告等2人的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
犯行均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是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
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本件
胡凱智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自澳洲購買大麻菸草,由白俊智提供身分資料作為大麻包裹之收件資料及報關進口委任人後,本案大麻即自澳洲起運輸送而進入我國國境,
堪認本案大麻已自國外起運寄至我國,依前述說明,其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無疑。是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3、被告等2人與「阿順」以及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4、被告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李柏融及運送業者遂行其本件犯行,均為
間接正犯。
5、被告等2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是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又為免是類案件被告反覆其詞,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項規定乃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是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減輕寬典規定之適用。而共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必行為人認知運輸毒品之犯行,仍決意參與謀議或分工實行運輸毒品,始足當之。是至少應對於上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方得認為已自白運輸毒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白俊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所犯,已如前述,而胡凱智之辯護人雖於偵查中表示胡凱智主觀上並非清楚知悉包裹內之內容物為何等語,然胡凱智於偵查中曾表示
略以:我大概知道包裹裡面的是
違禁物,才會需要別人代收以及可以獲得這麼高的報酬等語(見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7頁),
堪認胡凱智已自白其主觀上對於白俊智拿取之包裹內可能是毒品一節有
不確定故意,是縱使胡凱智之辯護人為胡凱智利益為無罪之答辯,亦不能因此認定胡凱智就運輸毒品犯行的主要犯罪事實並未自白,而胡凱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所犯,亦如前述,是被告等2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調查人員是因白俊智的供述因而查獲胡凱智,然並未因胡凱智供述查獲「阿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5月6日新北緝字第11344569130號函可參(本院重訴字卷第249頁),是依上開規定,白俊智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而胡凱智部分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另本院審酌白俊智運輸毒品之重量為10公斤,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1)白俊智部分:
白俊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二分之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因此依序遞減後而得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已經大幅調合減輕,本院審酌白俊智運輸本案大麻重量為10公斤,數量不算輕微,
以此等刑度對應白俊智上開行為情狀,在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的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餘地。是白俊智之辯護人主張白俊智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詞,即無理由。 (2)胡凱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已降至5年,本院審酌胡凱智運輸本案大麻重量為10公斤,數量不算輕微,且胡凱智於本案的分工,並非如白俊智僅為人頭角色,而是主要犯罪謀畫及幕後執行者,對於整體犯罪而言具有重要地位,本院認以此等刑度對應胡凱智上開行為情狀,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的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餘地。是胡凱智之辯護人主張胡凱智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亦無理由。
(三)量刑:
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被告等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
2、犯罪情節:
白俊智於本案僅是提供人頭報關以遂行不詳販毒集團運輸毒品的犯行,角色邊緣,於領取毒品之際,更曾試圖放棄依指示領取本案大麻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5月6日新北緝字第11344569130號函
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9至250頁),可見白俊智
犯後有想要停止犯行的意思,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胡凱智於本案不僅與不詳之人共同於平台上購買本案大麻,更指揮並教導白俊智報關等手續以領取本案大麻,堪認其就本件運輸毒品的犯行為主要謀劃及執行之核心角色,犯罪情節嚴重。
3、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等2人運輸本案大麻的重量為10公斤,倘未經
司法機關查緝而流入市面,將造成嚴重損害,然本案大麻既已經查獲,可見並未真正造成實際損害,此部分亦應作為量刑參考。
4、犯罪後態度:
(1)白俊智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且清楚交代犯案細節,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
(2)胡凱智犯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大致坦承犯行,然其針對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供述,例如其於警詢中先是供稱略以:本案工作機之所以開啟手機定位,是因為白俊智欠我錢,他居無定所,所以我才想要掌握他的行蹤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86號卷第7頁反面),後於偵查中表示略以:我交給白俊智的本案工作機,是我借給白俊智使用,所以我需要開啟本案工作機的定位系統,以便確認本案工作機的位置,我是後來才發現我來我的手機一直看的到本案工作機的位置,我一開始使用時沒有發現等語(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7頁),可見胡凱智先後就交付本案工作機與白俊智的原因供述不一,仍企圖迴避其交付本案工作機與白俊智的原因,就是因為運輸毒品需要監控白俊智的行蹤;另其於偵查中供述略以: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不是大麻,我是剛剛到警局才知道包裹內容物;我只知道剛好「阿順」需要有人幫他代收包裹,白俊智又需要錢,所以我才介紹白俊智給「阿順」認識,如果我今天要犯這麼大條罪的話,我幹嘛跟白俊智說這個包裹是我要訂的,這樣不就是承認這個包裹是我的嗎,因為白俊智是老人家,所以「阿順」才拜託我幫忙他跟白俊智溝通,幫白俊智將事情做好等語(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1至213、217至219頁),雖寬泛承認知道包裹內為違禁物,但明確否認其主觀知悉要求白俊智運輸的內容物為大麻,更隱瞞其協助「阿順」聯繫白俊智的真正原因是因為接受「阿順」指示運輸毒品,足見胡凱智就其犯行仍多有閃爍及避重就輕的情形,難以看出胡凱智有真心悔過的心意,因此其犯後態度僅能認尚可。
5、素行:
胡凱智除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前曾於101年間至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胡凱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30、1035號
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81至282、284至285頁),堪認胡凱智素行非佳。
6、其他量刑事項:
考量白俊智
自承國小畢業的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倉庫管理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75頁),另胡凱智自承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印刷廠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76頁),及白俊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我知道錯了,請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違禁物: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被告等2人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之大麻,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另用以盛裝本案大麻之外包裝袋20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1、
