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欣城科技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孫維欣
張立涵
許朝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孫維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維欣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孫維欣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
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
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5號
裁定意旨
可參照。
本件原告公司僅設有董事一人即被告孫維欣,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影本附卷
可稽(見限
閱卷)。因原告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孫維欣以及另2名股東張立涵、許朝義為本件訴訟之必要,故其餘股東施民元、黃牧甫、黃信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推選股東施民元於本件訴訟代表原告公司,並經施民元同意擔任。此有黃牧甫、黃信筆出具之聲明書影本、施民元出具之同意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17至221頁),並經施民元、黃牧甫、黃信筆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67至273頁)。是原告公司以施民元為本件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係由被告孫維欣、張立涵、許朝義,以及施民元、黃牧甫、黃信筆等人出資設立,並由被告孫維欣擔任負責人(董事),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現由被告孫維欣、張立涵、許朝義擔任原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施民元、黃牧甫、黃信筆擔任原告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二、原告公司召開105、106年度之股東會議時,被告孫維欣未將105、106年度之所有財產文件、會計帳簿及表冊等資料,提供予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黃牧甫遂於107年7月12日、107年8月28日分別以(107)誠瀛字第23號、(107)誠瀛字第41號律師函,要求原告公司及被告孫維欣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之規定,提供105、106年度之財產文件、會計帳簿及表冊等相關文件,並於107年9月3日、同年月7日偕同會計師及律師至原告公司查閱相關帳簿,被告孫維欣除不積極配合辦理查帳外,其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帳簿均不完整,甚至存有諸多疑點及帳目不清之處。
三、被告孫維欣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立涵、許朝義為原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
渠等受原告公司之委任,應以經營公司之長才及印刷產業之技術,為原告公司牟取更多營業上之利益,然被告等人明知原告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於105年至106年間分別向鏵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鏵鈊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24紙(即附表一1-1之19紙,以及附表一3-1編號1至5之5紙);向揚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購買附表一2-1所示不實發票1紙以及附表一3-1編號32、33所示不實發票2紙;向利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宇公司)、聖欣筆具、廷威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廷威公司)、時尚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時尚品公司)、家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等購買附表一3-1編號6至31所示不實發票,藉此充當原告公司之進貨憑證,並記載於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上,致原告公司受有購買
上開不實進項發票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450,025元(即附表一1-1之740,277元+附表一2-1之22,662元+附表一3-1之687,086元=1,450,025元):
㈠附表一3-1之33筆發票部分:
依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2月8日偉會字第1110208001號函檢附之鑑識會計報告
所載(下稱「鑑定報告」),原告公司有附表一3-1所示之33筆虛購進項發票之交易:
1.由原告公司105、106年度內部管理帳冊之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所得稅費用中含有一些進項發票金額的2%或3%之記載,經比對外部稅務帳冊、內部管理帳冊及
營業稅申報之進項憑證明細表,發現有33筆虛購進項發票之交易,其中包含鏵鈊公司開立與原告公司,而已主動更正取消交易的4筆發票。彙整33筆為虛購發票之明細表如鑑定報告表五(註:即本判決附表一3-1),原告公司105-106年虛購發票明細表,進項金額9,267,131元,進項稅額463,356元。此類虛購發票之交易,於內部管理帳冊僅
記錄進項稅額(計463,856元)及因購買發票額外支付進項金額的2%或3%(計223,230元),合計因虛購發票支出687,086元。
2.原告公司為減少稅賦,而虛購附表一3-1之進項發票之交易屬不實交易,因購買虛偽發票之費用包括進項稅額463,856元及額外支付進項金額的2%或3%,計223,230元,合計因虛購發票支出687,086元,應屬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金額(參鑑定報告第33頁)。
㈡附表一1-1所示之鏵鈊公司發票部分:
鑑定報告雖稱附表一1-1所示之19紙發票為真實交易(參鑑定報告第19頁),但鑑定報告核對鏵鈊公司之銷貨發票、各月對帳單、送貨單、加工紀錄表,以及支票使用紀錄列表影本等文件,鏵鈊公司早於106年12月26日解散,距鑑定會計師鑑定本件帳務資料時,已時隔4年之久,鏵鈊公司顯不可能留存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且上開交易文件亦得於事後偽造,故原告公司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鈞院尚難以鑑定報告之意見據以認定附表一1-1所示之發票為真實交易。
㈢附表一2-1所示之揚聲公司發票1紙部分:
原告公司確實向揚聲公司購買附表一3-1編號32、33所示之
不實發票2紙,內部管理帳也確實記錄因購買發票多付進項金額的3%〔參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6月13日偉會法字第1110613001號補充鑑定報告(下稱補充鑑定報告)第3至4頁〕。至於附表一2-1所示之發票部分,鑑定報告雖記載揚聲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無該筆對帳單及交易紀錄,無法判定揚聲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實際上並無該筆交易,故被告等人既無法證明該筆交易之真實性,依
舉證責任法則,自應認定附表一2-1所示之交易發票並
非真實之交易。
四、被告等人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
渠等綜理原告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務,及決定公司內部業務,被告等人受原告公司之委任,應以經營公司之長才及印刷產業之技術,為原告公司牟取更多營業上之利益。
詎被告等人明知原告公司未透過大陸進行圖像分色,卻虛構不實之交易資訊,數次提領原告公司內之帳戶資金,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105、106年度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中為不實之登載,藉此增列原告公司之進項支出,以及被告3人私自領取薪資、被告私自領取執行業務股東獎金30萬元等,致原告公司受有如原證11對帳單(註: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合計20,516,929元(其中原證11序號72是被告孫維欣私自領取執行業務股東獎金30萬元。原證11序號6 、14、20、26、39、42、46、49、59、60、62、66、73、75、78、80、81、82是被告3人私自領取如附表二1-1所示之薪資):
㈠員工薪資部分:
1.補充鑑定報告雖以:「經取得103年8月至104年2月(該
期間之帳務由王振亞先生負責)各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分類帳明細表,有製表人『美君』簽名並押記製表日期。核閱103年8月至104年2月間之上列會計資料,發現孫維欣、張立涵及許朝義於當時即每月約領取60,000元….」等語(參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然縱使原告公司股東同意被告等人領取執行職務
報酬,被告等人至多僅能各請領6萬元之薪資報酬(假設語,原告公司否認之),但原告公司既於每月5日發放上月薪資,其中以現金方式支付予被告孫維欣、許朝義及黎庭德(鑑定報告第24頁),倘原告公司提取原證11(即本判決附表二)序號6 、14、20、26、39、42、46、49、59、60、62、66、73、75、78、80、81、82之金額係為給付薪資所得,其轉帳之數額應屬相同,何以原告公司並未按月發放薪資,且提取之薪資數額均不相同?
2.
是以,被告孫維欣、許朝義雖為原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原告公司股東及章程均未約定執行業務股東得向原告公司請求報酬,且無任何相關書面紀錄
可佐,縱使原告公司股東同意被告等人領取執行職務報酬,被告等人至多僅能各請領6萬元之薪資報酬(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但依原告公司銀行存摺提款紀錄,原告公司並未按時發放薪資所得,且原告公司提取之薪資數額亦不相同,顯見原告公司提取上開列表所示之現金,實為被告孫維欣、許朝義私自領取不當之薪資,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孫維欣、許朝義應將不當領取之薪資返還予原告公司。
㈡大陸廠商進口輪子之成本費用:
1.補充鑑定報告雖以:「經要求孫維欣先生提供欣城公司向大陸廠商進口輪子報關文件檔案,再次審閱與
系爭進口輪子交易相關資料,雖並無全數完整進口報單及Invoice文件,但因檔案資料包括先前由王振亞先生負責時之進口資料,經
鑑定人前後比對進口廠商,例如東菀運城製版有限公司及宏凱電鍍廠,均為後手接續前手之進口廠商,且透過正常進口報關程序進口」等語(參補充鑑定報告第5頁)。
2.然若以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公司於王振亞負責時期,得以提出完整之進口報單及Invoice文件,何以原告公司於被告孫維欣接手後,原告公司合作之進口廠商相同,卻未能提出相關之進口報單及Invoice文件?
