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鍾佩潔律師 賴芳玉律師 謝宗蓉律師 被 告 乙○○
周依潔律師 鐘博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捌仟伍佰叁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以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捌萬肆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貳仟玖貳拾貳元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超出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萬柒仟零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叁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捌仟伍佰參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為合併請求,嗣兩造於109年7月14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和解成立,惟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未能和解,由本院續行審理。二、訴之變更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該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遲延利息, 迭經數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12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25,505元,以及其中62,384,101元自109年9月15日起、超出62,384,101元部分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九第141、175頁);核原告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8年7月14日結婚,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等,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30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和解成立。然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並以108年10月25日即原告向法院訴請離婚之日,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時點。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原告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7、8等所示(見卷九第89頁至第101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等),茲就兩造仍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二)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被告 贈與原告 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地,其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無被告 所稱以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與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交換之約定,且其上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被告贈與原告,此由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登記取得原因為贈與,至為明確。 (三)附表1-1編號43、「保立成國際控股股份有公司(下稱保立成公司)」,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保立成公司」為「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懋公司)」百分之百獨資設立之公司,「模懋公司」為實際之股東,原告僅係 借名登記之名義股東,且 嗣後「保立成公司」業已將登記股東變更為他人。 (四)附表1-1編號52、原告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險,係原告婚前財產 原告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7 9年4月16日投保,兩造後於 88年7月14日結婚,該保單在婚前價值準備金為294,593元,於基準日即108年10月25日係66,435元,低於婚前數額,顯見 前揭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險係原告婚前財產。 (五)附表1-1編號9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被告贈與原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購買贈與原告。有兩造間通訊軟體之下列對話內容 可參: 1、於107年7月18日,被告:「很抱歉,長期爭吵,忽略了你,今晚帶你去買機車」、「晚上7點去看機車」「ㄧ台機車讓你騎10多年,真的是我不對」、「我也給你換部車」、「我太太出門不能寒酸」。 2、於 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被告:「300萬」、「GLE300萬」、「GLA182萬」、「GLE300萬車身太大」,原告回覆:「你決定就好」;於107年9月20日,被告:「買這一台」「我再問有沒有黑色」。嗣後決定購買該車輛,並於108年3月28日辦理過戶。 (六)附表2-1編號44、45之股份,應以被告出資額為其婚後財產 被告 持有海外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資本額美金100萬元,即新臺幣30,540,000元)、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持有100萬股,美金100萬元,即新臺幣30,540,000元)二家公司之股份,且唯一股東,應以出資額為其婚後財產。被告雖主張,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美金409955.35元(約新臺幣12,542,174元)、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銀行帳戶餘額美元187101.95元(約新臺幣5,724,197元),此僅係上述二家公司之銀行存款餘額,與被告持有上述公司之股份不同,故仍應以被告之出資額為其財產。 (七)附表2-1編號105、106之德國 不動產,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不動產部分,應包含:德國埃科登本市,地域地塊編號:7752/1萊興威德水域、7752/8該地建築及外部空間(價款歐元167,750元,新臺幣5,507,233元),及德國普法爾茨洲之埃登科本市之土地及建物(價款歐元256,450元,新臺幣9,155,265元),上述不動產確實為被告所購置, 迄今仍為被告所有。 (八)「模懋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之股權價值一事,「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評價報告不可採,應以「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1、「中華公司」之股權價值評價報告,「模懋公司」股權價值係32,268,115元(即每股12.9元)等。而「中亞公司」之評價報告則認股權價值係9億元(即每股360元),之後補充鑑定1,005,000,000元(即股402元)、最終鑑定1,735,000,000元(即每股694元)。 2、而「中華公司」之評價報告書(全文20頁)僅 參酌「模懋公司」108年以後之財報資料進行評價,未加審酌「模懋公司」104年至108年間之財報資料、擁有4項商標權及2項專利權、大陸設立 分公司模倍速相關財報資料等,且「中華公司」評價報告所憑藉對比之上市公司數據與「模懋公司」亦不相當(即三家上市公司之資本額、營業項目等)。故「中華公司」之股權價值評價報告粗疏草率,實不足採。 3、反觀「中亞公司」之鑑定報告對於「模懋公司」之基本資料、股權價格推算說明、相關資產價格的推論、經營損益與資產價值的評估分析,股權價格的評估說明等均有詳盡之說明。而「中亞公司」估價人員李兆驊鑑價資歷近40年,評鑑資產項目,包括:不動產、動產及無形資產,經手作業案件超過2千件以上,並曾取得經濟部無形資產評價管理師-初級證書。綜上,二相比較,應以「中亞公司」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九)附表2-2編號4、被告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部分 被告並未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此筆債務係被告臨訟虛捏,並不存在。被告雖辯稱:其於103年2月17日,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折算新臺幣為1,313,000元,此筆債務將於110年12月31日償還完畢 云云。惟被告擁有銀行存款、不動產、股票、保險等資產,金額共計約6億餘元,毫無資金需求問題,根本不可能向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而被告提出之借據僅簡略記載:「本人乙○○,茲向李昇達借支人民幣參拾萬伍仟圓整,將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償還完畢」等語,僅係被告片面出具之借據,其上並無李昇達之署名,亦無借款利率之約定,單憑該紙借據實難證明李昇達與被告間約定借款之事。另 觀諸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2月18日匯入人民幣305,000元後,此筆款項同日即轉為定存。由上述李昇達匯款予被告,被告並未領出該筆款項,隨即轉換為定存, 俟定存到期再存回帳戶 等情形,可見此筆匯款入帳係被告作為定存之用,再無其他使用狀況,此情與一般借款之目的係基於特定之用途或需求,例如:投資股票或不動產等而借貸情形迥異。足見被告所辯,其向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乙事,純係臨訟虛捏, 不足採信。 (十)被告於107、108年間,自銀行帳戶以現金、中信卡、轉帳、匯款等方式,多次提領款項,金額合計56,876,947元,此部分金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十一)基上,被告財產為:688,533,157元,原告財產為:180,882,147元,分別減去債務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25,505元。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25,505元,以及其中62,384,101元自109年9月15日起,超出62,384,101元部分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如提出之附表所示,茲就兩造仍爭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部分,說明如下: (一)附表1-1編號35、「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於「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屬於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1、依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回函所附登記資料,原告名下持有「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最初是原告於100年以「買賣」方式取得,且依原告提出原證38、民事判決,原告係以該土地,與被告及訴外人李雅雀、李昇達一同合建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集合住宅,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始取得「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所有權。 2、至原告雖稱:「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其中10000分之8係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惟實際上係因兩造與訴外人李雅雀、李昇達合建 上揭93號3樓房屋,為使各樓層之房屋所有人,擁有與房屋面積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102年11月,各贈與100000分之28233、100000分之4637予訴外人李昇達,被告亦於102年間,贈與部分土地予李昇達及李雅雀,嗣因計算錯誤,訴外人李昇達及李雅雀才又以贈與名義,「返還」10000分之8土地持分予原告。由此可知,全部的土地自始即是原告出資購買所得,並不會因為李昇達二人返還部分持分,就變成原告 無償取得。故原告名下所有之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持分,既係於婚姻 存續期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當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是故,93號3樓房地屬原告婚後財產,應以鑑價金額42,011,433元計算。 (二)附表1-1編號43、「保立成公司」,屬原告婚後財產 「保立成公司」於95年1月6日設立登記,依「保立成公司」股東名冊及章程,可知該公司係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取得所有股份,原告雖以原證37、 存證信函以及原證47、信函,主張「保立成公司」由「模懋公司」出資,並否認「保立成公司」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此明顯是原告臨訟推諉之詞,多年來原告均未將股份返還「模懋公司」,可見僅以何人出資並不足以認定股份歸屬,且原告本身亦不承認自己僅是出名人,否則不會有原證37、存證信函中所載欲為股權轉讓之行為。