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余次弘即曜弘起重工程行
被 告 尚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本息,而將原
訴之聲明所請求之1,141,400元本息改列為
備位聲明(詳如後述),並追加
訴訟標的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向被告購買移動式起重機乙台(品牌:TADANO、型號:TR-250M、打印號碼:326MA31751、機身序號:519007、機械牌號:LT-25,下稱
系爭起重機)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以總價2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起重機,並於同日付清價款及交車。因被告一再向伊保證車況沒有問題,因此在未經完整試用之情況下,即以拖車將系爭起重機運回臺中,
惟之後發現系爭起重機零件缺損、多處泡水致生鏽、故障及電腦訊號異常致車輛狀況無法實時監控等。且系爭起重機之吊臂上更有另外焊接痕跡致漏油、變速箱損害須更換變速箱離合器,系爭起重機之電子煞車於購入時業已損害,被告故意不告知,經伊以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523號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修繕,被告均不置理,伊只好自行修繕如
鈞院卷一第13-15頁之估價單2紙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因而受有相當於上列修繕費用共計1,141,400元之損害。系爭起重機有多處瑕疵而不
堪使用,伊先位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
兩造間系爭起重機之
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80萬元。退步言,如伊
解除契約無理由,因系爭起重機有多處瑕疵而無法正常使用,伊以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計算基礎,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修繕費用1,141,400元。
㈡
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起重機係車齡已高達20年之中古(輪行)移動式起重機,且雙方已經銀貨兩訖。如眾所周知的,機械或車輛之零配件,隨使用之時間經過,自不能與全新之零配件相提並論,故中古車輛之交易,一般均以車輛是否堪用,做為交車之標準,同理,系爭起重機交易亦應以系爭起重機是否堪用做為交易之標準。查系爭起重機於109年7月1日曾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後核發檢查結果合格證明,效期至110年7月13日,且經原告親自試駕測試後完成交易,
足證系爭起重機於109年11月20日交車時處於合格堪用之狀態。若原告主張依民法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伊為不完全給付之賠償,依上述說明,自應證明系爭中古起重機交易其「債之本旨」即給付之具體內容為何?且應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所致等事實。否則原告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否確實存在?即無從判斷,原告之主張或請求,即無准許之餘地。
㈡原告起訴狀後附兩份估價單之內容,原告要求更換之零件,均係全新之零件,顯見原告要求系爭起重機所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與通常交易觀念中古起重機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等,顯不相當。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主張擬更換系爭起重機全新零件之項目及價格,客觀上無從認定該等估價單內容足以證明系爭起重機存在瑕疵。故應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起重機具有瑕疵,原告主張伊應負出賣人
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並無理由。原告起訴狀所附兩份估價單總計項目共10項(詳鈞院卷一第13、15頁),其所謂異常需維修之內容依起訴狀後附存證信函所述,為「電腦系統及線路異常」。然依原告110年10月「民事
陳報狀」第3頁「附表」(242,200元)之內容,原告主張異常需維修之項目,竟多達19項,且內容及金額與上述鈞院卷第13、15頁
所載之項目與金額(1,141,400元)亦不相符。顯見原告主張瑕疵之內容,並
非確定。原告請求賠償或減少價金之主張,
顯然無據。
㈢「會勘
記錄表」項目9「全新下部電子煞車總成」及項目10「全新上部重量磅秤」部分,並不在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見後附附件3),109年12月16日存證信函所列通知瑕疵項目之列(註按:原證1存證函中僅通知電腦故障及線路異常之瑕疵,並只要求退還60萬元,顯然不包含
上開電子煞車及磅秤等項目修復費用合計56萬元部分),此另由原證3所附共13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原告亦未提及有前述「下部電子煞車總成」或「上部重量磅秤」有無法使用或難以使用等瑕疵之情形(附件4),足證原告於起訴前,從未通知被告有關上開項目9、10之瑕疵。故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無鑑定之必要。況且,由原告111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第30頁,系爭起重機於交車後110年8月11日仍能順利上路(附件5),足證系爭起重機並無原告所謂「電子煞車總成」之瑕疵。
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還原、確認交車時之原貌,本項目顯然無法透過鑑定方式確認上開「下部電子煞車總成」或「上部重量磅秤」項目於交車時是否具有無法使用或難以使用,致有減損或不具備系爭車齡達29年(80年至109年)之起重機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由上開原告所附圖一、二之內容所示,系爭起重機已遭原告徹底拆卸,原告既然無法還原、確認交車時之原貌。依證人所述,原告有三台起重機,依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也無法確定估價單所估價維修的車輛就是系爭起重機。況證人也表示為原告維修起重機的次數無法記得,且證人所述,證人所維修的車輛上部電腦變電器損壞電腦螢幕無法顯示,故無法出現原告證物所出現的異常數值畫面,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估價單的瑕疵內容跟系爭起重機相關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總價2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起重機(製造日期為80年11月),並於同日付清價款及交車(見本院卷一第54頁)。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起重機之車況沒有問題,且於購買時原告有試用系爭起重機,系爭起重機於109年11月20日交車時處於合格堪用之狀態:查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總價2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起重機(製造日期為80年11月),並於同日付清價款及交車