3.更何況,依照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會計憑證至少應保存5年,原告公司既保存103年至104年之進口報單,
倘若原告公司於106年及107年間確實有向大陸廠商進口輪子,相關之進口報單、發票及提單等會計憑證,在鑑定會計師於110年進行鑑定時,上開會計憑證仍應
予以留存,故被告等人既未提出相關進口報單、發票及提單等文件,自
難認原告公司向大陸廠商進口輪子之成本費用為真實。
㈢支出分色費用:
1.補充鑑定報告雖稱:「3.經口頭詢問孫維欣先生迂迴方式換匯之緣由,係因當時呂子奇在大陸工作,所以有人民幣,可以協助欣城公司在大陸代付人民幣給寧曉靜分色服務費,而欣城公司付台幣給呂子奇(由其配偶王秀玲指定匯給王春貴)。4.經核103年8月至104年2月(該期間之帳務由王振亞先生負責)各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分類明細表,發現亦有支付呂子奇分色費用之情事」(參補充鑑定報告第6頁)。
2.然鑑定會計師僅參考被告孫維欣提出之說詞,並未審酌原告公司先前委請呂子奇進行分色,且呂子奇當時又在大陸工作,何以原告公司不自行委請呂子奇進行分色,反而另委請寧曉靜進行分色,此與常情不符。
3.更何況,原告公司仍留存103年8月至104年2月間之各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分類明細表,其上均記載分色費之相關支出,但鑑定報告對於原告公司支付分色費用部分之認定,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上並無相關記載,被告等人僅單純提供匯款記錄及簽收文件,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實際上有支付寧曉靜分色費用,由此
可證,分色費用為被告等人合理化挪用原告公司資金所杜撰之說詞,尚難採信。
㈣其他:
補充鑑定報告稱:「以上交易雖無法提供完整或合稅法規範證明文件,就客觀公司提供之內外部文件記載判斷,與一般中小企業會計帳務不健全之情事無異…」等語(參鑑定報告第4頁),故鑑定報告已明確表示原告公司會計帳務不健全,加上原告公司支付其他費用部分(參鑑定報告第26頁)並未提出相關會計傳票及其證明文件,尚難採信此部分之交易為真實。
㈤綜上,被告等人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渠等綜理原告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務,及決定公司內部業務,被告等人受原告公司之委任,應以經營公司之長才及印刷產業之技術,為原告公司牟取更多營業上之利益。詎被告等人竟虛構不實之交易資訊,數次提領原告公司內之帳戶資金,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105、106年度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中為不實之登載,藉此增列原告公司之進項支出,致原告公司受有附表二所示之損害20,516,929元,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以上原告之損害合計21,966,954元(1,450,025元+20,516,929元=21,966,954元)。原告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對原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法院擇一
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966,9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5、106年間分別向鏵鈊公司、揚聲公司購買進項發票,藉此增列原告公司之進項支出,致原告公司受有虛增債務之損害1,450,025元
云云,應無理由:
㈠依鑑定報告第1至4頁載明:「壹、摘要…㈠鏵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開立與欣城公司如附表一所示24紙統一發票。主要係銷售新輪及補電加工的服務,經核對銷貨發票、各月對帳單、送貨單、加工紀錄表、以及支票使用紀錄列表,除其中5筆發票為事後取消交易,並無交付貨款,以及第24筆交易因部分金額分由揚聲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外,其餘交易尚無不合。…3.鏵鈊公司主要係向欣城公司提供銷售新輪及補電加工的服務,經逐一核對銷貨發票、各月對帳單、送貨單、加工紀錄表,以及支票使用記錄表等影本文件,除已取消的5筆交易,以及106年12月份鏵鈊公司對帳單內容,有部分由揚聲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外,尚無不符之情事。…㈡揚聲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揚聲公司)開立與欣城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1紙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為283,282元、營業稅金額為283,282元、營業稅額14,164元,總額為297,446元,該筆交易經核對銷貨發票與支票使用記錄表列相符,該貨款確實支付予揚聲公司。但並無揚聲公司予欣城公司之對帳單及加工記錄等,而係併於106年12月份欣城公司之廠商對帳明細表(廠商名稱:鏵鈊)、鏵鈊公司對帳單及加工記錄表之內容中(參鑑證一),且對帳單中亦無法區別揚聲公司與欣城公司之該筆交易是否確實。」等語。證明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列鏵鈊公司發票,以及揚聲公司發票號碼QS00000000之發票,除其中5筆取消交易(後詳述),其餘交易並無不合,應屬真實。
㈡次查,附表一編號2、4、5、6、11之鏵鈊公司開立之發票部分(即附表一3-1編號1至5),因鏵鈊公司無法承作而取消交易,原告公司並無交付貨款:
1.查105年年底鏵鈊公司與原告公司洽談,鏵鈊公司有意承包原告公司106年度機械器
具保養維修業務,加上106年度原告公司向鏵鈊公司訂購前開空心輪、帶軸輪補電之貨物品項,遂由鏵鈊公司就前開「維修費(含零件)」及「印刷輪(含補電)」之款項預先開立附表一編號2、4、5、6、11之5張發票交付原告公司(參被證10、被證11、被證13、被證14、被證5),原告公司尚未付款。然106年鏵鈊公司因故無法承作原先約定之機械維修保養工作及二次印刷輪之供貨,其餘印刷輪等貨品之供應則正常供應及交易。。
2.前開鏵鈊公司開立之5張發票,後因交易項目有變更,原告公司復依法申報,並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105年度、106年度營利事業就該發票所應繳納之所得稅(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累積連動,故涉105年度及106年度,原告公司以書審方式10%補稅),此有財政部國稅局105年度、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可稽(被證6)。且鏵鈊公司負責人朱世同於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前開5張發票係因鏵鈊公司無法承作而取消交易,證明並非虛購發票,又原告公司並無交付貨款之情事。
㈢再就揚聲公司106年12月20日開立與原告公司附表一2-1所示發票1紙之說明:
查106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原告公司向鏵鈊公司訂購之貨單金額共計52萬3196元,此有該期間欣城科技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可稽(被證27),又揚聲公司為鏵鈊公司業務合作廠商,故前開貨單之部分品項(金額22萬5750元)係由鏵鈊公司提供,其餘貨單品項(金額29萬7,446元)即由揚聲公司提供(
惟就揚聲公司提供之貨單品項未有對帳單及加工記錄等,而係併於106年12月份原告公司之廠商對帳明細表(廠商名稱:鏵鈊)、鏵鈊公司對帳單及加工記錄表之內容中),故鏵鈊公司當時交付原告公司2張發票,分別為鏵鈊公司(106年12月20日)所開立發票金額為22萬5750元之發票(被證28)及揚聲公司(106年12月20日)所開立發票金額為29萬7446元之發票(被證29;即附表一2-1之發票)。又貨款之給付係由原告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為22萬5750元及29萬7446元之2張支票分別支付給鏵鈊公司及揚聲公司(被證30)。是以,系爭揚聲公司開立之附表一2-1之297,446元發票,
乃因原告公司購貨付款之收據,購買貨品之品項廠商皆已交付,故原告公司依約給付貨款,始取得廠商之開立之發票,自屬真實之交易。
㈣原告主張被告等向鏵鈊公司購買如附表一1-1所列發票共19張,並主張欣城公司受有74萬277元之損害云云。惟鑑定報告第19頁至第20頁載明:「釐清下列交易所涉及之財產文件、會計帳簿、表冊、會計憑證等相關營業文件,是否為真實交易。㈠、鏵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開立與欣城公司如附表一所示24紙統一發票,交易是否為真實交易。…2.鑑定經過、發現及意見 鏵鈊公司主要係向欣城公司銷售新輪及補電加工的服務,逐筆核對該24筆發票、各月對帳單、送貨單、加工紀錄表,以及支票使用紀錄列表,除其中5筆發票為事後取消交易,並無交付貨款,以及第24筆交易因部分金額分由揚聲公司開立發票外,其餘發票尚無不合,詳如附表一之1、欣城公司取得系爭進項發票之查核。…綜上分析,鏵鈊公司自105年6月30日至106年12月20日(約18個月)開與欣城公司發票共24筆,銷售金額為12,252,634元、營業稅額612,628元,總額為12,865,262元。除已取消的5筆交易,以及106年12月份鏵鈊公司對張單內容,有部分由揚聲公司開立發票外,尚無不符之情事。」等語。是以,原告提出附表一1-1主張19張鏵鈊公司開立之發票係無真實交易,自非事實,復主張欣城公司因此受有74萬277 元之損害,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不實交易費用,並將不實之進項支出登載於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上,藉此增列原告公司之進項支出,致原告公司受有20,516,929元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員工薪資部分:
1.查鑑定報告第23、24頁「表二、84筆存摺提款紀錄分別列8點說明項對照表」中NO.(1)「員工薪資部分領現、轉帳或年終獎金等」、「共18項:存摺提款紀錄編號6,14,20,26,39,42,46,49,59,60,62,66,73,75,78,80,81,82」,並敘明「(1)欣城公司每月5日發放上月薪資,其中以現金方式支付之對象為孫維新、許朝義及黎庭德,許朝義係以潢騰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報帳,並未列於其個人薪資所得,其餘員工則以轉帳方式支付。因此,每月均有現金存提,以支付部分薪資之情形。106年1月5日支付104年度獎金及106年1月23日支付105年度年終獎金亦同,此類交易共18項,經比對各月薪資明細表、銀行轉帳明細及內部會計傳票等,並核算相符(參鑑證十五),…」等語。
2.復參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載明:「㈢員工薪資部分:1. …。由下列資料應可證孫維欣、張立涵及許朝義等三人支領薪資情事,股東間應無
異議。2.經取得103年8月至104年2月(該期間之帳務由王振亞先生負責)各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分類帳明細表,有製表人『美君』簽名並押記製表日期。據孫維欣先生所言,美君是王先生公司職員。核閱103年8月至104年2月間之上列會計資料,發現孫維欣、張立涵及許朝義於當時即每月約領取60,000元固定薪資再加減其他津貼、代墊款或勞健保費等。孫維欣先生稱其三人,自公司成立,即為主要業務技術負責人員,各司其職。檢附103年12月份報表資料一套及104年1月31日傳票號碼為0000000000之會計傳票及隨附之薪資表等會計憑證影本供核。」等語。
3.依前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就原告提出原證11(即附表二)對帳表中序號6,14,20,26,39,42,46,49,59,60,62,66,73,75,78,80,81,82等18項
提存記錄,
經查核屬原告公司員工薪資之發放,並無異常,原告辯稱被告等私自領取不當之薪資,應全數返還,顯無理由,自非可採。
㈡向大陸廠商進口輪子之成本費用部分:
1.查鑑定報告第23、24頁「表二、84筆存摺提款紀錄分別列8點說明項對照表」中NO.(2)「向大陸廠商進口輪子之成本費用共12項:存摺提款紀錄編號1,3,10,16,17,18,31,35,63,67,70,71」,並敘明「(2)向大陸廠商進口輪子之成本費用欣城公司向大陸廠商進口輪子經常先預付訂金,大陸廠商才出貨,這類進貨可能非以正常報關方式進口貨委外製板,致無法於外帳記載,支付貨款方式以現金存提,並由民間換匯為人民幣支付之。經核支出證明單、購買帶軸輪單據(載明尺寸、支數及價格)或匯付款單據相符,但並無完整進口報單及Invoice文件。雖然所附證明文件非稅法規範憑證,依其單據簽收紀錄應可認屬事實。」等語。
2.復參補充鑑定報告第5頁:「㈣向大陸廠商進口輪子之成本費用1.經要求孫維欣先生提供欣城公司向大陸廠商進口輪子報關文件檔案,再次審閱與系爭進口輪子交易相關資料,雖並無全數完整進口報單及Invoice文件,但因檔案資料包括先前由王振亞先生負責時之進口資料,經鑑定人前後比對進口廠商,例如東莞運城制版有限公司及宏凱電鍍廠,均為後手接續前手之進口廠商,且透過正常進口報關程序進口。2.原來鑑定報告意見中表示:『這類進貨可能非以正常報關方式進口貨委外製板,致無法於外帳記載,支付貨款方式以現金存提,並由民間換匯為人民幣支付之。』,係因未取得報關文件檔案,無法知悉交易明細及額外約定內容。經補充鑑定,取得進口輪子檔案發現,匯付款項與進口報單不一致的原因,主要為股東個人墊付訂金或廠商要求部分貨款保留台幣,並請欣城公司支付某個人所致。3.對於原鑑定報告意見中表示:『經核支出證明單、購買帶軸輪單據(載明尺寸、支數及價格)或匯付款單據相符,…。雖然所附證明文件非稅法規範憑證,依其單據簽收紀錄應可認屬事實。』,意見仍相同。4.檢附四套向大陸進口輪子之資料供核(資料來源:孫先生提供欣城公司進口輪子紙本資料夾)。」等語。
3.依前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已解釋匯付款項與進口報單不一致的原因,主要為股東個人墊付訂金或廠商要求部分貨款保留台幣,並請原告公司支付某個人所致;又鑑定人經核支出證明單、購買帶軸輪單據(載明尺寸、支數及價格)或匯付款單據相符,故認定其單據簽收記錄認屬事實。是以,就原證11對帳表中序號1,3,10,16,17,18,31,35,63,67,70,71等12項提存記錄,自屬原告公司向大陸廠商進口輪子之成本費用。
㈢支付分色費部分:
1.查鑑定報告第23、24、25頁「表二、84筆存摺提款紀錄分別列8點說明項對照表」中NO.(3)「支付分色費共15項:2,4,7,19,22,23→內帳記錄為『分色費呂子奇』41,47,61,64,74,76,79,83,84→欣城公司提現後,存入王春貴或王秀玲彰化銀行帳戶。」,並敘明「據孫維欣109年11月9日之刑事
答辯狀說明,自104年起欣城公司需要使用較難的分色技術,皆委請大陸的寧曉靜提供服務,核有寧曉靜為執行欣城公司分色業務,於2015年1月1日所出具之保密
切結書,亦有圖稿項目明細。付款方式係由王秀玲指定先匯入王春貴帳戶,再私下換匯支付人民幣給寧曉靜,核有存入王春貴或王秀玲帳戶之存款單及2016至2017年寧曉靜收簽收單影本。…」等語。
2.復參補充鑑定報告第5頁載明:「㈤1.據孫維欣109年11月9日之刑事答辯狀說明,自104年起欣城公司需要使用較難(層次版)的分色技術,皆委請大陸的寧曉靜提供服務,核有寧曉靜為執行欣城公司分色業務,於2015年1月1日所出具之保密
切結書,亦有圖稿項目明細。付款方式係由王秀玲指定先匯入王春貴帳戶,再私下換匯支付人民幣給寧曉靜,核有存入王春貴或王秀玲帳戶之存款單及2016至2017年寧曉靜收簽收單影本。2.據孫維欣111年3月11日之民事答辯㈢狀第7頁說明,呂子奇為王秀玲夫婿。3.經口頭詢問孫維欣先生迂迴方式換匯之緣由,係因當時呂子奇在大陸工作,所以有人民幣,可以協助欣城公司在大陸代付人民幣給寧曉靜分色服務費,而欣城公司付台幣給呂子奇(由其配偶王秀玲指定匯給王春貴)。4.經核103年8月至104年2月(該期間之帳務由王振亞先生負責)各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分類帳明細表,發現亦有支付呂子奇分色費用之情事。檢附成本-分色費分類帳供核。」等語。
3.依前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就支付分色費共15項提存明細,經查核為原告公司支付大陸專業人士寧曉靜之分色費無誤,且查103年8月至104年2月間原告公司由隱名股東王振亞負責公司帳務管理,當時即有支付呂子奇分色費用之情事,故得證明序號2,4,7,19,22,23等項,乃欣城公司透過呂子奇支付寧曉靜分色費之支出,自屬事實。
㈣執行業務股東獎金部分:
依鑑定報告第26頁所載:「(8)其他…D.106年6月15日支付300,000元,係屬105年執行業務股東之獎金,依據內部管理帳冊記錄(106/05/11傳票號碼0000000000)及105年度之內部損益表當期稅後淨利為3,269,354元。欣城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為孫維欣、張立涵、許朝義,依與股東間之同意以300萬的30%,計90萬元作為執行業務股東之105年度獎金,因此每人可得30萬元,分別於106年5月23日、6月7日、6月15支付之,應屬確實。」等語。是以被告等於106年間領取105年執行業務股東之獎金,係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絕無原告
所稱被告私自發放105、106年度之股東紅利予自己之情事。
㈤就被告3人負責原告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提供勞務,並領取薪資,係基於何種
法律關係,說明如下:
1.原告公司於103間設立登記,設董事1人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孫維欣,其餘2名股東為黃信筆、張立涵,每位股東各出資50萬元(被證41)。
2.被告3人於103年間原告公司設立之後即分別負責原告公司各項業務工作,並每月領取薪資:
⑴被告孫維欣除擔任公司董事外尚兼任製版部經理,負責公司製版業務,此有原告公司103年4月至10月間之電雕業務紀錄表可稽(被證42),及公司製版相關機器維護維修、公司總務工作之簽核等工作。
⑵被告張立涵於103年起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公司數位印花業務,業務內容包含:分色協助、數位打樣、熱轉印業務、數碼業務及客訴問題處理等,又原告公司分色業務係由被告張立涵負責,此有張立涵與協助分色業務處理之楊主任(即大陸分色人員寧曉靜配偶)工作討論之往來訊息截圖可證(被證43)。
⑶被告許朝義於103年起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原告公司業務訂單、接洽開拓公司業務範圍及維繫公司客戶關係。又許朝義係於104年4月始成為原告公司股東,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證44),是以被告許朝義自103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
迄今,自應基於
僱傭契約。
3.查被告3人自103年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提供前開所述之勞務工作,每月領取薪資,有原告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2月之公司損益表及應付費用表可稽(被證45),且當時原告公司係由隱名股東王振亞管理公司帳務,前開公司損益表之制表人即王振亞之會計人員林美君,是以,被告3人提供職業上勞務並由原告公司給付勞薪資報酬,亦經隱名股東王振亞之同意。
4.