另原證47、Leung Wei 法律事務所寄發之信函,僅係告知原告訴訟案件資訊,以及確認原告是否指示該事務所擔任該案律師,無法由該信函內容證明「保立成公司」為他人所有或原告有完成股份變更事宜等資訊,「保立成公司」既於基準日為原告一人所有,自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三)附表1-1編號52、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單中,婚後繳納之保費22,680元應納入計算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原告雖主張為婚前投保,惟該保單投保始期為79年4月16日、年期10年,應繳費至89年,則自雙方結婚日即88年7月14日起,原告所繳交之保費,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原告該筆保單自88年7月14日至今總繳保費為22,68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四)附表1-1編號9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屬原告婚後財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依臺北市監理所111年7月20日回函,車主確為原告,實際上亦係原告自行購入,且該車價值雙方 合意以1,025,000元計之,雖原告稱該車係被告贈與,然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無法看出該車由何人出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贈與關係存在,該車即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五)原告應依民法第1030-3條第1項追計部分 原告於107年離家另住後至提起 本件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之間,有多筆大額現金或轉帳支出,明顯為減少其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而刻意脫產,包括:於起訴前大量移轉至少33,058,000元存款,且其中尚有先向銀行貸款上千萬元,或向保險公司解約保單取得解約金後,即將款項領走,甚至於起訴日前,還繼續領取大筆現金等明顯脫產情形。尤其,該等款項原告大多都是領取「現金」,之後現金即消失無蹤,而原告至今亦未說明其有何用途,自應符合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追加計算之。 (六)附表2-1編號44、45、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及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被告雖持有該兩間境外公司股份,惟該兩間境外公司僅屬個人理財投資,並未實際運營,亦未製作公司財報,而原告既未聲明鑑定,目前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之財產僅有上海商銀之帳戶存款,於基準日餘額為409,955.35美元(約新臺幣12,542,174元);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在上海商銀之帳戶存款餘額,於基準日為187,101.95美元(約新臺幣5,724,197元),故應以該兩間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計算財產價值。 (七)附表2-1編號105、106、德國不動產,非屬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有德國不動產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合約,僅能說明被告於基準日前,即於106年4月21日及106年12月12日購買該不動產,未能說明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基準日時,名下仍有該德國不動產,原告顯然未盡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即不容原告任意增加非被告所有之財產。 (八)關於「模懋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股權價值一事,應以「中華公司」之鑑價報告較為可採。蓋因「中亞公司」違背本院函示,未能將「保立成公司」、「模懋公司」分開鑑價,且「中亞公司」鑑價人員李兆驊僅具有無形資產評價管理師之初級資格,亦無證據顯示其曾有鑑定價值數億元之公司經驗及專業能力,「中亞公司」顯非 適任之鑑定公司。而「中華公司」鑑價人員王松霖除具有經濟部初級無形資產評價師證書外,亦具有中華無形資產 暨企業評價協會企業評價師、無形資產評價師等專業資格,應以「中華公司」鑑定價格較為可採。然「中華公司」於113年11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變更原先認定,此係因不動產重估後之價值所影響,但被告認為不動產價值對於公司股價影響,應沒有「中華公司」鑑價所認定之差異大,實際上公司股價,應較該鑑價為低。 (九)附表2-2編號4、被告對訴外人李昇達所負債務 原告雖主張,被告財力豐厚無需向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云云,惟被告存款多為新臺幣,因臨時有人民幣資金需求,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並非不合理,且被告與李昇達為兄弟,臨時週轉自不需詳細交代所有細節。觀諸被證16、借據及結匯證明,被告與李昇達於103年2月17日當天簽署借據,並完成匯款,顯具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移轉金錢,並約定返還,消費借貸即已成立,縱未定返還期限及利率,亦與消費借貸成立 與否無涉,被告既於基準日對訴外人李昇達負有債務,即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 (十) 綜上所述,依提出之附表1-1原告婚後財產及原告應追計財產共33,058,000元,原告婚後財產為388,621,242.5元,扣除附表1-2原告婚後債務35,339,105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353,282,137.5元,而依附表2-1被告婚後財產為469,004,385.5元,扣除附表2-2被告婚後所負債務138,517,90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330,486,484.5元,故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原告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無理由。 (十一)並聲明: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後,除以下兩造爭執事項外,其餘事項兩造均不爭執(見卷九第146頁至第148頁等): (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1、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3部分,該等不動產應否列計? 原告主張,為贈與,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為賣賣,應予計入。 2、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42部分,「模懋公司」股份之價值計算? 