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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羽青




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勛律師(法扶律師)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吳杏春(住址詳卷)
            莊惠慈(住址詳卷)
            陳育翔(住址詳卷)
            陳○叡(住址詳卷)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楊四猛律師
            陳鴻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47號、第4670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羽青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兇時使用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 實
徐羽青與陳朝玄均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8巷2樓,應予更正)林口廠之貨運物流司機,徐羽青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7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7分許,依監視器影片更正),在上址廠房門口,先以腳踹陳朝玄之身體,又接續持自備之折疊刀1支朝陳朝玄頸部揮刺,復跨坐在陳朝玄身上,刺擊陳朝玄頸部、左上胸等部位。嗣經同事王秉淵、葉翔誌、李偉豪發現後制止徐羽青並報警處理,陳朝玄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0時許,因左胸及左頸銳器穿刺傷,致左上肺葉穿刺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羽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證索引),並有卷附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證據可稽;其中就附表三檢證編號31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與檢證編號32之報案錄音檔,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當庭播放,並予以適當之輔助說明(本院卷五第18至19頁、第31至3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先以腳踹被害人陳朝玄身體,再持折疊刀朝被害人頸部揮刺,復跨坐在被害人身上刺擊其頸部、左上胸等部位,被告顯皆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貳、科刑部分:   
一、處斷刑範圍的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因本件被告並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本件由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日常交集甚少,素無恩怨,卻於缺乏合理動機、目的之情形下,對被害人起殺心,並執意致被害人於死地。
(二)被告供稱於案發前二日就想殺被害人,此一殺意持續至案發當日,被告於案發時亦未受到任何刺激,而是在公司門口等到被害人出現後,隨即動手殺人(本院卷五第36頁至第57頁、第147頁至158頁),因此本案為有預謀之殺人行為,並非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
(三)被告係基於殺人的直接故意,逕持隨身攜帶的折疊刀朝被害人頸部揮刺,再跨坐在被害人身上,刺擊被害人之頸部、左上胸、左肺部等人體要害,致被害人因左上肺葉穿刺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犯罪手段兇殘暴力;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殘殺人行為,益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
(四)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害人死亡、生命法益無法回復之損害,且被告之手段兇殘,更使被害人之家屬心理受有終身不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痛,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五)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僅表示俟其出監後會再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本院卷五第147頁至第148頁),因此被告無法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自始至終無法交代合理的動機及目的,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六)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頻繁轉學,學業表現尚可,童年時可能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屬於中下智能水準,有上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求學階段之學籍紀錄表、成績考查紀錄、綜合表現紀錄表、輔導紀錄、成績證明書等可憑(本院卷二第441頁至第480頁、卷三第505頁至第513頁)。
(七)被告生長於單親家庭,由母親照護,與家人關係不緊密,自小學開始抽菸,之後陸續有喝酒及施用K他命、搖頭丸、大麻、笑氣、毒品咖啡包之情事,其長期施用毒品已經影響到生心理,有被害妄想,更敏感、警覺、過度解讀他人想法,進而衍生暴力及自傷行為;且其經診斷有性別不安、致幻劑使用障礙症、興奮劑使用障礙症、大麻使用障礙症、吸入劑使用障礙症,並曾因物質引發精神病症或短暫精神病症,其生活型態遊走在法律邊緣,會參加毒趴、施用多種毒品、不交罰款,與人互動常顯易怒而有攻擊性,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診斷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1頁至第480頁)。
(八)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然於精神鑑定時自陳109年前有施用毒品之情,素行尚可,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二第441頁至第480頁、卷三第361頁至第362頁)。又被告平時脾氣不好,易怒,會大小聲或和他人吵架,不會對家人或前女友有暴力行為,但曾跟送貨地點的警衛打架等情,業據證人尤秀麗(被告之母)、徐暐恆(被告之弟)、石苡柔(被告前女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9頁)。再其被羈押前任職貨運公司物流司機9年餘,工作表現良好等情,業據證人王秉淵、李偉豪、葉翔誌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6頁、卷三第123頁至第132頁)。
(九)綜上,另考量被告表示先前就曾因人際關係問題,有想要殺其他同事,有購買刀具,後來沒有真的殺人,本案案發時扣到的兩把折疊刀也是隨身攜帶在身上,這次殺被害人沒有原因,不同是之前有憤怒,這次是沒有憤怒,從案發前二日到案發時,殺意是一直很堅決,就是想殺了被害人這樣(本院卷五第45頁至第53頁、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6頁),可見被告係在沒有具體的原因下,持續、長期性對被害人抱持強烈的殺意,而為本案殺人犯行,顯然對社會具有一定的危險性,若未判處在監獄服刑較長之時間,對於降低再犯風險難認有所幫助,故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以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希望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等語,並斟酌被害生命的可貴,及刑罰的特別預防功能等上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一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參、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兇時使用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包含另一把非本案所使用之折疊刀及被告之行動電話、衣物,均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徐羽青供述):
檢證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5
被告於114年6月30日警詢中之供述
本院卷二第61至66頁
5
被告於114年6月30日偵訊中之供述
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
  5
被告於114年6月30日聲羈訊問中之供述
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
  5
被告於114年7月18日偵訊中之供述
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5
被告於114年8月11日偵訊中之供述
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
  5
被告於114年8月25日延押訊問中之供述
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

被告於115年5月4日審理中之供述
本院卷五第36至57頁

被告於115年5月5日審理中之供述
本院卷五第147至158頁

附表二(被告以外之人供述):
檢證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2
證人王秉淵於114年6月30日警詢中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5至10頁
2
證人王秉淵於114年7月9日偵訊中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
2
證人王秉淵於114年7月9日偵詢中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
3
證人葉翔誌於114年6月30日警詢中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
3
證人葉翔誌於114年7月9日偵訊中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
3
證人葉翔誌於114年7月9日偵詢中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
4
證人李偉豪於114年6月30日警詢中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
4
證人李偉豪於114年7月9日偵訊中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
4
證人李偉豪於114年7月9日偵詢中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檢證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二第105至119頁
10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折疊刀照片、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二第121至128頁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620005號鑑驗書
本院卷二第129至137頁
12
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卷二第139至143頁
13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營業所輪值表
本院卷二第145頁
14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3日統速字第075號函及附件排班表、出車時間管理表、群組對話紀錄內容
本院卷二第147至312頁
1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8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804002S號函及附件訂單紀錄
本院卷二第313至319頁
23
被害人陳朝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6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二第321頁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8月1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869031號函及附件被害人陳朝玄救護紀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手術紀錄單、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
本院卷二第323至353頁
2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894號檢驗報告書
本院卷二第355至366頁
26
被害人陳朝玄相驗照片
本院卷二第367至377頁
2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8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400064160號函及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二第379至390頁
2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本院卷二第391頁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1月10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99909號函及附件解剖照片
本院卷二第393至440頁
30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4年10月9日八療一般字第1145002625號函及附件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二第441至480頁
31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32
報案錄音檔光碟
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33
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34
救護影像光碟
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35
扣案之折疊刀2支
扣案
36
扣案之被告衣物1包
扣案
37
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
扣案
38
棉棒4包
扣案
64
欣泉身心科診所114年7月23日函及附件被告病歷資料
本院卷二第481至526頁
7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7月25日健保桃字第1143049810號函及附件被告就醫紀錄、精神科醫令明細清單
本院卷二第528至5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