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24號、114年度偵字第2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之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未
扣案之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貳張均
沒收。扣案之存款憑證壹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惠雯、吳敬祖(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小古」、「陳志豪」;林佑威(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耀賢」;吳崇維(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子健」、「質辛」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敬祖依「小古」指示擔任「監督
車手」,每次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許惠雯、林佑威、吳崇維分別依「陳志豪」、「林耀賢」、「楊子健」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俗稱「收水」)轉交予其餘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許惠雯、林佑威、吳崇維分別每次可獲利1,500元、1,000元、1,500元至2,500元之報酬。吳敬祖、許惠雯、林佑威、吳崇維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自113年12月10日至114年3月18日間,佯以「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之名義,向張明揚誆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張明揚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4年2月25日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某洗衣店內,約定面交30萬元投資款,許惠雯、吳敬祖即分別接獲「陳志豪」、「小古」指示,許惠雯先自行列印偽造之宏和公司工作證及欲交付予張明揚之宏和公司存款憑證後,前往上開洗衣店內,出示偽造之宏和公司工作證取信張明揚,吳敬祖則在遠處監視並與「小古」不斷以TG聯繫,許惠雯向張明揚收取30萬元款項後,將偽造宏和公司之存款憑證交付張明揚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張明揚與宏和公司,待取得款項後,
旋於同日某時,許惠雯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本案詐欺集團持續向張明揚施用上開
詐術,並與張明揚約定將再派員向其面交取款,張明揚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自113年12月某日至114年4月17日間,佯以「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鈞公司)之名義,向林治華誆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林治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外,約定面交12萬元投資款,許惠雯即接獲「陳志豪」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達鈞公司工作證及欲交付予林治華之達鈞公司存款憑證後,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外,出示偽造之達鈞公司工作證取信林治華,許惠雯因此向林治華收取12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達鈞公司存款憑證交付林治華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治華與達鈞公司,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某時,許惠雯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向林治華施用上開詐術,並與林治華約定將再派員向其面交取款,林治華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明揚、林治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故被告許惠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泛稱坦承犯行,惟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就普通詐欺、洗錢罪之部分認罪,就三人以上詐欺、組織犯罪部分,因被告認為其主管為「陳志豪」,不應認定被告認罪,被告係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應徵清潔人員,就陷入詐欺集團詐騙,詐騙集團成員「陳志豪」跟被告說,清潔人員已額滿,改派做外務工作,被告只是想找一份勞力工作,請審酌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情節,並也繳回犯罪所得,給予被告減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因被告有精神疾病,也請審酌並從輕量刑、給予
監護處分、
保護管束等語(見本院卷第380、382至383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詐欺
告訴人張明揚、林治華(下稱
告訴人2人),其後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之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380、3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告訴人張明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等、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FACEBOOK戶外清潔人員徵才廣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298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告訴人林治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網路通信記錄、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共同
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
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
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
⒊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交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
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而被告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加上政府大力宣傳,理應知悉詐欺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不同工作內容。且被告於向告訴人2人收款前,均有先列印工作證及收據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24號卷,下稱偵27424卷第8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828號卷,下稱偵28828卷第6頁背面),足見該詐欺集團為使告訴人2人受騙,另有製作工作證、收據等準備工作,之後亦必定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收取被告交付之款項之工作,由此
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親手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行騙,足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所準備之詐騙工具亦有所知,則被告應足推知該詐欺集團應係一分工細膩之三人以上團體。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原係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廣告中找到本案之戶外清潔工作,後來他說戶外清潔人員已額滿,讓伊從事外派人員的業務工作,他們說幫他們的客戶收錢給主管就可以了等語(見偵27424卷第7頁背面),顯見被告主觀上不僅得見本案詐欺集團包含暱稱為「陳志豪」即直接指揮其之成員,尚有張貼Facebook廣告之人、向被告收款之人,且其等之人背後尚有一「公司」(即本案詐欺集團),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固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以上開行為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其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⒋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跟伊說伊任職的公司是富蘭克林等語(見偵27424卷第114頁),卻又列印宏和公司、達鈞公司之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是以被告確實知悉自己並非宏和公司、達鈞公司之員工,對於本案公司並非實際存在亦得預見,仍偽造本案所涉之工作證、收據並行使之,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故意。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共犯間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