原告主張,採「中亞公司」鑑價金額。 被告主張,採「中華公司」鑑價金額。 3、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43部分,「保立成公司」股份應否列計? 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為原告所有,應予計入。 4、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52部分,該保險之價值計算? 原告主張,0元。 被告主張,22,680元。 5、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90部分,該車輛應否列計? 原告主張,為贈與,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為買賣,應予計入。 無爭執。 (三)原告有無追加計算部分 被告言辯狀附表1-3部分,應否追加計算? 原告主張,不應追加計算。 被告主張,應予追加計算。 (四)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1、被告言辯狀附表2-1編號35部分,「模懋公司」股份之價值計算? 原告主張,採「中亞公司」鑑價金額。 被告主張,採「中華公司」鑑價金額。 2、被告言辯狀附表2-1編號44、45部分,其價值計算為何? 原告主張,以新臺幣30,540,000元、30,540,000元計之。 被告主張,以新臺幣12,542,174元、5,724,197元計之。 3、德國不動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有德國不動產,應予計入。 被告否認,被告於基準時有德國不動產,應由原告舉證。 (五)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被告言辯狀附表2-2編號4部分,被告向李昇達借款新臺幣1,313,000元應否列計? 原告否認,此部分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計入。 (六)被告有無追加計算部分 原告辯論狀「被告應追加計算」(表列,共56,876,947元 )部分,應否追加計算? 原告主張,應予追加計算。 被告主張,不應追加計算。 (七)本件有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須增減之情? 原告主張,有且應調增。 被告主張,有且應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08年10月25日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 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1)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88年7月14日結婚,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等,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30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和解成立,有民事 起訴狀、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30號和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 可佐(見卷一第17頁、第494頁至第496頁), 洵堪認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2)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兩造雖於109年7月14日經法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然原告早於108年10月25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原告提起該訴訟時,兩造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情,此與 判決離婚並無不同,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為規定,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明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其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 予以全面規定,致有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理,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08年10月2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卷二第135頁), 合先敘明。 (二)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均屬原告婚後財產 1、原告主張,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被告贈與原告,此部分非原告婚後財產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陳詞置辯。 2、惟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歷次過戶登記資料(見卷五第137頁至第204頁)可知,兩造於100年7月7日,購買該451地號土地,各持分1/2,其後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以贈與名義,轉讓予李昇達持分100000分之28233,再於102年1月21日以贈與名義,轉讓予李昇達持分100000分之4637,另於104年11月9日,由被告以贈與名義,轉讓予原告持分10000分之36, 復於104年11月9日,李昇達、李雅雀則分別以贈與名義,轉讓予原告持分10000分之2、10000分之6,至此原告名下該451地號土地持分為10000分之1757;細繹原告對該451地號土地持有之變化過程可知,原告於101年、102年間,轉讓土地持分予李昇達,應係為與其合建住宅,並於104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為使房屋與土地持分正確相符,始再由被告、李昇達、李雅雀將部分持分再度轉讓予原告,則原告所有該451地號土地中10000分之36、10000分之8,雖係以贈與名義為移轉,實係兩造與上開訴外人等辦 理合建住宅,於取得所有權過程中,因土地持分計算有誤,所為之更正對應措施,顯非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故該451號土地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 (三)附表1-1編號43、「保立成公司」,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1、原告主張,「保立成公司」為「模懋公司」百分之百獨資設立之公司,「模懋公司」為實際股東,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股東,且嗣後「保立成公司」已將登記股東變更為他人等情。而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置辯。 