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陳兩傳 住○○市○○路000號00樓 訴訟
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蘇金龍
張維鈞(即被告張添慶之承受訴訟人)
張啓鴻(即被告張添慶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玲(即被告張添慶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玲(即被告張添慶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盛
黃淑金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月進
被 告 林豊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豊村
被 告 呂忠慶
高賢達(即高黃來有之承受訴訟人)
高秀玲(即高黃來有之承受訴訟人)
高秀美(即高黃來有之承受訴訟人)
高秀鑾(即高黃來有之承受訴訟人)
高桂貴(即高黃來有之承受訴訟人)
高美瑩(即高黃來有之承受訴訟人)
喻鄭素卿
盧張富美
許嘉益
江明得
楊秋雲
蕭志文
史亞立
楊李專
吳崇華
呂明信
蔡兩全
曾智堂
黃陳美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利夫
被 告 蘇恩幼(即蘇琴珠之承受訴訟人)
蘇雅惠(即蘇琴珠之承受訴訟人)
何春妹(即被告林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長慶(即被告林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姵妏(即被告林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鎂含(即被告林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緯親
陳文瑞
潘王淑子
潘接枝
許秀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封
被 告 吳春
唐春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日長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蔡陳雪子 住花蓮縣瑞穗鄉瑞穗村中正北路0段0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陽
被 告 劉秋鳳
林秀美
張鄭玉英
林俊德
徐一名
林趙秀英
林方素
許育維
林麗玉
廖家尉
許嘉順
楊黃秀閨
徐伯鈞
徐嘉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宏
被 告 吳東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瑪莉
被 告 郭愛
林麗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山
被 告 蔡東益
陳夜
蔡陳阿省(兼蔡國鎮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招銘
被 告 蔡政錡(即蔡國鎮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峰(即蔡國鎮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樺(即蔡國鎮之承受訴訟人)
洪燕
洪柏瀚(即洪志明承受訴訟人)
洪銘翰(即洪志明承受訴訟人)
武氏美幸(即洪志明承受訴訟人)
黃秀月
李有在
姜林煌
林宜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南旭
被 告 陳錦快
楊張美香
謝茂雄
陳順棋
鄭秀金
鄭惠如
陳莊錦足
蘇錦芳
蘇鴻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榮
被 告 吳崑泉
陳罔市
陳彥華
周琴琴
張志盛
曾國峰
鄭林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湄潔
黃忠義
被 告 趙江素蓮
蔡寶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儀峰
被 告 張智強
李威儀
張林麗瑛
鄭永祥
許文龍
傅秀鳳
被 告 黃詠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榮
被 告 王武全
王皆得
蔡進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黃阿玉
被 告 趙俊凱
林明雄
朱瑞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勇
陳佩如
被 告 粘錦郎
馮玉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延輝
被 告 古松騏
黃金全
吳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施月桂
被 告 呂李秋芬
呂智偉
蔡劉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連進
被 告 賴枝宏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然仍有不足。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為新北市三重區永安段2572、2593、2597、2601、2628、2634-5、2634-7、2634-9、2642地號土地(以下各稱
系爭2572、2593、2597、2601、2628、2634-5、2634-7、2634-9、26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附帶請求被告等人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及11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
嗣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總面積為1,391平方公尺,有附圖一、二、三所示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五第211至221頁、第385至389頁、第417頁)在卷
可稽,則
參諸系爭2572、2593、2597、2601、2628、2634-5、2634-7、2634-9、264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13萬1,000元、13萬1,000元、13萬1,000元、13萬3,282元、13萬1,000元、13萬1,000元、13萬1,000元、14萬元,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6至64頁)附卷
可憑。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8,292萬9,400元(計算式:系爭2572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100㎡×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系爭2593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369㎡×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系爭2597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40㎡×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系爭2601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123㎡×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系爭2628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200㎡×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3,282元+系爭2634-5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14㎡×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系爭2634-7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460㎡×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系爭2634-9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57㎡×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系爭2642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28㎡×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元=1億8,292萬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3萬56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不足151萬3,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