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安
周政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周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俞安、周政翰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美麗果」、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琪」、「鐘家澄-胖車俱樂部」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
車手,約定陳俞安、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可獲得取款金額之1%資為報酬;周政翰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可獲得取款金額之2%資為報酬。分工既定,陳俞安、周政翰遂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起,以LINE向林吳勲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吳勲
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下列時間面交現金,陳俞安、周政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俞安於113年10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影印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再接續於113年10月7日間、同年月9日間,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81巷內,假冒為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之營業員陳宏安,向林吳勲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復於上開上開時間,分別收受林吳勲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林吳勲、陳宏安及盈銓公司。
嗣陳俞安收受林吳勲交付之上開現金得逞,均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現金均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某菜籃內,以此方式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㈡周政翰於113年10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影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再於113年10月14日間,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81巷內,假冒為盈銓公司之營業員林義坤,向林吳勲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復收受林吳勲交付之現金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吳勲、林義坤及盈銓公司。嗣周政翰收受林吳勲交付之現金60萬元得逞,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2樓某男廁內,以此方式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林吳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俞安、周政翰(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金訴卷第70至71、8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37至41、151至154頁,金訴卷第70、80、145頁),核與
告訴人林吳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56至57頁)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66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75至91頁)、借貸契約及公證書(見偵卷第92至95頁)、盈銓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68、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8至6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71639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163至168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至被告2人分別印製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分別偽造署名在如附表一編號2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開立予告訴人,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固未控訴被告2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與檢察官控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間,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又上開
審判不可分擴張所及之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並予被告2人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9至70、79至80、138、145頁),無礙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補充如前。
㈢被告陳俞安與告訴人面交取款2次,其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客觀上面交取款之時間密接,各自然意義之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及洗錢行為。
㈣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客觀上
著手階段
核屬密接,各自然意義之行為間復具事理關聯性及方法、目的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說明: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不僅適用之要件較為嚴格,
法律效果亦自義務減刑修正為裁量減刑而較為不利,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前開規定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俞安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陳俞安本案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俞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⑵被告周政翰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又被告周政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收到6,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4頁),惟被告周政翰
迄本判決經本院
宣示前,仍未依本院當庭
諭知之期限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俞安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陳俞安本案無足認定其存在犯罪所得,故被告陳俞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寬典,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仍應將前揭輕罪減刑之情形合併評價。至被告周政翰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查,被告周政翰未繳回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獲之報酬,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寬典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尚無從於量刑時合併評價,是被告周政翰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僅能資為有利之科刑因子予以斟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歪風,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法治觀念均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與告訴人之面交取款次數,及被告2人本案犯行分別致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產生之洗錢規模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陳俞安所犯想像競合之洗錢輕罪不法內涵已因減刑規定適用而有所減輕。復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金訴卷第13至16、19至22頁),
暨被告陳俞安自敘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須扶養祖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6頁);被告周政翰自敘為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6頁)。末衡酌告訴人陳稱:我不願意調解;我希望判重一點,都騙老人家的錢之意見(見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
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2人均已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復無證據堪認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被告2人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綜觀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陳俞安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致違法行為所得,故應認被告陳俞安無犯罪所得,無從
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⒉被告周政翰本案獲有犯罪所得6,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周政翰之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依前揭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俞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面交取款時的收據跟識別證,收據給告訴人,識別證不見了,使用的手機被
另案扣押了等語(見金訴卷第148頁);被告周政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面交取款時的收據跟識別證,收據給告訴人,識別證不見了,使用的手機被另案扣押了;已經被新北地院沒收了等語(見金訴卷第148頁),參以被告2人近年確有另案詐欺、洗錢之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並諭知沒收扣案手機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卷第151至160頁)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卷第161至16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前開供述情節均非無稽,為避免重複沒收而生雙重剝奪危險,爰不再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2人本案使用之手機。
⒉自上開被告2人供述及前揭盈銓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68、70頁),可知未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被告2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均應予宣告沒收。
⒊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自
無庸再依刑法偽造文書之沒收特例,重複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
所載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另衡以現今電腦套繪列印之技術下,印文之產生已非必然以印章之存在為前提,本案亦無事證足認上開偽造私文書所載之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產生,爰不予諭知沒收印章。
此外,因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經宣告沒收即可剝奪文書之功能性,且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本身價值均屬低微,無從透過追徵價額之方法達成剝奪犯罪工具或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虛耗執行量能,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000 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附表一:被告陳俞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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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偽造私文書 ⑵載有代表人欄「林錫銘」印文1枚、收款公司欄「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訖專用章欄「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發票印文1枚 ⑶經辦人欄「陳宏安」署名1枚 |
附表二:被告周政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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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偽造私文書 ⑵載有代表人欄「林錫銘」印文1枚、收款公司欄「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訖專用章欄「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發票印文1枚 ⑶經辦人欄「林義坤」署名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