等情,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一再向原告保證系爭起重機之車況沒有問題,因此在未經完整試用之情況下,即以拖車將系爭起重機運回臺中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起重機於109年7月1日曾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後核發檢查結果合格證明,效期至110年7月13日,且經原告親自試駕測試後完成交易,足證系爭起重機於109年11月20日交車時處於合格堪用之狀態等語,並提出被證1:勞動部職業安全衞生署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本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上列「被告一再向原告保證系爭起重機之車況沒有問題」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已陳明原告在未經完整試用之情況下,即以拖車將系爭起重機運回臺中等語如上,足見原告有對系爭起重機試用,至於何謂「未經完整試用」則未見原告陳明,復依被告提出之上列檢查結果證明,系爭起重機於104至106年,每年均有檢查員簽章,於108年6月25日及109年7月1日亦均有檢查員簽章,而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既對系爭起重機試用後即將之運回臺中,表示原告已同意系爭起重機依交車時之現狀交付,
堪認系爭起重機於109年11月20日交車時係處於合格堪用之狀態,故原告對系爭起重機試用後即將之運回臺中。
㈡原告就其主張交車後發現系爭起重機零件缺損、多處泡水致生鏽、故障及電腦訊號異常致車輛狀況無法實時監控等。且系爭起重機之吊臂上更有另外焊接痕跡致漏油、變速箱損害須更換變速箱離合器,系爭起重機之電子煞車於購入時業已損害,被告故意不告知等情,
迄未陳明被告就系爭起重機有何故意隱瞞其瑕疵而不告知瑕疵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起重機之上列瑕疵云云,
即屬無據,
洵不可採。
㈢有關系爭起重機之瑕疵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73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起重機於交車後發現有螢幕顯示異常及如上列估價單(即證物五)所示之各項瑕疵,且該瑕疵係於系爭起重機交付前即存在等情,被告則否認而辯稱如上,則依上列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列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⒊依原告提出之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523號存證信函及110年1月4日之估價單2紙(見本院卷一第9-15頁,該估價單2紙即為見本院卷一第431-433頁之證物五估價單第2紙),係原告函催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退還60萬元作為因系爭起重機有上列估價單所示之各項瑕疵所需修繕費用,或將系爭起重機之電腦系統及線路異常全部修復,足見該存證信函
所稱之「電腦系統及線路異常」即為上列估價單所示之各項瑕疵。又依上列估價單第1紙(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即本院卷一第433頁之證物五估價單第2紙),詳列「上部電腦第二塊基版全新1組」、「上部電腦變電器全新1組」、「上部警告喇叭1粒」、「副桿微調線盤(全新)」、「下部PTO電磁閥1組」、「下部電腦拆裝修理」、「長度角度線盤全新1組」、「上部柴油表拆修工資」,修繕費用共計581,400元;上列估價單第2紙(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即本院卷一第431頁之證物五估價單第1紙),則詳列「全新下部電子煞車總成1組」、「全新上部重量磅秤1組」,修繕費用共計56萬元,雖經證人即到原告車廠修理系爭起重機的訴外人儀成電機行員工張進忠到庭
結證伊確有修繕上列估價單所示之各項瑕疵,且上列估價單係伊寫的,又「全新下部電子煞車總成1組」、「全新上部重量磅秤1組」及副桿微調無法從電腦螢幕上顯示的故障、上部電腦變電器的故障、上部警告喇叭的故障、下部PTO電磁閥的故障、下部電腦的故障、長度角度線盤的故障、上部柴油表的故障、上部柴油表的故障等在使用系爭起重機時,上開問題都可以發現,上部電腦有一個螢幕,車子有什麼問題的話,故障碼就會自動跑出來。本件車輛,螢幕顯示不正常。螢幕是否能顯示不正常及如螢幕能正常顯示,其內容所呈現數值也不正常。如不進行檢測的話,沒有辦法知道車輛有上開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94頁),足見原告購入系爭起重機後,經證人張進忠檢測確實有如上列估價單(即證物五)所示之各項瑕疵,且系爭起重機的螢幕顯示異常,如不進行檢測的話,沒有辦法知道車輛有上開的問題。
惟查,系爭起重機於109年11月20日交車時係處於合格堪用之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依上列證人張進忠之證詞,並未敘及系爭起重機的螢幕顯示異常及如上列估價單(即證物五)所示之各項瑕疵究係於何時發生,復依原告提出之證物三:原告與被告及介紹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45-171、417-421頁)所示,其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09年12月7日,距109年11月20日交車,已有17日之久,又上列110年1月4日之估價單距109年11月20日交車,亦有1個月餘,而原告為起重工程行,其購買系爭起重機係為了營業使用,衡情實無法排除系爭起重機的螢幕顯示異常及如上列估價單(即證物五)所示之各項瑕疵係於109年11月20日交車後發生,尚難逕認系爭起重機的螢幕顯示異常及如上列估價單(即證物五)所示之各項瑕疵係於109年11月20日交車前發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起重機因有螢幕顯示異常及如上列估價單(即證物五)所示之各項瑕疵而不堪使用,伊先位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起重機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80萬元。退步言,如伊解除契約無理由,因系爭起重機有多處瑕疵而無法正常使用,伊以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計算基礎,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修繕費用1,141,400元等語,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