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金田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0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
再審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金田懇請法院重新調查,理由如下:㈠警方未經房東同意,也沒有
搜索票,怎可恣意破門侵入人家家門?警方沒
搜索票,破門就亂搜,
法律上不合理,警方非法侵入民宅。㈡雖然瓦斯槍是我本人的沒錯,但當時我是朝下射,又不是朝他正對面窗戶玻璃一直射,且一般普通瓦斯槍射程怎可能那麼遠,隔了一條大馬路,懇請貴院調查射程距離來證明事實。㈢被害人為何當下不報案,是警方過了2、3天才打電話
告訴我3樓玻璃也破了,為何不是案發當天就告知我,我懷疑是誣賴。最後,我當時
另案被
羈押,檢察官叫我
認罪協商,叫我案件認認就不用調查,案件不用調查案件就不用羈押那麼久,我當時不想被羈押,才被誘導,懇請再審,故依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提起
再審。
二、
按法院認為無
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前開
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
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
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一、陳金田知悉在公寓及大樓密集之住宅區內,持空氣槍朝窗外射擊鋼珠,將導致他人住宅玻璃遭鋼珠擊破而毀壞,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其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2號房內,持裝填鋼珠之空氣槍,朝對面之公寓住宅射擊,使鋼珠發射後擊破黃麗裕及陳正業所居住之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地址詳卷)之窗戶玻璃,且使前述玻璃破損而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麗裕及陳正業。
嗣經
渠等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二、又陳金田與陳俐璇及劉思賢素不相識,陳金田竟於112年10月20日3時30分許,持自備之摺疊鋸,前往陳俐璇所居住之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地址詳卷)套房(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向劉思賢表示要尋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謝文瑞(音譯)』之男子,經劉思賢回稱不認識『謝文瑞』,且拒絕陳金田入內察看後,陳金田即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前述時、地,持上開摺疊鋸攻擊劉思賢,使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經陳俐璇及劉思賢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
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人就毀損犯行,是基於同一個毀損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聲請人就毀損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判處聲請人「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附卷可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㈡、聲請意旨認
告訴人黃麗裕、陳正業陳述不實而誣賴聲請人、扣案空氣槍射程及動能,均不足以毀損玻璃云云等節,性質上均係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並非新證據,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己見,再為爭執,
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
再審要件。況告訴人黃麗裕係於112年8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其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家中(地址詳卷)窗戶遭鋼珠射擊而毀損,
旋於112年8月20日下午5時5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告訴人黃麗裕之調查筆錄附卷
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70075號
偵查卷第17-19頁),以及告訴人陳正業於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20分發現其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家中(地址詳卷)窗戶遭鋼珠射擊而毀損,旋於112年8月22日下午5時21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筆錄,亦有告訴人陳正業之調查筆錄在卷
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1-22頁),
堪認告訴人黃麗裕、陳正業發現家中遭槍擊後,旋即報警處理,時間緊湊,並無拖延;聲請人徒憑警方對其電聯製作筆錄在後,率認告訴人黃麗裕、陳正業陳述不實,所為辯解純屬臆測,難以採信。另警方於告訴人黃麗裕住處之窗戶玻璃,發現多處遭鋼珠彈擊穿之彈孔,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5-59頁),而於彈孔處附近窗戶窗溝內,則發現鋼珠彈1顆,尺寸為6mm,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
暨所附證物清單可考(見同上偵卷第56、69、75頁),堪認上揭鋼珠彈1顆,係空氣槍擊發鋼珠彈擊穿玻璃造成彈孔後所留。再警方於112年8月20日下午6時15分許搜索聲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2號房之租屋處,查扣空氣槍1把、氣槍鋼瓶9個、鋼珠彈1瓶,有卷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5-31頁),其中,扣案鋼珠彈1瓶之鋼珠彈尺寸,亦為6mm,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暨所附證物清單可考(見同上偵卷第62、71、77頁),凡此各情,聲請人租屋處查扣之鋼珠彈尺寸,與告訴人黃麗裕家中查扣之鋼珠彈一致,堪認告訴人黃麗裕住處窗戶玻璃之彈孔,係聲請人持扣案空氣槍擊發鋼珠彈所為甚明。聲請人上揭所辯,容與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㈢、至聲請人辯稱警方無搜索票違法搜索云云,然警方係於112年8月20日下午6時15分許,前往聲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2號房之租屋處,經聲請人
同意搜索後,由警方依法執行搜索,查扣聲請人主動交付之空氣槍1把、氣槍鋼瓶9個、鋼珠彈1瓶等情,業如前述;此節並經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經警方比對彈著痕跡後發現疑似為對面所為,故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查訪,經比對疑似為你所居住之2號房方向,故警方向你詢問,經你表示為你所為,並主動交付1把空氣槍、9個氣槍鋼瓶及1瓶鋼珠,以上過程是否屬實?)是。」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0頁),堪認警方係事先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執行搜索,並由聲請人主動交付上揭空氣槍1把、氣槍鋼瓶9個、鋼珠彈1瓶等物甚明。聲請人辯稱警方無搜索票違法搜索云云,與卷附事證相違,實難採信。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
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且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件
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
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
再審要件,顯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張景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