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邱冠榮
原 告 邱建寓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黃榮葵
被 告 邱輔宣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邱彥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
繼承人邱鴻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
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㈠兩造之被
繼承人邱鴻達即原告邱冠榮、原告邱建寓、
被告邱彥榕、被告邱輔宣之父親及被告黃榮葵之配偶,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死亡,兩造即依法為其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並請求法院依法分割前,應將被繼承人邱鴻達於92年間出資設立之富比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世公司),其中
借名登記在被告邱彥榕、邱輔宣、黃榮葵名下之股份,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規定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再行依法分割。
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邱鴻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
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之。
⒉被告黃榮葵應將其名下之富比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8,5000股、被告邱輔宣應將其名下富比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0股、及被告邱彥榕將其名下富比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00股,返還予原告邱冠榮、邱建寓及被告
公同共有,並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針對被告之答辯略以:
富比世公司於92年3月20日設立,當時原告邱建寓在當兵,根本無
資力,而被告邱輔宣亦僅有七歲,
難認有能力出資,又被告黃榮葵本是被繼承人邱鴻達經營之協洋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洋公司)之員工,僅憑普通員工何以有如此資力出資1,000萬元成立富比世公司,又何以將5,000股權登記在被告邱彥榕名下。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榮葵、邱輔宣部分:
⒈緣92年富比世公司創立至107年被繼承人邱鴻達死亡時,被繼承人邱鴻達均未曾有任何取回富比世公司股份之表示,富比世公司自始至終均由被告黃榮葵擔任董事長、由被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富比世公司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利,被繼承人邱鴻達自無借名登記甚名;原告雖以訴外人許金德於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99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供詞及富比世公司有支付協洋公司協力廠商貨款
等情主張被繼承人邱鴻達就富比世公司存有借名登記,然此僅為訴外人許金德各人之主觀意見,其既
非見聞被繼承人邱鴻達富比世公司間有借名登記之更非
證言被繼承人邱鴻達就富比世公司有處分之事實,自不得作為被繼承人邱鴻達與富比世公司有借名登記之證明。再者若富比世公司係被繼承人邱鴻達所借名登記,自可以富比世公司資產直接支付協洋公司之貨款債務,又和需由協洋公司轉帳被告黃榮葵,再由被告黃榮葵受益富比世公司代為支付。
⒉被告黃榮葵、邱輔宣的分割方案
因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兩造已無法取得妥善溝通,若按
原物分割與按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仍無法解決兩造共有
系爭房地之使用糾紛,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實不宜以原告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應以變價分割,兩造自行依照其對系爭房地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依存關係或自身資力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再者經良性公平競爭,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價金將可能增加,顯較有利,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下:
⑴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被告主張因被告黃榮葵已有
應有部分1/2,故以原物分割被告黃榮葵4/10、被告邱輔宣1/10,並由被告黃榮葵金錢找補其餘繼承人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⑵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被告主張原物分割予被告黃榮葵、被告邱輔宣,並以金錢找補其餘繼承人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⑶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因
上開房地現由被告黃榮葵、邱輔宣經營之富比世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中,故被告主張原物分割予被告黃榮葵4/5、被告邱輔宣1/5,並以金錢找補其餘繼承人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倘若鈞院認以應繼分分配亦無意見。
⒊並聲明: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邱彥榕答辯略以:願意依照原告起訴方式分割。被繼承人邱鴻達在晨會會跟全部員工說協洋公司跟富比世公司是他一生心血。
三、本院判斷
㈠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
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邱鴻達之妻子與子女,有
戶籍謄本5紙為證(本院卷第37至45頁),是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鴻達所遺產應平均分配,故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26為被繼承人邱鴻達之遺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47頁)、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1、53頁)、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本院卷第63至83頁)、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本院卷第87、89頁)、金融資料查覆函(本院卷第91頁)、土城農會函(第93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第95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第99頁)、台北富邦銀行函(第10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103、105頁)、富邦人壽函(本院卷第107頁)、協洋公司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79至415頁)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可資參照)。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
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
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
所稱之「
反證」)之舉證活動而
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
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
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7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邱鴻達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榮葵,為被告黃榮葵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證人即協洋機電之員工劉德彬到庭證稱:富比世之工作由邱鴻達分配,富比世去承接業務由黃榮葵為代表(見本院卷第482、483頁),顯見邱鴻達與被告黃榮葵均有參與富比世之實際運作,被告黃榮葵顯然並非純粹出名之名義負責人,再者,證人劉德彬雖證稱「協洋跟富比世為同一家公司,一個是黃榮葵的一個是邱鴻達的...因為兩人為夫妻關係...名字雖然掛在富比士但要去協洋上班」(見本院卷第480、481頁),
惟證人劉德彬對於富比世股東及協洋之內部協議並不清楚(本院卷第481、482頁),亦不清楚富比世為何係由黃榮葵擔任董事長,故富比世實際由何人出資,並無法自證人劉德彬之證詞證明。
⑵既被告黃榮葵確實有參與富比世之營運,顯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不符,又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黃榮葵與被繼承人邱鴻達確實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富比世公司為被繼承人邱鴻達之遺產,自難採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
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於本院調解過程中,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始終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無法
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當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方式,係依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案原告2人及被告邱彥榕所認同,被告黃榮葵、邱輔宣雖主張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被告黃榮葵、邱輔宣分割方法欄
所載,因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就編號1、2、7、12-19之財產主張均以變價分割;就編號3-6、8-11之財產主張分配給被告黃榮葵與邱輔宣,另就編號20-30之財產原物分配給所有繼承人,其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利於原告及邱彥榕,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害兩造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
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是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兩造所提被繼承人邱鴻達遺產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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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物分割予被告黃榮葵、邱輔宣,並以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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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 | | 原物分割予被告黃榮葵、邱輔宣,並以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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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662股(於107年10月28日價值4971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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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90股(於107年10月28日價值10443元) | | |
| | 永豐商業銀行海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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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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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邱鴻達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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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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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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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Z000000000-00保險解約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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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