綜上所述,被告張立涵、許朝義對於原告公司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前開特定種類工作上之勞務,且由原告公司給付報酬,僱傭關係自屬存在。又被告孫維欣為原告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其負責之制板業務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仍從屬於原告公司,故被告孫維欣提供勞務而由原告公司給付報酬,仍應屬勞動關係。
退萬步言,倘認被告孫維欣與原告公司間不存在勞動契約,則就其負責執行之業務與公司間亦應有委任關係之存在,又按其委任關係亦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孫維欣領取委任報酬自為有據。
三、答辯聲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立涵、許朝義部分:
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對被告張立涵、許朝義為請求部分:
1.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又69年5月9日修正上開條文時,立法理由為:「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
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
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是所謂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有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3項前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係課原非公司董事而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應與公司董事同負責任,擴大負公司董事責任「人」之範圍,核屬權利義務事項之實體規定,公司法施行法既無溯及規定,則在該條項規定施行前,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上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公司間尚無董事委任關係,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8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107年8月1日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該條項之修正並無溯及規定,且其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
適用」。是在該條項107年11月1日修正規定施行前,自應僅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
2.查原告公司為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103年1月15日設立登記時起迄今,原告公司董事均僅被告孫維欣一人,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3至327頁及限閱卷)。而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張立涵、許朝義於105、106年間擔任原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期間,有原告前述主張之購買不實之進項發票以充當原告公司進貨憑證,致原告公司受有附表一1-1、2-1、3-1所示之損害1,450,025元,以及有原證11對帳單(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虛構不實之交易費用、私自領取薪資、執行業務股東獎金30萬元,將不實之進項支出登載於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上,藉此增列原告公司之進項支出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致原告受有附表二所示20,516,929元之損害,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張立涵、許朝義應與董事孫維欣連帶對原告公司賠償上開損害合計21,966,654元(1,450,025元+20,516,929元=21,966,654元)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公司董事僅孫維欣1人,被告張立涵、許朝義既非董事,即應屬不執行業務股東,原告謂其2人為執行業務股東云云,已然無據。且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均係發生在107年11月1日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施行之前,依前開說明,被告張立涵、許朝義縱於105、106年間有實質執行原告公司董事業務,亦無溯及適用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餘地,
而非屬當時(105、106年間)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司間不存在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委任關係。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立涵、許朝義連帶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對被告張立涵、許朝義為請求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本件被告張立涵、許朝義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受有何不當利益,且否認其等與原告公司間存在委任關係,辯稱:其等與原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張立涵係於103年起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公司數位印花業務及分色業務;被告許朝義係於103年起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公司業務訂單、接洽開拓公司業務範圍及維繫公司客戶關係等語。而查,原告公司自設立登記迄今,董事均僅被告孫維欣1人,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張立涵、許朝義為實質上執行原告公司董事業務之人,或實質指揮董事孫維欣執行業務之人,或證明被告張立涵、許朝義有何故意或過失,並為實際從事原告公司向他公司購買不實發票充當原告公司之進項憑證、私自發放薪資、獎金與被告3人之行為,即無從僅因被告張立涵、許朝義自原告公司受有薪資或獎金,即謂其2人與董事孫維欣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張立涵、許朝義確有實際為原告公司服勞務,原告公司因此發放薪資、獎金與被告張立涵、許朝義,則其2人受領該款項,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不符。縱原告公司發放薪資、獎金與被告張立涵、許朝義,不符合原告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此為原告公司得否對其公司負責人(董事)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被告張立涵、許朝義因此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對被告張立涵、許朝義2所為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孫維欣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而於105年至106年間分別向稱鏵鈊公司、揚聲公司、利宇公司、聖欣筆具、廷威公司、時尚品公司、家興公司等公司購買如附表一1-1、2-1、3-1所示不實之進項發票,藉此充當原告公司之進貨憑證,並記載於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上,致原告公司受有購買不實進項發票合計1,450,025元之損害(即附表一1-1之740,277元+附表一2-1之22,662元+附表一3-1之687,086元=1,450,025元)部分:
1.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鑑定原告所提鏵鈊公司開立與原告公司如附表一(原證6)所示24紙統一發票(即附表一1-1之19紙+附表3-1編號1至5之9紙)、揚聲公司開立與原告公司如附表一2-1之發票1紙(發票號碼QS00000000),所涉及之財產文件、會計帳簿、表冊、會計憑證等相關營業文件,鑑定上開發票、對帳單之支出,是否為真實交易或虛偽;原告公司之進項支出、股東紅利發放等項,如未有相符之憑證、會計紀錄或有其他不實之情形,則因此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額為何?等項(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81至389頁、第399至402頁),經該事務所於111年2月8日以偉會法字第1110208001號呈報狀提出鑑識會計報告--鑑定人意見書一冊(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略以:㈠鏵鈊公司開立與原告公司如原證6所示24紙統一發票(註:即本判決附表一),主要係銷售新輪及補電加工的服務,經逐一核對銷貨發票、各月對帳單、送貨單、加工紀錄表,以及支票使用記錄列表,除其中5筆發票(即附表一3-1編號1至5)為事後取消交易,並無交付貨款(經鑑定人比對原告公司105年12月營業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進項金額為2,212,746元,稅額為110,637元,經核算應有一筆105年8月31日的發票,發票字軌CV00000000,漏未申請更正取消),以及106年12月鏵鈊公司對帳單內容,第24筆交易(發票號碼:MP00000000)因部分金額由揚聲公司開立發立發票外,其餘交易金額並無不合。㈡揚聲公司開立與原告公司發票號碼QS00000000之統一發票1紙,銷售金額為283,282元、營業稅額14,164元,總額為297,446元,該筆交易經核對銷售發票與支票使用記錄列表相符,該貨款確實支付予揚聲公司。但並無揚聲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對帳單及加工記錄等,而係原告公司之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廠商名稱:鏵鈊)、鏵鈊公司對帳單及加工記錄表之內容中,且對帳單亦無法區別揚聲公司所提服務項目。因此,以目前所得證據,無法判斷揚聲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該筆交易是否確實。㈢由原告公司105、106年度內部管理帳冊之明細分類帳,發現有33筆疑為虛構進項發票之交易,其中包含上開鏵鈊公司開立與原告公司而已主動更正取消交易之4筆發票。彙整33筆疑為虛購發票之明細表如鑑定報告表五(註:即本判決附表一3-1)。此類虛構發票之交易,於內部管理帳冊僅記錄進項稅額(計463,856元),因購買發票額外支出進項金額的2%或3%(計223,230元),合計虛購發票支出687,086元,其餘並無虛列進項成本費用,挪用公司資金之情事(見鑑定報告第1至4頁、第9至10頁、第33至34頁)。
