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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簡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30號、第20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4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補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第3行「竊取該工地內」之記載,應補充為「竊取該工地內、建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為22,867ng/mL、嗎啡濃度為170,830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730號卷第11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
 2、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建翰營造有限公司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香菸2包、可樂1罐、鑽頭套筒1個、打火機1盒及若干五金零件,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建翰營造有限公司,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扣案針筒1支,固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李柏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李柏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可樂壹罐、鑽頭套筒壹個、打火機壹盒及五金零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30號
                  第20358號
  被   告 李柏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憲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桃園某不詳路段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警方於113年10月23日20時39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李柏憲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吸食香菸,故對李柏憲進行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外套口袋扣得針筒1支,復經警方徵得李柏憲同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為22,867ng/mL、嗎啡為170,83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李柏憲於114年3月11日6時許,見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103巷內之工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香菸2包、可樂1罐、鑽頭套筒1個、打火機1盒及數量不詳之五金零件(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2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秝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受採尿者姓名:李柏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2)各1份。
證明被告113年10月23日2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為22,867ng/mL、嗎啡為170,83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4
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鑑前,於同日20時3分許及20時35分許均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5
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103巷內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取香菸2包、可樂1罐、鑽頭套筒1個、打火機1盒及數量不詳之五金零件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針筒1支,經鑑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D4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