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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56號
原      告  耕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村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陳科丞即耕晟貿易行(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肆拾陸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時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雨衣、鞋套等商品,兩造為上下游供貨關係,初時被告雖未能按期付清貨款,然因累計積欠貨款高,原告本於雙方合作已達數月當有一定信賴基礎,應無受騙之虞,故而一再配合出貨。料,被告分別先後於108年12月3日向原告訂購一批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42,026元之商品,108年12月23日向原告訂購一批貨款總價為154,280元之商品,109年1月2日向原告訂購一批貨款總價為436,695元之商品,109年1月14日向原告訂購一批貨款總價為1,140,064元之商品,109年2月3日向原告訂購一批貨款總價為437,591元之商品,經原告陸續出貨予被告後,被告均未付款,上開事實有逐次出貨明細表、到貨照片、送貨簽收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被告於109年2月初欲再向原告下訂商品時,原告告知被告目前累計積欠貨款過高,且近期5次出貨均未獲付款,故無法再配合供應出貨。
  ㈡嗣兩造於109年2月7日達成協議,被告將108年11月以前累計積欠之貨款全額付清,至於108年12月3日、12月23日、109年1月2日、1月14日、2月3日前後五次下訂之貨款雖未當場給付,然被告立下字據並簽發本票作為貨款債務之擔保。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配合再度供應商品予被告。孰料,原告於109年2月18日供貨一批總價為318,643元之商品予被告後,被告仍未清償該次貨款以及先前五次下訂之貨款,且拒絕再與原告聯絡清償其積欠之貨款。嗣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曾簽發作為給付原告貨款之用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支票(票據號碼為AE0000000,票面金額為438,906元),亦於109年3月31日到期後經原告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拒絕付款。至該日,被告積欠未付之貨款總額已達4,468,205元(計算式:1,542,026+154,280+436,695+1,140,064+437,591+318,643+438,906=4,468,205)。
  ㈢嗣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仁村持被告所簽發如原證三所示本票,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新北地方法院作成109年度司票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准許王仁村為強制執行,詎料,被告竟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原證三本票均為被告向王仁村個人之借款,與兩造間之貨款給付無關,最終本院以王仁村未能舉證曾交付借款予被告為由,判決確認原證三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原告迫於無奈,既被告否認原證三本票係用於擔保其歷次積欠之貨款,被告於委任律師對其合夥人寄發之廣騰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3月13日(109)廣鋒律字第109031301號函,其函文內容亦自承積欠原告貨款加計未付之訂金已達五百餘萬元,今原告暫不向被告請求未付訂金,僅先就截至本件起訴為止所積欠之貨款總額4,468,205元,對被告提出請求給付貨款訴訟,以維自身權益。
  ㈤被告歷次向原告訂購雨衣、鞋套等商品,原告已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然幾經多次催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買賣契約之貨款總額4,468,205元予原告,此有附件一及原證四至原證二十三等證據方法可佐。關於上開積欠貨款事實,亦與被告委任律師寄發予合夥人之廣騰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3月13日(109)廣鋒律字第109031301號函互核相符,即便被告主張原證三本票無法擔保上開貨款債務,然被告目前仍積欠原告貨款總額4,468,205元未付,亦屬不爭事實。
  ㈥綜據上述,原告乃依兩造間上開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45、367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共計4,468,20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條、本票16紙、已裝櫃明細、送貨簽收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貨櫃運送簽收單、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廣騰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廣鋒律字第109031301號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0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494號公證書等件影本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2號卷第25至97頁及本院卷第55至1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
    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
    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價金給付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3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
    未給付之價款,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68,205元,及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