2.關於附表一3-1所示33紙發票(即鑑定報告表五)部分:
依鑑定報告前開鑑定結果,
堪認附表一3-1之33紙發票確為原告公司所虛購,並無真實交易,及可證原告因此受有687,086元之損害。被告雖辯稱:附表一3-1編號1至5之鏵鈊公司5筆發票,係因鏵鈊公司無法承作而取消交易,原告公司並無交付貨款,原告公司已依法申報,並向稅捐機關補報及補繳105、106年度營利事業該發票所應繳納之所得稅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被證6;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85、87頁)。然依鑑定結果:「㈠欣城公司(即原告公司)有33筆虛購進項發票之交易:1.由欣城公司105、106年度內部管理帳冊之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所得稅費用中含有一些進項發票金額的2%或3%之記載,經比對外部稅務帳冊、內部管理帳冊及營業稅申報之進項憑證明細表,發現有33筆虛購進項發票之交易,其中包含鏵鈊公司開立舆欣城公司,而已主動更正取消交易的4筆發票。彙整33筆疑為虛購發票之明細表如表五、欣城公司105-106年虛購發票明細表,進項金額9,267,131元,進項稅額463,356元。2.此類虛購發票之交易,於內部管理帳冊僅記錄進項稅額(計463,856元)及因購買發票額外支付進項金額的2%或3%(計223,230元),合計因虛購發票支出687,086元,其餘並無虛列進項成本費用,挪用公司資金之情事。如表五最右側之內部管理帳之記載。3.於外部稅務帳冊中,代客記帳人員則依公司提供之發票記載進項成本費用及進項稅額,如表五中間之稅務帳務之記載。虛列之進項成本費用可以抵減所得稅之課稅所得;虛購之進項稅額亦已抵扣銷項稅額,減少每期營業稅申報時需繳納之營業稅。雖然欣城公司於108年初更正減列4筆鏵鈊公司開立與欣城公司之發票,進項金額為2,212,746元及進項稅額110,637元,並補繳營業稅額110,637元,如105年12月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但由表五、欣城公司105-106年虛購發票明細表,可發現尚有未更正之虛報進項金額7,054,385元(=9,267,131-2,212,746元),進項稅額352,719元(=463,356-110,637)。如主動補報補繳營業稅額352,719元,可免罰。針對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無再補稅之情事,因為於108年欣城公司已主動更正申報,稅捐稽徵機關已採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係屬懲罰性核定。並已更正核定105年課稅所得為3,020,223元,補繳稅款330,877元。106年度亦同樣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核定。反觀公司內部管理帳冊之105年及106年度純益率分別為12.84%及6.58%(參鑑定報告表六),而國稅局二年度均以淨利率10%核定,就課稅角度言,應無需補稅問題。況且,公司內部亦有各項實際支出(如鑑定報告表二)無法於申報營所稅時列報,因此,內部管理帳冊記載之營運成果應較接近實際情形。㈡欣城公司是否因交易不實,致欣城公司受有損害,併計算其金額欣城公司為減少稅負,而虛購進項發票之交易屬不實交易,因購買虛偽發票之費用包括進項稅額463,856元及額外支付進項金額的2%或3%,計223,230 元,合計因虛購發票支出687,086元 (如鑑定報告表五右側內部管理帳之所得稅費用合計數),應屬公司所受之損害金額。欣城公司主動補繳原即該繳之營業稅額,非屬公司之損害,因為這些稅額是公司按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規定,該繳之稅款,只是執行業務股東透過取得虛購進項,少繳應繳之稅款。但,如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司處以罰則,則屬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該金額之確定將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相關稅法、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裁定。」(見鑑定報告第33至34頁)。是原告公司縱已依法申報並向稅捐機關補報及補繳105年度、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本為原告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稅額,與原告公司因附表一3-1所示之發票交易不實所致之損害額為何無關。從而,原告公司因董事即被告孫維欣執行董事職務,為減少原告公司稅負或基於何其他原因,而虛購附表一3-1所示不實進項發票所致之損害為687,086元,應
堪認定。
3.關於附表一1-1之鏵鈊公司發票19紙部分:
原告主張:鏵鈊公司早於106年12月26日解散,距離本件會計師鑑定本件帳務資料時,已隔4年之久,鏵鈊公司不可能留存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且上開交易文件亦得於事後偽造,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難以鑑定報告之意見認附表一1-1之鏵鈊公司開立與原告公司之發票19紙為真實交易,此部分以進項金額之2%、3%匯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為740,27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1-1所示
一節(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242至244頁、第255頁)。則查,附表一1-1之19紙
發票日期均係在106年12月26日鏵鈊公司解散前,且證人即鏵鈊公司董事朱世同於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結證稱:鏵鈊公司實際經營事業為輥版加工。鏵鈊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為我本人。鏵鈊公司大概只有原告公司這個客戶。99% 的業務都是跟原告公司。交易的內容是鏵鈊公司加工交貨給原告公司。大部分是由原告公司把貨品交給鏵鈊公司加工,少部分是連工帶料。從鏵鈊公司成立到結束都有與原告公司交易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9至12頁)。以及證人王振亞於同一期日到庭結證稱:鏵鈊公司實際經營事業為輪子的研磨。鏵鈊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為朱世同,鏵鈊公司的機器就放在原告公司的廠內,鏵鈊公司沒有自己的工廠。鏵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交易往來,原告公司負責雕刻輪子,前面的研磨處理就是鏵鈊公司做的再交給原告公司,交易期間大概就是105年到106年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6頁),堪認鏵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於105、106年間確有交易往來。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補充鑑定說明(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47頁),經該事務所於111年6月13日以偉會法字第1110613001號呈報狀提出補充說明(下稱補充鑑定報告)略以:鑑定人比對、
勾稽及審閱被告所提銷貨發票、各月對帳單、送貨單、加工記錄表,以及支票使用記錄列表等文件,包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8年度他字第3889號109年5月6答辯狀暨證物影本乙份、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8073號109年11月9日刑事答辯㈡狀暨證物影本乙份、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110年3月26日民事答辯㈡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證物影本乙份、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證人朱世同(鏵鈊公司董事)、證人王振亞(原告公司隱名股東、宏健纸印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文件相關內容,依鑑定人之專業判斷,除鑑識會計報告所提之問題外,該等銷貨發票(對原告公司為進項發票)、各月對帳單、送貨單、加工記錄表,以及支票使用記錄列表等影本文件,屬銷貨交易應具備可供勾稽驗證之文件。並取得原告公司於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對帳單,核對現票號、金額、日期,並無異常。鏵鈊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開立3張銷貨發票予原告公司,如鑑定報告第34頁及附表一之1,原告公司取得系爭進項發票之查核,其中僅有發票字軌ED00000000之發票為真實交易,其餘發票號碼軌ED00000000、軌ED00000000之發票均為虛購進項發票之交易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至3頁),可知鑑定人除實質核對、勾稽被告所提上開文件之內容外,並取得原告公司上開銀行支存帳戶對帳單等件為核對,結果
