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萱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萱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子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磊」之中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提供予喻晴供作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用,
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之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Fork Wing」)向
告訴人陳顥勻表示可售予其冰球樂團演唱會門票,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4日0時24分、同日1時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00元及4500元至喻晴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喻晴於收到款項後,於同年月14日11時54分轉匯8864元至被告之第二層帳戶,被告
復於同年月15日18時58分轉匯4萬6620元至「張磊」指定之其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另為警
偵查中),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證人喻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Fork Wing」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告訴人、喻晴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跟張磊是男女朋友,他在中國大陸做電商生意,會從臺灣寄送貨物到大陸,張磊有好幾次都用人民幣跟別人換新臺幣到我的帳戶,由我幫他支付臺灣的運費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及薪資轉帳帳戶,且其與張磊是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絕無與詐欺集團共犯之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
起訴書所載緣由遭詐欺而於112年5月14日0時24分、1時1分別匯款800元、4500元至第一層帳戶,再由喻晴於同日11時54分轉匯8864元至被告之第二層帳戶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臉書
個人資料畫面、「Fork Wing」對話紀錄(告訴人部分)、喻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第一層帳戶除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外,另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是否別有其他交易原因,自應究明。就此證人喻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帳戶匯入800元、4500元是因為一個叫「咚咚」的要跟我換錢,因為我自己也要換,所以我有把自己的錢加進去,我用8864元臺幣跟「阿布」(即張磊)換人民幣2000元,我收到人民幣後有轉人民幣1205.2元給「咚咚」,我手機內有跟「咚咚」、「阿布」的對話紀錄,「阿布」有說我害到他的帳戶不能用,他說是他女友中信的帳戶,我後來有去問「咚咚」,「咚咚」說他不知道第三人是詐騙,因為他跟「咚咚」講說他要換人民幣,「咚咚」就想說我這邊方便,所以「咚咚」就直接幫他換,誰知道那個人好像去詐騙,我跟「阿布」認識1、2年,我知道他是內地人,我跟他換過10次以上的人民幣,他女友叫「SARA」(即被告),我跟「阿布」換人民幣時,「阿布」都是請我把臺幣匯到他女友的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11至120頁),並提出其與「咚咚」、「阿布」之對話紀錄各1份
附卷可稽,可見證人喻晴將款項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原因係與張磊換人民幣,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
㈢被告與張磊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張磊曾入境臺灣與被告見面,被告亦曾前往大陸與張磊碰面,雙方親人更互有往來等節,有被告與張磊之對話紀錄、出遊照片、被告母親及阿姨前往蘇州與張磊之合照、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航班詳情、對話紀錄、長榮機票、張磊無犯罪紀錄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張磊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是其提供帳戶給張磊使用,與常情尚無違背。參以被告多次提供帳戶作為張磊以人民幣兌換臺幣匯入之帳戶,再由被告以臺幣支付張磊在臺積欠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運費等節,有「飞斯特-jerry」對話紀錄、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月結對帳單、轉帳交易明細、客戶月結對帳單、系統下單司機取件紀錄資料、寄件委託派送收件人明細資料、寄件人支付運費之匯款收據、出口報單各1份
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子虛。
㈣被告既多次協助張磊換匯、支付運費,然先前均未曾涉及任何詐欺金流,復參以前開證人喻晴之證述內容,可見本件應係第三人「Fork Wing」利用證人喻晴向張磊換匯而洗錢,被告上開帳戶因此偶然之原因而有不法金流匯入,尚難據此即認其與詐欺集團有何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
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