2、查「保立成公司」於95年1月6日設立登記,原告登記為「保立成公司」之股東,此有「保立成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查(見卷六第355頁至第357頁)。然「模懋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富蘭美林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富蘭美林公司)」代表人房心蕙,通知房心蕙「保立成公司」股權紛爭之事,並表示:「保立成公司之實際出資均由本公司提供,保立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皆為本公司委派甲○○女士擔任,本公司方為保立成公司之實際股東暨所有人,甲○○女士僅為本公司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已。」,復於109年4月1日,「模懋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本公司為保全資產,爰特通知台端,終止委由台端繼續代理本公司持有保立成公司全部股權,並請於文到三日內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與本公司事宜。」,且「懋模公司」又委託「富蘭美林公司」代表人房心蕙於109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模懋公司」已辦理登記股東變更,且表示:「洪小姐您好很遺憾通知您,因您已失去在POLYCHA ININTERNATIONAL HOLDINGCO.,LTD.的經營權。…」,有相關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卷七第37頁至第45頁、卷八第75頁等),足見「保立成公司」實際上係由「模懋公司」出資,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且「模懋公司」其後已於109年12月間,完成股東名義之變更,故「保立成公司」股份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四)附表1-1編號52、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單,原告婚後繳納之保費22,680元,不應「納入計算」 1、原告主張,附表1-1編號52、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單為原告婚前投保,該保單於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4,593元,然於基準日即108年10月25日則係66,435元,低於婚前數額,顯見該保險確係原告婚前財產等情。而被告不否認該保險為原告婚前財產,惟主張:自兩造結婚日即88年7月14日起,原告繳交保費22,680元,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 2、按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該保險係原告於婚前即79年4月16日投保,年期10年,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4,593元,然於基準日即108年10月25日為66,435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112年3月15日函文暨甲○○保險費繳納狀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卷四第111頁、卷七第17頁至第19頁);又原告自婚後即88年7月14日至今之期間,繳納保費共22,68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函文暨甲○○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存卷 可考(見卷八第341頁至第342頁),均 堪認定。惟該終身壽險為保險契約,本質為繼續性契約,與一次即可實現債之內容的一時性契約不同,有其特殊性,計算其價值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又相關保費既已約定為分期交付,則原告於婚後繳納婚後始應繳納之保費22,680元,並非清償婚前即已到期之債務,此與 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尚屬有間,不在納入計算之列。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婚後有何增加之情,該部分自無從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之, 附此敘明。 (五)附表1-1編號9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被告贈與原告,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內 1、原告主張,附表1-1編號9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被告購買贈與原告等情。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該汽車車主為原告,實際上亦係原告自行購入,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內容,無法看出該汽車由何人出資等語。 2、然由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兩造對話內容以觀(見卷五第211頁至第212頁、卷六第25頁至第26頁),於107年7月18日,被告:「很抱歉,長期爭吵,忽略了你,今晚帶你去買機車」、「晚上7點去看機車」「ㄧ台機車讓你騎10多年,真的是我不對」、「我『也給你換部車』」、「我太太出門不能寒酸」;於107年7月19日,被告:「300萬」、「GLE300萬」、「GLA182萬」、「GLE300萬車身太大」,原告回覆:「你決定就好」;於107年9月20日,被告:「買這一台」、「我再問有沒有黑色」、「你永遠是我的家人,保證照顧你一輩子,我保證」;復於108年3月28日,原告辦理汽車領牌申請。可知該汽車係先由被告主動詢問款式及價格,復由被告選定款式及顏色,並表示原告永遠是被告的家人、保證照顧原告一輩子等語後,贈與原告,是該車屬原告無償取得,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內。 (六)附表2-1編號44、45、該等境外公司股份之價值計算 原告主張,附表2-1編號44、45、該等境外公司之股份,應以被告出資額即各為美金100萬元(新臺幣30,540,00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等情,固據其提出股東名冊、「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六第456頁、第495頁等)。而被告辯稱:該2間境外公司僅屬個人理財投資,並未實際運營,亦未製作公司財報,原告既未聲明鑑定,目前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之財產僅上海商銀之帳戶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409,955.35美元(約新臺幣12,542,174元)、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在上海商銀之帳戶存款餘額,於基準日為187,101.95美元(約新臺幣5,724,197元),故應以該兩間境外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計算財產價值等語,此有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卷八第334頁至第336頁)。