並無異常。是鑑定結果認附表一1-1之19紙發票屬真實交易,應堪採憑。原告主張附表一1-1之19紙發票應為不實交易,致原告受有740,277元之損害,洵無足採。 4.關於附表一2-1之揚聲公司發票1紙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2-1揚聲公司開立與原告公司之發票1紙,鑑定報告稱無法判定揚聲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實際上並無該筆交易。故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筆發票之交易為真實,自應認非真實交易,此部分以進項金額之2%、3%匯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2,66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2-1一節(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242至244頁、第257頁)。則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補充鑑定說明(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47頁),經該事務所於111年6月13日以偉會法字第1110613001號呈報狀提出補充說明略以:上開發票經核對銷貨發票、支票使用記錄列表及銀行對帳單相符,該貨款確實支付揚聲公司,但並無揚聲公司單獨與原告公司之對帳單及加工記錄等,而係併於106年12月份原告公司之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廠商名稱:鏵鈊)、鏵鈊公司對帳單及加工記錄表之內容中,且對帳單無法區別揚聲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原告公司確實向揚聲公司購買的不實發票為附表一3-1編號32、33之106年8月20日、106年8月25日所開立字軌PL00000000、PL00000000之發票,內部管理帳也確實記錄因購買虛構發票多付進項金額的3%。而前項字軌為QS00000000含稅金額297,446元的發票交易,有確實付款,其對帳單及加工記錄係併於106年12月份原告公司之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廠商名稱:鏵鈊)中,且無額外支付虛構發票金額3%的紀錄,與虛構發票情形不同等語(參補充鑑定報告第3至4頁)。可知附表一2-1之揚聲公司發票1紙,並非原告公司額外支付費用所虛購。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公司購買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目的大多在為其公司逃漏稅捐,使該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上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為國庫稅收之損失。公司負責人如購買不實發票作為公司進項憑證,所致其公司之損失,應為購買該虛偽發票所額外支出之費用或公司因此遭受之裁罰。而原告就附表一2-1之發票,既有實際支付貨款,衡諸常情,該發票應非原告公司另支付費用所虛購,且原告未舉證原告公司有實際支出何費用向揚聲公司購買該紙發票或原告公司有因此發票遭到裁罰,是其主張被告孫維欣係向揚聲公司虛購該紙發票,造成原告公司受有附表2-1所示之損害22,662元,
即無可採。
5.從而,被告孫維欣為原告公司董事,與原告公司間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且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原告公司負責人,自應忠實執行原告公司董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故意違法為原告公司虛購附表一3-1所示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發票),致原告公司受有附表一3-1所示之損害合計687,086元。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孫維欣賠償687,086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項主張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虛購如附表二(即原告所提原證11對帳表)所示之不實之交易費用、私自領取被告3人薪資、私自領取執行業務股東獎金30萬元(原證11序號72)等,致原告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合計20,516,929元部分:
1.查原告所提原證11對帳表(即本判決附表二),乃原告公司(或稱欣城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84筆提款紀錄。針對原證11之84筆提款紀錄是否為真實交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鑑定結果略以:針對原證11對帳表所示84筆存摺提款紀錄(為欣城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部分以「現金存提」領取現金,是否為真實交易。首先進行書面調查,比對銀行存摺上的註記與欣城公司內部管理帳冊紀錄,發現以現金存提方式提領之交易主要包括員工薪資部分領現、向大陸廠商進口輪子之成本費用、支付分色費、償還宏健公司之借款、股東分紅分配款、新士實業租金,以及進項營業稅外加費用等,以下逐項重點說明,將84筆分列於8點說明項中〔即⑴員工薪資部分領現(共18筆,即原證11序號6,14,20,26,39,42,46,49,59,60,62,66,73,75,78,80,81,82)。⑵向大陸廠商進口輪子之成本費用(共12筆,即原證11序號1,3,10,16,17,18,31,35,63,67,70,71)。⑶支付分色費(共15筆,即原證11序號2,4,7,19,22,23→內帳記錄為「分色費呂子奇」,無存款記錄。原證11序號41,47,61,64,74,76,79,83,84→欣城公司提現後,存入至王春貴或王秀玲彰化銀行帳戶)。⑷償還宏健紙印有限公司(下稱宏健公司)之借款(共12筆,即原證11序號8,9,11,12,13,15,24,25,27,28,29,30)。⑸股東分紅分配款(共15筆,即原證11序號32,33,36,37,38,43,45,48,50,52,54,55,56,57,58)。⑹新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士實業公司)租金(共5筆,即原證11序號21,34,40,53,68)。⑺進項營業稅外加費用(共3筆,即原證11序號44,65,77)。⑻其他(共4筆,即原證11序號5,51,69,72)〕。另以銀行存摺紀錄核對至外部稅務帳冊之銀行存款分類帳,發現此等84筆現金存提交易紀錄均無法與外部稅務帳冊之銀行存款分類帳比對。欣城公司以「現金存提」之交易,主要係因該等交易所取具之憑證並不符合稅法規範,故無法於外部稅務帳務呈現所致,僅記錄於內部管理帳冊。依所取得之內外部證明文件資料查核,應可合理判斷交易為確實。詳如下:(見鑑定報告第22至26頁、第4至9頁)
⑴員工薪資部分領現、轉帳或年終獎金等:
欣城公司每月5日發放上月薪資,其中以現金方式支付之對象為孫維欣、許朝義及黎庭德,許朝義係以潢騰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報帳,並未列於其個人薪資所得,其餘員工則以轉帳方式支付。因此,每月均有現金存提,以支付部分薪資之情形。106年1月5日支付104年度獎金及106年1月23日支付105年度年終獎金亦同,此類交易共18項,經比對各月薪資明細表、銀行轉帳明細表及內部會計傳票等,並核算相符(參鑑證十五),但有幫助許朝義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
之虞。
⑵向大陸廠商進口輪子之成本費用:
欣城公司向大陸廠商進口輪子經常先預付訂金,大陸廠商才出貨,這類進貨可能非以正常報關方式進口或委外製版,致無法於外帳記載,支付貨款方式以現金存提,並由民間換匯為人民幣支付之。經核支出證明單、購買帶軸輪單據(載明尺寸、支數及價格)或匯付款單據相符,但並無完整進口報單及Invoice文件。雖然所附證明文件非稅法規範之憑證,依其單據簽收紀錄應可認屬事實。
⑶支付分色費:
據孫維欣109年11月9日之刑事答辯狀說明,自104年起欣城公司需要使用較難的分色技術,皆委請大陸的寧曉靜提供服務,核有寧曉靜為執行欣城公司分色業務,於2015年1月1日所出具之保密切結書,亦有圖稿項目明細。付款方式係由王秀玲指定先匯入王春貴帳戶,再私下換匯支付人民幣給寧曉靜,核有存入王春貴或王秀玲帳戶之存款單及2016至2017年寧曉靜收款簽收單影本。但由內部管理帳冊發現以下5筆交易之摘要為「分色費呂子奇」,不知為何,截至報告出具日前,未獲回覆或其他相關資料證明。
⑷償還宏健公司之借款:
欣城公司103年設立,104年以前之帳務管理係由隱名股東王振亞負責,其後交接時,王振亞主張於前開期間欣城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即由王振亞的宏健公司借出款項。因此,欣城公司自105年1月起陸續償還宏健公司借款4,682,845元,截至105年6月15日已全數還清,經核有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宏健公司簽收證明影本相符(鑑證十六)。
⑸股東分紅分配款:
①外部稅務帳務紀錄之股東盈餘分配情形:
A.事件背景:欣城公司於105、106年發放予股東孫維欣526,948元、170,545元;股東許朝義585,559元、189,514元;股東張立涵526,948元、170,545元之股東紅利是否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等相關
法令之規定。
B.鑑定經過、發現及意見:依據外部稅務帳務之記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之稅後淨利,欣城公司於105年6月30日針對104年度之盈餘2,754,018元,依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盈餘分配前先行提撥百分之十法定公積,剩餘2,478,616元全數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另於106年6月30日針對105年度之盈餘891,328元,提撥百分之十法定公積,剩餘802,195元全數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此項外部稅務帳務記載之盈餘分配金額,公司並無實際撥付給各股東,公司僅發給所有股東年度股利憑單,據以於各獲配年度納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各股東獲配股利情形如鑑定報告「表三、105及106年申報盈餘分配明細表」。
②內部管理帳務紀錄之股東紅利發放情形:
A.事件背景:欣城公司於105年6月至12月間發放1,000萬元股東紅利。
B.鑑定經過、發現及意見:
Ⅰ經核對發放股東1,000萬元之相關銀行存款條、支票、公司或股東存摺影本等,於105年6月至12月間確實發給股東紅利,各股東所獲得之金額如鑑定報告「表四、內部管理帳務之105年股東紅利發放明細表」。
Ⅱ依據孫維欣提出之「105開會原委說明」(鑑證一),提及於105年約4、5月間,股東有開會,雖未留下書面會議紀錄,與會股東應可證明。發放股東紅利1,000萬元之意見,是由隱名股東王振亞提出,當時由於張立涵提出擬提高執行業務股東獎金自淨利10%調高為30%,故王振亞提出二個方案,其中一個方案即為如欲將執行業務股東獎金調高為淨利30%,應先分發給股東1,000萬元,並由孫維欣及張立涵再各增資200萬元充作公司周轉金。執行業務股東最後則即採行此方案,包括發放股東紅利1,000萬、孫維欣及張立涵再各增資200萬元,以及執行業務股東獎金調為淨利30%等。
Ⅲ如表四所示,欣城公司股東分紅實際發出金額為8,600,000元,其餘1,400,000元為孫維欣及張立涵未領取應領之各700,000元,而用以作為現金增資款的部分。其他4位股東所獲配之金額來源,係包括欣城公司資金6,150,000元、孫維欣資金1,150,000元及張立涵資金1,300,000元,共計8,600,000元,經核有銀行存款條、孫維欣支票,以及欣城公司存摺、孫維欣、張立涵存摺影本等相符。孫維欣增資2,000,000元來源,包括應領未領的700,000元、墊付股東分配額1,150,000元及補入資金150,000元。張立涵增資2,000,000元來源,包括應領未領的700,000元及墊付股東分配額1,300,000元。