嗣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陳志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
⒈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雖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而,
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
法律的規範,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意識能力,且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固然,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當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
鑑定,然而,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具有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既然須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仍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之各項資料,加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經本院函請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
略以:「許員(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此次鑑定中,從個人生活史與病史看來,許員於學齡階段學習能力似較弱,但未曾接受正式評估,從許員病前仍能在他人激勵下通過專科的轉學考試,並如期完成大專學歷,加上本次鑑定中心理衡鑑之結果推估許員真實能力可能落在臨界程度,故許員於症狀相對緩解時,認知功能應未達明顯障礙之程度……如前所述,本次心理衡鑑之標準化測驗結果不排除有低估許員認知功能的可能性,推估其真實能力可能落在臨界程度。從許員長期病程來看,其與一般典型思覺失調症個案無異,本次鑑定中許員確實成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如前所述,本案發生時間左近,許員應是處於思覺失調症相對活躍之急性期,此類個案之認知功能多較穩定期時有明顯缺損,故不排除本案犯罪行為時許員因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病況惡化的影響,整體認知功能有所減退,以致在判斷複雜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較同儕顯著降低,恐易輕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遭利用。因此,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衡鑑結果綜合判斷,
推定本案被告許員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此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但未完全喪失,至多僅有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115年3月2日亞精神字第115030201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05至327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
參酌被告病史、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鑑定當日身心狀態與檢查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
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
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所為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罪嫌?)伊一開始不知道,伊被抓時才知道,伊被抓時一頭霧水,在警局時,警察跟伊解釋,伊才知道伊是車手,伊還問他什麼是車手,他說伊現在做的工作就是車手,伊知道錯了,希望再給伊一次機會」等語,已難遽認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僅就普通詐欺及洗錢部分認罪,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然被告本案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本院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未得填補,而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6月)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技畢業,未婚,曾從事作業員、加油員、餐飲服務生,都做1至2天便被公司解雇,伊母親會照顧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
暨其
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能繳回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監護處分部分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
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
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再者,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或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定
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監護處分方式之擇定,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之判斷。
⒉經查,亞東醫院就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鑑定意見略以:「許員為重大精神病之個案,發病至今已有6、7年之久。許員病前即容易在他人話術誘騙下輕信對方,罹患思覺失調症後,此特質更為顯著,加上對人際關係敏感,常在職場感受他人對自己不友善,以致工作不穩定,反而在網路世界輕信他人,已多次涉入詐欺案……故考量刑法
特別預防之功能,建議
可考慮對許員施予監護處分另搭配保護管束:前者考量比例原則,可以許員長期接受治療之醫療機構繼續提供門診治療為處遇方式,除使許員規則返診與接受藥物治療外,也能借重長期醫病關係的穩固基礎下,監控許員的生活動向,減少許員受有心人士之誘騙。後者之保護管束,觀護人可在許員定期報到之際,提供法治觀念教育,提昇許員對不法行為後果之意識,在不同模式的保安處分共同合作下,始能真正防止許員再犯」,有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3頁)。本院考量前述意見,兼衡酌被告僅因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志豪」提供其工作機會,即忽視其可能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風險,而為數次面交取款之行為,足徵若被告無足夠支持力量協助其判斷之情況下,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並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評估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擇定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敘明。
本案被告雖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否認本案部分犯行,又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用之達鈞公司存款憑證1張業經扣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2982號
扣押物品清單附卷
足證(見偵27424卷第128至129頁),該存款憑證與未扣案之宏和公司、達鈞公司工作證各1張、宏和公司存款憑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本案一單獲利為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27424卷第7頁背面),是被告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1,500元×2),且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63號收據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80頁),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
追徵擔保之現金,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而返還被害人,有對其
諭知沒收必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