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揚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據
告訴人乙○○、陞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陞宸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
略以: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
而非「偽造署押」,故原審認事用法未洽;被告雖事後坦承犯罪,但
告訴人因被告之
犯行,損失不貲,被告
迄未賠償或
和解,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
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有事業合作關係,明知其等合作與想上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已取消,竟為隱瞞告訴人而在陞宸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林欽典」簽名,足生損害於「林欽典」、想上公司及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資訊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合議庭經查陞宸公司出貨單係由陞宸公司開立請收貨人簽收確認,至於由誰代表簽收在所不問,是此非檢察官所謂表示收貨人已由某某某代表簽收商品云云,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具體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顯非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判決所認要無違法;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為之量刑,同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據上,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及量刑不當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於審判
期日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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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1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署押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陞宸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林欽典」署押壹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有事業合作關係,明知其等合作與想上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已取消,竟為隱瞞告訴人而在陞宸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林欽典」簽名,足生損害於「林欽典」、想上公司及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資訊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陞宸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出貨日期:110年7月14日)上之偽造「林欽典」署押1枚(見他卷第31頁照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
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
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16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自民國108年間起,即有合作提供客戶建置網域、網路維修、代理購買顯卡、處理器等設備服務。於
110年4月間,乙○○設立陞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陞宸公司),並擔任陞宸公司之負責人。甲○○於110年7月間自潘建誌處得悉潘建誌先前任職之想上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想上公司)負責人鄭博文欲購買硬碟顯示卡(下稱顯卡),甲○○於110年7月間,向乙○○表示想上公司欲購買顯卡,可由甲○○、陞宸公司向他人收購顯卡後,再由陞宸公司出貨與想上公司,甲○○、陞宸公司再賺取中間差額分潤,甲○○、乙○○遂協議由陞宸公司出名、出資,由甲○○尋找賣家購買顯卡,乙○○因而於110年7月13日,自陞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至甲○○經營之橘智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用以作為購買19張顯卡之款項,陞宸公司並據此製作相應之出貨單交付甲○○。惟其後因鄭博文認為前開交易之報價內容、價格不甚理想,因故取消交易,甲○○明知其所購得之顯卡並未送貨至想上公司,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陞宸公司前開110年7月14日出貨單上偽簽「林欽典」三字,用以表示想上公司員工「林欽典」已收受該批顯卡商品,甲○○並將其上有「林欽典」偽造署押之「陞宸出貨單」(下稱本案出貨單),拍照傳送予不知情之潘建誌,要求潘建誌傳送至潘建誌、甲○○、乙○○共計3人之LINE群組中,潘建誌因而於
110年7月14日9時8分許,將本案出貨單照片圖檔傳送至上開群組中,以此方式通知乙○○表示顯卡商品已順利送達想上公司,足生損害於乙○○、想上公司。
嗣因乙○○見顯卡交付多日,然該等交易並未付款,經向想上公司查證後,發現想上公司並無「林欽典」此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陞宸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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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甲○○坦認確曾與 證人潘建誌、告訴人乙○○等人合作本案交易之事實。 |
| | 告訴人乙○○與被告、證人潘建誌進行本案交易後,發現本案出貨單上簽名「林欽典」係遭偽造,想上公司並未收到該批貨物等事實。 |
| | 本案出貨單圖檔係由被告傳送予證人潘建誌,證人潘建誌再將該圖檔傳送至其與告訴人乙○○、被告等人群組中。 |
| 告訴人乙○○、被告、證人建志三人對話群組截圖(詳如告證9第1、7頁) | 證人潘建誌曾於110年7月14日9時8分許,將本案出貨單照片圖檔傳送至上開群組中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