經核,被告係該2間境外公司之唯一股東,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2間境外公司尚有其他資產、投資或營運收益等,且迄今未聲請鑑定該等境外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則該等境外公司於基準日之資產,依卷內事證僅有前揭上海商銀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自應以該等存款餘額計算該等公司之價值,故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542,174元,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於基準日之價值為5,724,197元。 (七)附表2-1編號105、106、德國不動產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尚有附表2-1編號105、106、德國不動產,應以購入價款計算婚後財產等情,固據其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匯款水單、建築物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五第295頁至第319頁、卷六第151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227頁)。然由前開買賣契約書等內容以觀,僅能說明被告曾於106年4月21日、106年12月12日,分別購買該2筆德國不動產,惟原告就時隔數年後之基準日時,該等不動產是否仍為被告所有,未能舉證證明,而被告亦否認其於基準日仍持有該等德國不動產,則依卷內事證尚難僅憑該買賣契約書等,即遽予認定該2筆德國不動產於基準日時仍為被告所有。是原告主張,附表2-1編號105、106、德國不動產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現尚難採憑。 (八)附表1-1編號42、附表2-1編號35、「模懋公司」股份價值,以「中華公司」113年11月10日之鑑價為準 有關「模懋公司」股權價值,先後由「中亞公司」、「中華公司」進行鑑定,然「中亞公司」鑑定「模懋公司」之股權價值,於112年6月28日出具期中報告為9億元(即每股360元),復於112年7月17日出具補充鑑定為1,005,000,000元(即每股402元),後於112年9月20日出具鑑定報告價額為1,735,000,000元(即每股694元);至「中華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出具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模懋公司」股權價值為32,268,115元(即每股12.9元),復於113年11月10日再度出具評價報告書,「模懋公司」股權價值為480,602,453元(即每股192.24元)。經核,「中亞公司」與「中華公司」最後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因參酌「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有關「模懋公司」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之鑑定報告,而該等不動產價值分別為40,980,098元、663,711,836元,始有前述股權鑑定價值之變動,故應以「中亞公司」、「中華公司」最後出具之鑑定報告,為「中亞公司」、「中華公司」之最後鑑定結果。又「中亞公司」與「中華公司」之鑑價人員均具有經濟部初級無形資產評價師資格,惟「中華公司」鑑價人員王松霖尚有具有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協會企業評價師、無形資產評價師等證書,專業資格較為豐富;另參酌「模懋公司」於111年1月10日辦理現金增資,每股價格雖為42元,有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附卷 可憑(見卷四第313頁),然於較為接近基準日之109年8月間,訴外人謝宗義與被告之弟李昇達間買賣「模懋公司」股權,其價格則為每股160元,有股份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卷九第49頁至第53頁),綜合審酌上開「模懋公司」股份買賣、現金增資之價格等卷內相關資料,應以「中華公司」於113年11月10日出具之評價報告書,「模懋公司」於基準日之股權價值為480,602,453元(即每股192.24元)較為可採,是有關兩造所有之「模懋公司」股份價值以該鑑價金額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持有「模懋公司」股份10%(即250,000股),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8,060,245元;被告持有「模懋公司」股份50%(即1,250,000股),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40,301,225元。 (九)附表2-2編號4、「親屬間借貸」之認定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17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弟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折算新臺幣為1,313,000元,當天簽署借據並完成匯款,被告既於基準日對訴外人李昇達負有債務,即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結匯證明等件為證(見卷六第59頁到第61頁)。而原告否認上情,辯稱:該債務係被告臨訟虛捏,並不存在等語。 3、經核,由上開結匯證明所載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被告之弟李昇達曾於103年2月17日,匯款人民幣305,000元予被告,然 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多樣,舉凡諸如:支付買賣價金、受他人委任而給付、支付承攬款項、清償債務、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贈與等,不一而足,均有可能,並非僅有消費借貸一途,自難僅以該匯款紀錄之客觀事實,即可遽認渠等間必定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前開借據雖載有:「本人乙○○,茲向李昇達借支人民幣參拾萬伍仟圓整,將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償還完畢」等語,惟該借據並未載明借款目的、利率及還款方式等節,僅約定需於110年12月31日前償還完畢,則該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或部分清償,於基準日時該債務是否仍然存在,均非無疑;況被告辯稱:因臨時有人民幣之資金需求,遂向李昇達借款云云, 惟於103年間,我國銀行即可存匯人民幣,甚為便利,而被告之 資力及存款均甚雄厚,如有相關資金需求,自可至銀行換匯處理即可,實無僅因其所稱臨時有人民幣需求,即有輾轉向他人借款轉匯如此周折之必要,更無將還款時間約定長達7年之理。 是被告主張,於基準日尚有向其弟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未還之婚後債務,難以採憑。 (十)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之認定 1、相關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108年間,自銀行帳戶以現金、中信卡、轉帳、匯款等方式多次提領款項,金額合計56,876,947元,該等部分應予追加計算等情。而被告否認上情,辯稱:被告因經營公司,身上資金流動原因多端,且原告要求被告說明之款項,多為「轉帳」、「匯款」等具特定目的之支出,況有多筆係匯款至被告其他帳戶或轉定存,則依被告之職業、身分、 經濟能力,應符合 經驗法則等語。經核,被告經營多家公司,擁有多筆不動產,資金頻繁往來應屬常事,且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該等帳戶內之金錢往來事實,尚不能進一步推論或證明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該等婚後財產之事實;況離婚等訴訟係原告提起,被告係被動之一方;再者,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提領行為,均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或藏匿款項之意思,縱被告就該等提領款項用途未能清楚逐筆特定或逐一提出資料說明,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其主張應追加計算上開期間內被告處分之婚後財產云云, 即屬無據。 3、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離家後至本件起訴前,自其帳戶提領、轉帳等,共計33,058,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應追加計算等情,雖提出富邦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二第312頁至第319頁、第371頁、第461頁、卷三第294頁、第362頁)。惟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該等帳戶內之金錢往來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且觀諸該等帳戶內之明細資料,於基準日前,原告帳戶內仍定期不乏有多筆款項存入之紀錄,如:富邦銀行帳戶(見卷二第312頁至第319頁),亦有多筆高額保費扣款、定期薪資轉帳、保險紅利匯入等,而上海銀行帳戶(見卷三第362頁)於107年6月11日、108年5月22日,則有「模懋公司」轉帳匯入上百萬元,倘原告主觀上真有減損個人積極財產之意,焉須如此反讓被告受益;再者,原告於離家前,其帳戶內亦不乏有多筆高額轉帳紀錄,如:富邦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19日至27日、11月28日至30日間,即有多筆高達49萬多元之轉帳,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卷三第293頁)於107年8月30日,亦有轉帳150萬元,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帳戶內之現金提領、轉帳等,是否為原告個人消費支出、生活所需或其他個人領用習慣等,均未可知。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觀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該等財產之處分,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十一)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20,656,158元(即附表1-1所示),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35,339,105元(即附表1-2所示),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85,317,053元(計算式:220,656,158元-35,339,105元=185,317,053元)。 2、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574,778,021.5元(即附表2-1所示),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18,732,996元(即附表2-2所示),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556,045,026元(計算式:574,778,021.5元-18,732,996元=556,045,02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原告剩餘財產為:185,317,053元,被告剩餘財產為:556,045,02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70,727,973元(計算式:556,045,026-185,317,053元=370,727,973元)。 4、差額之「平均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185,363,987元(計算式:370,727,973元÷2=185,363,9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於185,363,987元之範圍內,請求分配之。 (十二)有關「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或 免除」之認定 1、法律依據及舉證責任 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本件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應調整(增加)被告分配額等情,而被告亦主張,本件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應調整(減少)原告分配額等情。然渠等就彼此對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無貢獻之情,均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工作,對家庭生活之經營、子女之照顧扶養等,均有協力,對婚後財產之累積,亦均有貢獻;且兩造亦無不務正業、奢侈浪費或其他不利於增加法定財產之負面情形,則兩造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增加、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均顯屬無據。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認將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十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363,987元,以及其中62,384,101元自109年9月15日起 (見卷二第135頁)、12,422,922元自111年10月8日起(見卷六第13頁、第124頁)、超出74,807,023元部分自113年12月25日起(見卷九第1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另該部分,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1-1:原告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 (3762建號;至共有部分:3778、3779建號) | | | | | | 地下一層坡道平面式停車位1個 (編號:05,3779建號)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建號:7663;共有部分:7667建號) | | | 原告主張: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係贈與而來,非屬原告婚後財產;房屋部分價額為2,304,300元。 