Ⅳ經查105年盈餘發放之前(105年5月31日),內部管理帳冊所載之累積盈餘金額僅為678,767元(詳鑑證十九),於105年6月至12月間發出1,000萬元後,使內帳之累積盈餘轉為虧損9,321,233元,加上105年當年稅後淨利3,269,354元,淨累積虧損6,051,879轉入106年。意即其實欣城公司累積所賺取之金額並未達1,000萬元,卻發給股東超出累積盈餘數,其隱含意義為非執行業務股東為保障自己的權益,並激勵執行業務股東努力積極經營使公司獲利,致使各股東提前拿回未來營運之獲利金額,但這樣的作法實非公司法及所得稅法所允許,故未於外帳記載。
綜上發現,外部稅務帳務紀錄之股東盈餘分配情形,係依公司章程、公司法及所得稅法規定進行分配,為帳面上之分配,並無實際發給股利憑單所載之股利淨額;而內部管理帳務紀錄之股東紅利發放情形,並無遵循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係根據股東間合議發給的,表四所示即為股東實際收到之金額。
⑹新士實業公司租金:
欣城公司房租每月實際支付為100,000元,係向新士實業公司承租,但因房東僅開立含稅發票52,500元,其餘47,500元並無開立發票。因此,支付租金時以現金提領,並分二筆存入新士實業公司帳戶:52,500元(有發票)及47,500元(無發票)(參鑑證十七),以避免國稅局查得新士實業公司低報租金收入,而致欣城公司未依法取得交易憑證。
⑺進項營業稅外加費用:
有關進項營業稅外加費用之詳細內容於鑑定報告第四項說明之(註:即鑑定報告第33至35頁關於前開附表一3-1所示不實進項發票部分)。
⑻其他:
A.104年12月16日支付145,000元,依據內部管理帳冊紀錄(104/12/16傳票號碼000000000)為支付王振亞先生106年6,9,11,12月輪子銷售業務提成,並未取得其他證明文件。
B.105年11月7日支付145,373元,係為支付員工旅遊尾款,經核有旅行社之團體旅遊規劃請款單、旅行業
定型化契約及匯款單影本相符。
C.106年5月11日支付175,000元,依據內部管理帳冊紀錄(106/05/15傳票號碼000000000)為106/3銷貨折讓-交際,實際可能因銷貨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佣1750Y*100=175,000元,核有劃撥單,存入陳弘益郵局帳號(參鑑證十八),並無銷貨折讓證明單或其他證明文件。
D.106年6月15日支付300,000元,係屬105年執行業務股東之獎金,依據內部管理帳冊紀錄(106/05/11傳票號碼000000000)及105年度之內部損益表當期稅後淨利為3,269,354元。欣城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為孫维欣、張立涵、許朝義,依與股東間之同意以300萬的30%,計90萬元作為執行業務股東之105年度獎金,因此每人可得30萬元,分別於106年5月23日、6月7日、6月15日支付之,應屬確實。
2.職是,本院茲就附表二(即原證11對帳表)之84筆提款紀錄,依鑑定報告上開鑑定結果所為上開8點分類,分別審酌如下:
⑴員工薪資部分領現、轉帳或年終獎金等共18筆(原證11序號6,14,20,26,39,42,46,49,59,60,62,66,73,75,78,80,81,82):
①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並未特約約定董事得領取薪資報酬,故被告孫維欣私自領取報酬不合理。又被告張立涵、許朝義為執行業務股東,其等並未與原告公司特約或股東另行決議薪資報酬,其2人不得向原告請求薪資報酬。是原告公司股東及章程均未約定執行業務股東得向原告公司請求報酬,且無任何書面紀錄可佐,顯見原告公司提取附表二序號6,14,20,26,39,42,46,49,59,60,62,66,73,75,78,80,81,82所示之現金,實為被告3人私自領取不當之薪資(詳如附表二1-1),故被告應將不當領取之薪資返還原告。被告則抗辯:孫維欣除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外尚兼任製版部經理、張立涵、許朝義均於103年起即受僱於原告公司,許朝義104年4月始成為原告公司股東,其3人係基於與原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自103年間起即每月領取薪資,當時係由隱名股東王振亞管理原告公司帳務等語。
②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9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執行公司業務,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故有限公司之董事固以無償為原則,然仍得以特約約定董事報酬。而董事之報酬,性質上為處理委任事務之
對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至於特約之方式及股東表決權同意之比例,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原告公司章程第12條亦僅規定:「董事之報酬得於章程內訂明或依特約另定之。」(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97至398頁及限閱卷),則參照公司法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對於股東表決權之規定,分為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之事項:如訂立章程(第98條第2項)、公司增加新股東、減資或組織變更(修正前第106條第3、4項)、董事出資轉讓(修正前第111條第3項)、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存(修正前第112條第2項)、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修正前第113條)等;須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之事項:選任董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第108條第1、3項);須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事項:如公司增資(第106條第1項)、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第29條第1項第2款)、非董事之股東出資轉讓(第111條第1項)等,而將有限公司之重要事項分別明定須經股東表決權同意之比例。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更是將董事出資轉讓(第111條第2項)、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存(第112條第2項)、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等事項(第113條第1項),放寬為僅需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將公司增加新股東、減資或組織變更(第106條第2、3項)放寬為僅需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審酌關於董事之選任、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等,僅需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
舉重以明輕,則關於較下位概念之董事報酬之特約,其重要性應不致高於上開事項,難認有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必要。其次,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較為重大之事項已定有較高之股東表決權同意比例,則對公司法未特別規定之事項,自應以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即可,此與公司法第174條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除另有規定外,亦係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無不同。再審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明定,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而經理人與有限公司董事均為執行公司業務,受任事務性質相近,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故有關董事報酬之特約應可參照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
③職是,查原告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50萬元,於103年1月間設立時,公司董事為孫維欣1人,全體股東為孫維欣、張立涵、黃信筆3人,每人出資額均為50萬元。被告許朝義於104年4月間始成為原告公司股東。以及原告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323至327頁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卷二第397至398頁公司章程,及限閱卷內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影本)。而證人王振亞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我是有出資的,我一開始是用孫維欣的名義出資,後來轉到黃牧甫名義,我的出資金額我忘記了,剛開始是因為孫維欣的股份很小,所以我把股份放在他名下支持他做負責人,另外我在這行業也不方便出名,所以就放在孫維欣名下。二年後公司賺錢,被告3人拒絕給我們看帳,還有其他糾紛,所以我轉到黃牧甫名下。原告公司第一年的營業額都是做宏健紙印公司的,所以原告公司103年的帳都是我公司會計小姐做的。104年3、4 月左右就把帳務還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8頁)。又王振亞管理原告公司帳務之103、104年間,被告3人即領有薪資,此有原告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2月之損益表、應付費用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383至409頁),及經鑑定人於補充鑑定報告說明以:經取得103年8月至104年2月(該期間帳務由王振亞負責)各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分類帳明細表,有製表人「美君」簽名並押記製表日期。…核閱103年8月至104年2月之上列會計資料,發現被告3人於當時及每月約領取6萬元固定薪資再加減其他津貼、代墊款或勞健保費等(見補充鑑定說明第4頁)。可證原告公司103年間成立當時之全體股東孫維欣、張立涵、黃信筆3人,至少有孫維欣、張立涵2人同意給付原告公司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報酬,已過當時全體股東表決權半數,依上說明,即無不合;至於被告許朝義於104年成為原告公司股東之前,即受雇於原告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此係屬其基於其與原告公司間勞動契約而獲得之工資,並無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因許朝義之後(104年間)以員工身分入股成為原告公司股東,而當然變異其工資之性質。因此,原告公司帳戶如附表二(原證11對帳表)序號6,14,20,26,39,42,46,49,59,60,62,66,73,75,78,80,81,82之支出,應無不合。
