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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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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誌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06、63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商業合作合約副本壹張、iPhone17Pro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商業合作合約正本、榮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李健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0、27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潘星佑、KOAY WEI TH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郡郡」、「陳心琳」、「銘城 拾暖社社長」、「張睿峰 顧問」、「羅耀慶」、「康勝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富強」、「冠滿丹8eight」、「多福」、「超級白」、「張五豐」、自稱「阿冠」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星佑、KOAY WEI THING、「郡郡」、「陳心琳」、「銘城 拾暖社社長」、「張睿峰 顧問」、「羅耀慶」、「康勝傑」、「劉富強」、「冠滿丹8eight」、「多福」、「超級白」、「張五豐」、「阿冠」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商業合作合約上偽造「榮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易書」、「董事長蔡易書」之印文,及在榮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蔡易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290頁),爰依上開修正前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且就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以被告為末端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已知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難認有據。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並移轉告訴人之財物,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然收水之款項業經扣案,且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本院卷第273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60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可考(本院卷第290頁),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400萬元業經扣案一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偵卷二第59至63、69至73、13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2、查扣案之商業合作合約副本、未扣案之商業合作合約正本、榮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屬供被告及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有上開文書之影本可參(偵卷二第85至9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又上開偽造文書內之印文無扣得對應之偽造印章,尚無法排除該等印文係以電腦套印而成,自無從另就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指明。至於商業合作合約、榮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3、查扣案之iPhone17Pro行動電話1具,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得之iPhone15行動電話1具、現金85萬6,800元,被告供稱此等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6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06號
                  114年度偵字第63458號
  被   告 潘星佑 
        KOAY WEI THING(中文名:郭威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
  被   告 李健誌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星佑、KOAY WEI THING、李健誌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郡郡」、「陳心琳」、「銘城 拾暖社社長」、「張睿峰 顧問」、「羅耀慶」、「康勝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富強」、「冠滿丹8eight」、「多福」、「超級白」、「張五豐」、自稱「阿冠」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或利益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星佑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KOAY WEI THING、李健誌則擔任向車手或收水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銘城 拾暖社社長」、「張睿峰 顧問」、「羅耀慶」、「康勝傑」之成員於114年12月2日前某日,透過LINE對翁文杰佯稱,可採現金儲值方式投資,致翁文杰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劉富強」之成員透過Telegram指示潘星佑,印製「榮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商業合作合約1份(下稱本案合約),再依約於114年12月2日10時許,前往翁文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辦公室(地址詳卷)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本案合約交付給翁文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榮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文杰。潘星佑取款後旋即依指示,在桃園市某公園內,將款項轉交予KOAY WEI THING,嗣KOAY WEI THING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暱稱「冠滿丹8eight」、「多福」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地下停車場,將款項轉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李健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陳心琳」之成員,於114年10月起,透過LINE以假交友之手法詐騙黃文啓,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24日止間,依指示多次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或匯款,共計1164萬元。嗣黃文啓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2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板信雙子星大樓前面交100萬元,潘星佑依指示於約定時、地向黃文啓收取上開款項,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00號2樓大遠東百貨公司星巴克,將款項轉交給KOAY WEI THING之際,其等2人旋即為警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本案合約1份、假鈔100萬元,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三)嗣李健誌於114年12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現金400萬元、手機1支(IPHONE 17 PRO)。
二、案經翁文杰、黃文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星佑於警詢、偵查中、法院審理羈押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星佑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翁文杰、黃文啓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被告KOAY WEI THING之事實。
2
被告KOAY WEI THING於警詢、偵查中、法院審理羈押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KOAY WEI THING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向被告潘星佑收取款項,並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將400萬元轉交給被告李健誌之事實。
3
被告李健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健誌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向被告KOAY WEI THING收取現金40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翁文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翁文杰遭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告訴人翁文杰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黃文啓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文啓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告訴人黃文啓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6
被告潘星佑、KOAY WEI THING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潘星佑、KOAY WEI THING受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潘星佑、KOAY WEI THING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取款、收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物品;被告李健誌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為警逮捕,並扣得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物品等事實。
8
本案合約
證明被告潘星佑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取款時,交付本案合約給告訴人翁文杰,並於犯罪事實一、(二)為警查獲時,扣得該份合約副本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KOAY WEI THING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李健誌見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星佑、KOAY WEI THING、李健誌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等罪嫌;核被告潘星佑、KOAY WEI THING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潘星佑、KOAY WEI THING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數名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文啓、翁文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財產,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等情,建請就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三、偽造之本案合約,係供被告潘星佑與告訴人翁文杰面交款項時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扣案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KOAY WEI THING、李健誌所有,用以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此經被告KOAY WEI THING、李健誌自承在卷,屬供被告KOAY WEI THING、李健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