被告主張: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為原告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非贈與而來,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 | | 地下一層升降平面式停車位1個 (編號:1;7667建號) | | | | | | 地下一層升降機械式停車位1個 (編號:9;7667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8,060,245 (原告持股10%,250,000股)
| | 原告主張:以「中亞公司」報告為準。 被告主張:以「中華公司」鑑價報告為準。 本院判斷:以「中華公司」於113年1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為準,「模懋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80,602,453元。 | | | | | 「中華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出具鑑價報告178,692,838元 (人民幣41,498,569) | 原告主張: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股東,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仍為「保立成公司」股東,應為原告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 | | 聯博全高美(17,549.76美金) 聯博多元美(20,562.84美金)摩根環高現(9,928.26美金) 安本亞太(6,155.93美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主張:係原告婚前財產。 被告主張:應納入計算婚後繳納保費22,680元。 本院判斷:該婚後始應繳納之分期保費,不納入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MERCEDES-BENZ (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原告主張:該車為被告贈與。 被告主張:該車為原告購買。 本院判斷:該車係被告贈與原告,屬原告婚後無償取得財產。 | | | | | | |
附表1-2:原告甲○○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附表2-1:被告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中壢區忠福段6810建號;共有部分:忠福段6829、6830建號) | | | | | | 地下二層坡道平面式停車位1個(編號:136,6830建號)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培英段19地號 | | | | | |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區正義段7661建號) | | | | | |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蘆洲區正義段7662建號) | | | | | | 地下1層升降機械式停車位2個 (編號:4、6;7667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淡水區屯山段91地號(原大屯段番社前小段0000-0000地號) | | | | | | 淡水區屯山段92地號(原淡水區大屯段番社前小段0000-0000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177,992 (267,779.62美元) (1.11南非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0,301,226.5 (被告持股50%,1,250,000股)
| | 原告主張:應以「中亞公司」鑑價報告為準。 被告主張:應以「中華公司」鑑價報告為準。 本院判斷:以「中華公司」於113年1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為準,「模懋公司」於基準日價值為新臺幣480,602,453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 | | | 原告主張:應以出資額計算,即美金100萬元(新臺幣30,540,000元)。 被告主張:應以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計算。 本院判斷:以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12,542,174元計之。 | | | 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 | | | 原告主張:應以出資額計算,即美金100萬元(新臺幣30,540,000元)。 被告主張:應以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計算。 本院判斷:以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5,724,197元計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德國埃科登本市,地域地塊編號:7752/1萊興威德水域、7752/8該地建築及外部空間(價款歐元167,750元) | |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1日、106年12月12日分別購買之,迄今仍應為被告所有,應計入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原告未能說明被告於基準日名下仍有該等德國不動產,被告否認之。 本院判斷: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基準日仍有該等不動產。 | | | 德國普法爾茨洲之埃登科本市之土地及建物(價款歐元256,450元) | | | | | | | | | | | | | | | |
附表2-2:被告乙○○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主張:該債務係被告臨訟虛捏,並不存在。 被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尚有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1,313,000(即人民幣305,000元)之債務未清償。 本院判斷: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於基準日有該債務存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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