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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富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富評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胡富評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陳依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文章佯稱:跟著老師投資可獲利甚豐等語,致翁文章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4年3月3日21時28分許,在翁文章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所,面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胡富評則依「李」、「陳依婷」之指示,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昌霖」之印文之存款憑證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翁文章收取500萬元款項,並交付該存款憑證與翁文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昱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昌霖」,再於收取款項後將款項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富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8、201至202頁、本院卷第350、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4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均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本案詐欺所獲取之財物為500萬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另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經依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因其未合於第47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故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存款憑證上「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昌霖」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即該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㈤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還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9至401頁);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需撫養他人等個人狀況(見本院卷第386頁);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爰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共2枚,雖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均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與被告,並遭被告層轉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113.07.31修正公布)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存款憑證
備註
1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胡富評,114年3月3日,500萬元)
其上印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昌霖」之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