⑵向大陸廠商進口輪子之成本費用共12筆(原證11序號1,3,10,16,17,18,31,35,63,67,70,71):
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相關進口報單、發票、提單等文件,難認上開各筆向大陸廠商進口輪子之成本費用為真實等語。然依鑑定報告前開所述,鑑定人業已核對支出證明單、購買帶軸輪單據(載明尺寸、支數及價格)或匯付款單據相符(見鑑定報告第24頁),且鑑定人另補充說明以:雖無完整進口報單及Invoice文件,但檔案資料包括先前由王振亞負責時之進口資料,經鑑定人前後比對進口廠商,均為後手接續前手之進口廠商,且透過正常進口報關程序進口。又經補充鑑定,取得進口輪子檔案發現,匯付款項與進口報單不一致的原因,主要為股東個人墊付訂金或廠商要求部分貨款保留臺幣,並請原告公司支付某人所致等語(見補充鑑定說明第5至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原告公司帳戶如附表二(原證11對帳表)序號1,3,10,16,17,18,31,35,63,67,70,71之支出,應無不合。
⑶支付分色費共15筆(原證11序號2,4,7,19,22,23,41,47,61,64,74,76,79,83,84):
原告主張:鑑定人僅參考被告孫維欣之說詞,未審酌原告公司先前委請呂子奇進行分色,且呂子奇當時在大陸工作,何以原告公司不自行委請呂子奇進行分色,反另委請寧曉靜進行分色,與常情不符。又鑑定報告對此項原告公司之出分色費之認定,原告公司財務報表並無相關記載,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有實際支付寧曉靜分色費用等語。然依鑑定報告前開所述,鑑定人除根據孫維欣說明104年起原告公司需要使用較難的分色技術,皆委請大陸的寧曉靜提供服務外,並經核有寧曉靜為執行欣城公司分色業務,於104年1月1日所出具之保密切結書以及有圖稿項目明細。另付款部分也有前述存款單、寧曉靜收款簽收單影本等件為據。且鑑定人另補充說明以:經核103年8月至104年2月(該期間之帳務由王振亞負責)各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分類帳明細表,發現亦有支付呂子奇分色費用等語(見補充鑑定說明第6頁)。是原告僅因原告公司財務報表並無相關記載,即謂此項15筆分色費用支出不實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即無可採。原告公司帳戶如附表二(原證11對帳表)序號2,4,7,19,22,23,41,47,61,64,74,76,79,83,84之支出,應無不合。
⑷償還宏健公司之借款共12筆(原證11序號8,9,11,12,13,15,24,25,27,28,29,30):
此項原告公司12筆支出經鑑定結果並無不合,詳如前開鑑定報告所述。且經證人王振亞到庭證稱:宏健公司有陸續借款給原告公司,好像是400萬元,實際金額還要再查。被證37最後一頁(註:即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69頁)是宏健公司開給原告公司作為清償4,682,845元的證明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8至19頁)。是原告公司帳戶如附表二(原證11對帳表)序號8,9,11,12,13,15,24,25,27,28,29,30)之支出,應無不合。
⑸股東分紅分配款共15筆(原證11序號32,33,36,37,38,43,45,48,50,52,54,55,56,57,58):
①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26條前段所明文。是公司為權利之主體,公司與其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之資金,應屬公司所有,股東自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且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倘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尚不得挪用公司資金。又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須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始告確定,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得向公司行使之。而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0條第1至3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第112條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全體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232條第1至3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233條規定:「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
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是有限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應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法定程序及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並應依法負相關刑事責任,因此,上開規定應為
強制規定,公司董事自應遵行,不得違反,不因其事先已獲股東全體之同意而有不同。
②查本項股東分紅分配款15筆,經鑑定結果詳如前開鑑定報告所述。而依該鑑定結果,原告公司外部稅務帳務紀錄之股東盈餘分配情形,係依公司章程、公司法及所得稅法規定進行分配,為帳面上之分配,並無實際發給股利憑單所載之股利淨額。惟內部管理帳務紀錄之股東紅利發放情形,則如鑑定報告表四(見鑑定報告第7頁),雖係經全體股東之
合意所為之分配,且全體股東6人均有獲分配(詳如鑑定報告表四),然鑑定結果認原告公司累積所賺取之金額並未達1,000萬元,卻發給股東超出累積盈餘數,非公司法及所得稅法所允許等語。職是,原告公司雖係基於全體股東之合意發放上開紅利,然依前說明,該全體股東之合意已抵觸
上揭公司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是被告孫維欣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其執行原告公司業務,違法發放上開紅利與全體股東,自對原告公司資產造成損害,除原告公司之
債權人,得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23條規定請求全體股東退還與原告公司外,原告公司自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孫維欣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孫維欣賠償附表二(原證11對帳表)序號32,33,36,37,38,43,45,48,50,52,54,55,56,57,58共15筆支出合計374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⑹新士實業公司租金共5筆(原證11序號21,34,40,53,68):
此項經鑑定結果並無不合,如前開鑑定報告所述。是原告公司帳戶附表二(原證11對帳表)序號21,34,40,53,68之支出,應無不合。
⑺進項營業稅外加費用共3筆(原證11序號44,65,77):
此項經鑑定結果如前開鑑定報告所述,且經鑑定人補充說明以:鑑定報告第25頁載明有進項營業稅外加費用之情形,係為表達真實有虛購發票之交易,提款紀錄包括原證11序號44,65,77等(見補充鑑定說明第9頁)。是此項3筆費用之損失,已包含於前述原告公司虛購不實發票之損失1,450,025元之內,自不應重覆列計。
⑻其他共4筆(原證11序號5,51,69,72):
此項經鑑定結果如前開鑑定報告所述。其中附表二(原證11對帳表)序號72之30萬元支出,鑑定結果為105年執行業務股東之獎金。原告原主張此筆支出為股東紅利,
嗣已變更主張此筆為給孫維欣的執行業務股東之獎金30萬元,是被告孫維欣私自領取,其餘給張立涵、許朝義的獎金各30萬元則不在原證11之對帳表中,也不在原告本件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295、516頁)。被告則抗辯:該執行業務股東獎金性質是委任報酬,是經原告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非被告私自領取等語。按有限公司之董事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已如前述。查附表二序號72之30萬元係於106年6月15日支出,被告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已經當時原告公司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額外發給被告3人每人30萬元之執行業務股東獎金報酬,則被告孫維欣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其執行原告公司業務而私自為此筆30萬元執行業務股東獎金之支出,無論該筆獎金30萬元是支給被告孫維欣1人或分與被告3人,均難認為合法,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孫維欣賠償。其餘原告公司帳戶附表二(原證11對帳表)序號5,51,69之支出,則應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孫維欣給付4,727,086元(687,086元+374萬元+30萬元=4,727,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向鏵鈊公司購買不實進項發票明細)
附表一1-1:(鏵鈊公司出具與原告之發票)
附表一2-1:(揚聲公司出具與原告之發票)
附表一3-1(即鑑定報告「表五」;如本判決附件)
附表二(即原證11對帳表):
附表二1-1(原告主張原證11列表中關於被告3人之薪資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