白俊智於偵查中表示略以: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是胡凱智透過不詳之人交與我犯本案的工作機等語(見偵字第73652號卷第145頁),胡凱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是我用來與白俊智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的手機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177頁),堪認如附表三編號2、1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胡凱智雖否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本案工作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下逕稱FACETIME)帳號為aa0000000○節,有白俊智手機通話紀錄與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字第73652號卷第49頁),而胡凱智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通聯記錄顯示,胡凱智於112年10月25日當天,有以該手機透過本案工作機聯繫白俊智等情,有該手機FACETIME通聯紀錄查詢截圖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79號卷第151至152頁),堪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亦屬胡凱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鐵桶10個及外紙箱2個均為盛裝本案大麻所用之物一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24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525號函及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包裹外觀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CR00000000收據及
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24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包裹外觀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CR00000000收據及搜索筆錄及【附件2】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10月25日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
暨扣押物照片等件可佐(見他字卷第7至13、5至21、23至33頁),亦均屬白俊智、胡凱智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胡凱智雖以8萬元之報酬誘使白俊智協助領取本案大麻,然因本案大麻遭查獲,致後續白俊智並未實際領取報酬一節,
業據白俊智自承在卷(見偵字第73652號卷第11頁),而本案沒有其他證據顯示白俊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其他:
1、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雖為白俊智於本案入住旅社及寄限時掛號的相關收據一節,為白俊智坦承在卷(見偵字第73652號卷第145頁),雖為白俊智所有,且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書證僅具有證據價值,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所示之物,雖為胡凱智所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5至16所示之物雖為白俊智所有,然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雉宸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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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OV1Z2442(按 起訴書誤載為OV1Z2443) | 白俊智/0000000000/新北市板橋區No4Sec1 Daguan Road | 1.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1.6公克) 2.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1公克) 3.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6.2公克,按起訴書誤載為1560.4公克) 4.大麻菸草3包(毛重1560.4公克) (以上大麻菸草包裹,以鐵桶6個分別放置其內) |
| | OV1Z2443(按起訴書誤載為OV1Z2442) | | 1.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0.2公克) 2.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7.4公克) 3.大麻菸草2包(毛重1061.6公克,按起訴書誤載為1571.6公克) (以上大麻菸草包裹內以鐵桶4個分別放置其內)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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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卷(下稱偵字第4886號卷)第108至1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下稱偵字第73652號卷)第177至185頁 |
| 被告白俊智(下逕稱其名)於調查、偵查、本院 訊問、本院準備中之供述 | 偵字第73652號卷第7至20、55至59、139至147、279至287、299至309、本院重訴字卷第95至99、175至186頁 |
| 被告胡凱智(下逕稱其名)於調查、偵查、本院準備中之供述 | 偵字第4886號卷第3至8頁、偵字第73652號卷第209至231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75至186至 |
| | 偵字第4886號卷第56至61頁、偵字第73652號卷第199至2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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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凱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廳) | |
| 胡凱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 |
| 胡凱智手機Facetime通聯紀錄查詢及與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 | |
| 胡凱智手機聯絡人、相簿、與律師諮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浩慶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 |
| 白俊智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調查報告含【附件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24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525號、第0000000000函暨附件影本、【附件2】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10月25日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暨扣押物照片、【附件3】法務部調查局毒品初驗報告、【附件4】收件人白俊智基本資料、前案資料、【附件5】包裹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號戶籍及蒐證照片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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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460號鑑定書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1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5至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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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俊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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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宏洲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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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79號卷(下稱偵字第6479號卷)第133至1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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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凱智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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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5月6日新北緝字第11344569130號函及附件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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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4 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IPHONE 7(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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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GALAXY A13 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IPHONE SE(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供本案犯罪使用(FACETIME帳號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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