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68號;原審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翔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
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謝作謙、金塘惟另經本院判刑)」。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無事證足認鍾翔益對謝作謙、金塘惟
犯行部分有參與或主觀上對此部分行為有所認知)」。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翔益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之
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僅引用被告鍾翔益(而不包括同案被告謝作謙、金塘惟)之論罪罪名及法條。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第4行至第5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
」之後另補充:「被告鍾翔益
偽造上開
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印製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而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
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然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無相關減刑事由,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5年)仍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並減刑後之刑度(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嗣再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均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自應
予以適用。又依
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須再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然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原「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並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其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4號卷第156頁),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此次收取財物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與否之問題,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坦承有本案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
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對於洗錢犯行亦為自白,態度良好,
然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其角色分工、暨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及收據等物,均為被告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李麗君
供陳在卷,是上開物品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未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核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
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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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68號卷第41頁、第57頁翻拍照片 |
|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2年12月14日、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及「潘依凡」署名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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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4016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塘惟、謝作謙、鍾翔益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HOO」、「菲菲」、「林慧善」、「余溫涵」、「天聯資本客服888」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慧善」、「余溫涵」、「天聯資本客服888」向李麗君佯稱:可以天聯資本APP投資以獲利云云,使李麗君
陷於錯誤,㈠即由金塘惟佯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之業務經理,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天聯公司」金塘惟識別證1件,於112年11月7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中庭,向李麗君收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天聯公司」印文,由金塘惟在上簽立金塘惟署押之收據1紙與李麗君收執。金塘惟旋依「路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收水「邱乙迪」(另飭警追查),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㈡由謝作謙佯為「天聯公司」之外務專員「謝博文」,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天聯公司」謝博文識別證1件,於112年11月23日18時許,在
上揭社區中庭,向李麗君收受27萬8,576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天聯公司」印文,由謝作謙在上偽簽「謝博文」之署押並蓋印偽造之「謝博文」印文之收據1紙與李麗君收執。謝作謙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㈢由鍾翔益佯為「天聯公司」之外務專員「潘依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天聯公司」潘依凡識別證1件,於112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在上揭社區中庭,向李麗君收受20萬6,394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天聯公司」印文,由鍾翔益在上偽簽「潘依凡」之署押並捺印指紋之收據1紙與李麗君收執。鍾翔益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嗣李麗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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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金塘惟、謝作謙、鍾翔益等3人之事實。 |
| | 佐證該案被告謝作謙使用之假名及工作證與本案所使用之假名及工作證照片相同,被告謝作謙為112年11月23日向李麗君收款之人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0848號 鑑定書 | 佐證112年12月14日收據上之指紋,經鑑定與被告鍾翔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鍾翔益於112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金塘惟、謝作謙、鍾翔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金塘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遠」、「邱乙迪」間、被告謝作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菲菲」等人間、被告鍾翔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金塘惟等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上揭現金繳款收據均未扣案,且雖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等人已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
聲請沒收;其上偽造之「天聯公司」、「謝博文」之印文及「謝博文」、「潘依凡」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